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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职称药师:医院用处,基本职称是用来加工资!初级师:县级由您所在的单位聘任,然后报卫生局及人事局备案,县以下医疗机构由卫生局聘任后报人事局备案。中级由您所在单位提出聘任意见后,报卫生局同意后,报人事局批准即可。执业药师:执业药师报名时我们只须持毕业证、职称证、身份证(原件)、从事药学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目前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基本在药店使用(全国通用),药店基本都需要执业药师!药店等药品经营单位须要执业药师,一般都是质量负责人之类的职务,需要一定年限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经验(如药店养护员、验收员等)。注册一般需要提供:《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执业单位考核意见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数码照片3张和同版电子版;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公章的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许可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电子学分或《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原报名执业药师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的离职证明或不在岗证明。

执业药师事业单位考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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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变更注册材料清单:1、《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在执业单位考核意见一栏中,如实填写申请人的德、能、勤、绩情况,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有效;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执业药师注册平台()填写打印提交;2、《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4、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同版彩色照片3张;备注:申请材料应完整、清晰,要求签字的须签字,要求加盖公章的须加盖公章(非打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装订成册(蓝色封皮)。需要复印件的材料注册时请提供原件备查,申请人须在复印件上签字。除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外,其余材料一式一份。执业药师注册流程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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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注册应提供以下材料:1.《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申请表应贴照片,并注明“同意注册”);2.《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需资格证书号、姓名);3.继续教育证书和前次注册到本次注册之间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和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5.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复印 件一份;6.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2008年之前注册的需有《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7.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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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师证和执业药师证不是一个。药师证是卫生系统的,执业药师是药监部门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准入,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才能上岗。药师: 职业技能等级职称。中药、西药人员的职称分为:药士、药师、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 主任药师有着近20年医学教育经验的考试宝典APP,做到为医护人员着想,“一份按照学员起点、学习节奏、学习类型来定制的学习方案,让学员对学习更有兴趣并且学习更有成效”这个愿望并不是空想,而是切实能够实现的目标。考试宝典APP帮助每位学员解决个性化学习问题 ,提升学习能力,陪伴学员共同成长与进步,加速通过考试,助力职场快速晋升!点击可定制你的学习方案:/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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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了《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本《意见稿》对执业药师报名年限、报考学历、注册有效期请进行了重新拟定,详情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发挥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与加强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保障公众用药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第三条 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第四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均应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作出明确规定。第五条 执业药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执业药师行业协会承担具体工作。国家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实训培养。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第二章 考 试第七条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组织命审题工作,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药学类、中药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药学类、中药学类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一年;(二)具有药学类、中药学类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二年。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章 注 册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当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执业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二)遵纪守法,遵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样式的《执业药师注册证》。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执业范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注册管理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延续注册者,除须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规定修满继续教育学分。第四章 职 责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该遵守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执业药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对违法行为,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及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理。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监测及药品疗效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对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挂牌明示。经营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应当以醒目方式公示,并暂停销售处方药。执业药师执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工作牌。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配备情况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在岗服务等事项。执业单位和执业药师应当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其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职业道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药学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三)向患者提供药学服务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基层单位工作且表现突出的。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受表彰奖励及处分等信息,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学分,应由继续教育机构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配备。第二十七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其证书无效,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予执业药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出借《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三年内不予执业药师注册,涉及违规执业药师和违规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九条 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所在单位应当如实上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处理。第三十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且符合职称评审相应条件的,视为具备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职称。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另行确定。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逐步推进民族药执业药师管理相关工作。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活动,遵照本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按照《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取得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规定进行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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