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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爆炸品 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放射性物品 第8类腐蚀品 第9类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I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温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处、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毫米×100毫米;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条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quot;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内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货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双边交接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港航交接应在船边进行,经双方协商也可以选择港区库场以及其他场所进行。 按规定应参加双边交接而未参加的一方,视同放弃责任,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参与港航交接的具体方式,可按下列各项选定: (一)船员直接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二)承运人在港口派驻理货组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三)承运人委托理货公司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第三十六条 货物残损事故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装船前和装船过程中,港口经营人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二)到达港卸货出舱前发现的货物残损,无承运人与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原编记录证明或残损程度超出原记录记载的,由承运人负责; (三)到达港卸船时,发现因积载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承运人负责;但因起运港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所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四)到达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和交付时发现货物残损事故,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五)在装船或卸船作业中,由于船舶起货机具不良发生的货物残损,由承运人负责;但由于港口纹车手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港口经营人负责; (六)对经过整修包装的货物,如发现内货短少、残损,港、航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以件承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货物交接清单逐票进行交接。发现溢、短,双方当场编制货运记录确认。 具备同品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大宗件杂货物,双方在作业前商定关型、每关定量和理货计数方法(发筹计数、划关计数、挂牌计数等)。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做到定关、定量、定型,承运人应逐关验收,发现定量关不准应及时纠正。工班作业完毕,双方当场办清交接手续。整票货物装卸完毕,办妥交接手续,发现溢、短,即时编制货运记录确认。 小票货物采取集中装船,在港区库场点垛计数;到达后集中卸船,在港区库场按票交接。不具备定量、定型、定关条件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需在港区库场点垛计数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库场交接。港口经营人必须做到双联桩堆垛,堆码标准,便于承运人计数。 承运人发现做关不准,堆码不标准,无法计数时,应当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八条 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装船或卸船的货物,因作业线路途经公共道路而产生的货差,由起运或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由于起运港在库场堆码和装船中采取小票集中作业,卸船时,发现总件数相符而单货不符的差错事故,承运人应按事故查询的规定通知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查实,并按下列办法协商处理: (一)溢货运回起运港,短货由起运港补发; (二)溢、短货物作价处理,抵付赔款。差额部分,到达港卸船入库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如卸船作业采取船边直取或江心锚地作业的,由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条 成组运输的货物(包括部分货物成组)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货损责任:明显属于港口操作中的工残或船舶航行途中的浪湿、汗湿、水湿、污损等事故,应分别由责任方承担;起运港装船时未发现,到达港卸船时发现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交付时发现的,由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三方共同负责。 (二)货差责任:对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货物,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要定关、定量、定型。在装船或卸船时,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划关计数或挂牌计数。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大包、小件无法实行定关、定量、定型的件杂货,到达港交付和转出时发现货差,由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三方共同负责,但对卸船当时拆组点数,发现差错,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无人驳装运的货物,除港、航双方另有协议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交接工作和划分责任; (一)交接地点 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地点办理交接: 1、在港口管理的锚地由港口经营人负责取送驳船的,在锚地办理交接;由承运人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或锚地交接; 2、在非港口管理的锚地由船方负责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办理交接。 (二)交接方式及责任划分 1、无盖无人驳:凭装载现状进行交接,发现异状,应由港口与拖轮编制货运记录; 2、有盖无人驳:有封舱条件的,凭舱封交接。如有破封,应由责任方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如原封完好,船体完整,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货差时,由承运人与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施封单位负责。 第四章 记录编制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编制记录要认真、准确,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以便作为处理事故,查询货物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编制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接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编制,任何一方不得拒绝,也不得事后要求补编; (二)记录内各栏应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应由交接双方在更改处盖章; (三)一张运单或作业委托单有数种品名时,应分别写明情况; (四)内容应如实填写,不得凭想像或假设,不得用揣测、笼统词句;情况要记录得详细、准确、具体。 第四十四条 受理赔偿要求时,应审查: (一)赔偿要求的时效; (二)索赔人的要求权利; (三)应附的单证。 经审查不合规定的赔偿要求,应向索赔人说明理由,退回文件。 受理的案件应有接受赔偿要求收据,并在赔偿要求登记薄内编号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索赔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理赔单位要及时处理,一案一清,至迟在六十天内答复索赔人。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判定属于本单位责任时,应填写“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三)通知索赔人,尽快赔偿结案;判明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及时将拒赔原因答复索赔人。 第四十六条 在运输、作业中发生、发现的货损事故,有关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对货物差错、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等货运事故责任方,应在货运记录编制之日起七天内,向有关当事人发出货运事故查询书(附表四)进行查询。对重大事故,可派专人进行查询。获复前如查询的货物或票据已经找到,应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停止查询。 第四十七条 有关当事人接到货运事故查询书以后,应立即认真进行查询,并于接到查询书十天内将查询结果详细答复查询人。 第四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发现非本港货物错运到本港,但能从货件标志上辩清到达港和收货人的,应编制货运记录随货送到达港承运人处理,并抄告起运港承运人;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责任方承担。 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发现有票无货的,立即编制货运记录,连同票据递交最后区段承运人处理,并抄告第一程承运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为了考核港、航企业货运质量状况,分析事故原因和经济损失,加强货运质量管理,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该指定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货运质量统计工作,按照交通部颁JT2010-87《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附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准确及时地填制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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