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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mini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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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尺优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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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长离任,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解聘、免职、撤职、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第四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但审计必须在其离任后一个月内开始。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以及依法设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进行。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章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第六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一)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二)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三)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第七条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权限:(一)检查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二)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八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九条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商业秘密。第十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管辖第十一条下列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二)市属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工业企业;(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集团公司。第十二条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第十三条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管辖分工,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第四章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四)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五)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的年度。第十五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部门或组织告知同级审计机关,并按离任审计管辖分工,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通知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第十六条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到离任审计的申请、通知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审计组。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后,应当与委托的部门或组织签订委托协议书。第十七条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向离任者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内容、范围、对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第十八条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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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多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实际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市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也可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资金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在竣工结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办理结算。”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竣工决算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申报。其中,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决算文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决算文件报送财政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审计和审核。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通报。”五、删除第十七条。六、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竣工决(结)算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的送审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90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九、删除第二十七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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