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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得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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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taQinQ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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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四)定员定额标准;(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第十七条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第二十二条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一条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第五章 审计程序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三十六条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一)办理紧急事项的;(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三)其他特殊情况。第三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第四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第五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五十七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这个是我国目前从事审计工作要遵守的主要规则,至于你说的法规,目前还没有,这个是审计署指定的规章应该是

审计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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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平安

审计风险的产生与存在最有可能导致审计失败。风险一旦转化为现实的损失,其后果是相当严重的,不仅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失,还会使审计机关面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被送上被告席,巨额赔偿也往往造成审计组织破产倒闭。审计风险具有客观性,但依然是可控的,审计机关可以通过识别风险,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加以规避。 一、改善审计环境 (一)完善和健全审计法规体系,增强现有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形势,适时修改并制定更详细的、操作性强的审计法规,尽可能使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有关事项有法可依,提高审计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程度,降低工作中的随意性、主观性。 (二)促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 在企业中大力宣传和学习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机制。根据企业体制需要,实行董事会、监事会及公司财务总监委派制和会计人员委派制。加强单位会计基础工作,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改善控制环境,增强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减少审计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 (三)加强与社会公众的联系和沟通 广泛深入宣传《审计法》及审计部门的地位、职能、作用,对一些重要的项目特别是政府、领导机关、社会舆论及人民群众关注的审计项目,审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普遍性及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汇报和通报,让包括管理部门、审计对象在内的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审计、理解审计、配合审计,消除对立,减少误解,优化审计环境,从而降低审计风险。 二、建立健全审计质量体系 (一)风险防范从接受审计任务开始 各种性质的审计组织都应尽可能去完成职责范围内且有明确目的的审计项目,不要扩大范围。美国的审计组织所要求的任务首先判断先期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成该项目的可行性后才决定是否接受任务,即用谨慎避免自陷泥潭。据调查,美国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任务90%以上是国会委员会及其成员和立法院委托的,其余任务是法律规定的,几乎没有审计部门自定项目。 (二)科学选择与设置审计风险点 集中精力和资源对最易发生审计风险的领域和关键点加以重点防范和防御,这是降低审计风险的有效做法。审计风险是一种潜在风险,如果把多年审计实践总结出来的财务错弊倾向性问题作为风险点昭然于全体审计人员,会大大降低审计风险。审计风险点对审计人员起着导向作用,它的选择和设置需要重视和谨慎。但需要注意的是审计风险点揭示的是审计活动中具有代表性的现象,而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审计问题错综复杂,所涉及的审计风险各不相同,没有固定的模式,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经济形势发展和审计环境变化后,必须适时修改和健全已经建立的审计风险点,使这一模式真正有生命力,真正发挥防范风险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审计准则,规范审计行为 审计按标准操作可以避免很多风险。一是严格执行《国家审计规范》和规定的审计程序,严把调查取证关,对收集的审计证据和合法性进行鉴定,确保审计证据合法有效。二是完善审定会、听证会等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重大事项汇报制度、规范审计行为。三是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无论对审查出问题的性质认定,还是针对存在问题做出的处理处罚,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必须准确、有效。四是实行被审计单位承诺制,以承诺书的形式要求被审计单位做出所提供资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不失为适度化解审计风险的必要举措。 (四)加强审计复核工作 要建立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复核部门三级复核制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落实复核责任。把复核的重点放在与审计处理处罚密切相关、容易引起审计复议或审计诉讼的重大事项上,严格对照有关要求提出复核意见,降低审计风险。改进复核的技术方法和手段,改变以往书面审查的单一复核方法,复核人员要有重点地深入审计一线,了解有关复核事项,特别是对于统一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项目,要提前介入,及时要求审计人员补充证据,提高审计复核的质量,扩大审计复核覆盖面,将所有审计项目纳入复核范围,不留盲区,避免审计工作潜伏风险。不断补充和完善与审计复核相关的规章制度,提高复核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发挥审计复核的作用。 三、提高审计技术程度 (一)选择恰当的审计方法 审计过程就是收集审计证据、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收集审计证据必定要运用一定的审计技术和方法。现阶段,要根据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特点及其内控制度情况,推广风险基础审计方法,用风险概念规划和指导审计工作。 (二)革新审计技术手段 一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全面开展计算机审计,发展以数据库为基础的在线实时审计,加大对审计线索电子化和网络实体审计的研究和探讨,开发新的审计程序和方法,以便获得充分、有力的审计证据,最大限度地降低审计风险。二是参与财务信息系统的设计、评审和验收,要求建立财务会计软件的审计接口和审计通用 数据通道,审查软件的合法性、安全可靠性、可审计性及可维护性等,特别是确保整个系统的可审计性。三是尽快开发审计软件。四是加快审计电算化的立法工作,针对电子数据、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货币等方面的有效性、合法性、可靠性、安全性等方面做出规定,使审计电算化有法可依。 四、强化审计主体的风险控制 (一)建立审计员制度 审计员制度是审计职业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以审计员为核心的审计工作制度,它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人员所具备的专业素质水平将审计人员划分为相应等级并规定相应职权和责任,在审计中实行审计员负责制度,对整合审计人力资源,规范审计程序、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具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二)增强现代审计风险意识 增强审计风险意识、规避审计风险,是现代审计事业发展的根本要求。实施审计监督的过程就是审计风险产生的过程,又是审计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控制审计风险的过程。要切实树立起现代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正视风险,正确估量风险,认真贯彻谨慎性原则,以科学、严谨、公正、客观的工作态度,规范审计行为,尽量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审计队伍素质的高低是防范审计风险的关键。目前审计所处的环境并不容乐观,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审计对象的复杂程度不断提高,审计难度和风险呈攀升趋势。这对审计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要着力保证三个方面的素质不滞后,即运用现代科技技技能不滞后,专业素质不滞后,廉洁素质不滞后。要建立职业准入制度,对进入审计机关的人员严格把关,确保达到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胜任能力。要不断优化审计队伍知识结构、扩大知识面。注意加强后续教育,抓好跨学学科知识的培训,培养复合型人才。要注意提高审计人员分析、判断、预测经济活动的能力,增强职业关注意识。要加强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增强廉洁自律意识,恪守审计规范,倡导敬业精神,提高职业道德水准,从主观上遏制审计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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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审计风险:一、树立正确的思维方式,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1、培养风险责任感。强化审计人员的风险意识,是提高审计风险管理水平的关键。要使审计人员充分认识到审计风险、审计风险损失及其管理与控制,不仅是理论研究的对象,也是实际工作中重要的关系着审计工作质量的具体问题。2、提高自我素质,注重知识更新。强化审计人员的风险意识,从而降低审计风险,必须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审计人员要强化基本功,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依据法规准则,扣紧审计环节,合理取证,有效检查,全面分析,审慎结论,不因为审计工作和审计步骤不适当而影响审计质量,从而降低审计风险存在的可能性。3、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注重依法审计。规范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防范与规避审计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审计人员在工作中首先要保持独立性;要正直、客观,遵循审计职业道德,坚持谨慎性原则,实事求是,不受他人意志左右和干扰,不受私利的诱惑,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同时,要严格依法审计,当前最重要的是依法审计和执法中客观公正。4、实施过错追究责任制。即按照过错责任追究原则,追究有关审计人民的责任和领导的连带责任,谁违法谁负责,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这样,就会使审计人员和有关领导不仅增强了责任心,同时也强化了风险意识。从而,在执业中采取防范的避险措施,做到客观、谨慎,把审计风险降到:最低限度。二、抓住关键环节,控制审计风险,建立审计工作有效的监督和检查体系:1、合理制定审计工作计划。一方面在总的审计计划安排上,突出重点,做好深入的调查研究,搞好对比分析,确定合理的审计覆盖面,并在这一覆盖比率中求精品、求质量、上档次。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审计项目计划中,要合理制定审计方案,选择审计方法,安排审计,力量,确定审计时间和工作目标、明确审计人员责任。2、严格审计执法程序,把好审计程序关和审计证据关。3、把好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关。审计依据是审计人员判断被审事项的合法性、效率性的准绳和尺度,是提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处理的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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