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0053
承运商类型
出版机构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住建标[202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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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类别
主动披露
关键词
描述
沪住建标[2023]18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专项管理委员会、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本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 年 11 月 27 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检查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和抽查。
本办法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含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除需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房、救灾以及在非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的临时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管理中心)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各区建设管理部门、具体区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级建设管理部门)的消防设计审查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区级建设管理部门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科技委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委科技委事务中心)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做好全市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以下简称消防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级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实行分级管理:
1. 防火设计审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下列特殊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工作,市勘察设计管理中心协助审查:
1.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2.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批准的建设项目;
3.总建筑面积大于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4、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5.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6.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意见的技术复杂建设项目。
区级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的特殊建设工程除外。
(二)消防检查、建档和抽查
1.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安全质量监察总站质量安全监察的建设工程和地铁、轨道交通(含城市铁路)、隧道等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市安全质量监察总站协助实施。
2、第1项所列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的区级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对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本市各级建设管理部门、特定区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单位或从本市消防专家库中聘请消防专家,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协助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验收(含对其他建设工程备案的抽查,下同)现场检查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和消防专家不得与项目参与人存在任何利益冲突。
第六条 在新颁布的国家和市政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前,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已经依法审查批准的,应当按照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建设管理部门完成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或推送电子文档的方式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总平面图、竣工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信息。
建设管理部门审查80米以上的居住建筑、1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或者其他消防救援难度较大的建筑工程时,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并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主体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1)禁止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的登记、接受抽查;
(3)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消防施工质量应当依法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相关档案。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1)设计应当遵守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二)设计文件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字确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实施,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下列责任和义务:
(1)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过消防设计审查或者符合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从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消防产品和具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1)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过消防设计审查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使用或者安装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前,应当检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批准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设备;
(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进行签字确认,承担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提供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专项消防设计咨询、竣工验收消防检查、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等服务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结论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为特殊建设项目:
(一)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礼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展厅;
(2)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旅客候机楼候车大厅;
(3)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集市;
(四)总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电影院、剧场,公共图书馆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所,医院门诊楼、教学楼、图书馆,高校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等;
(五)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房,儿童游戏室,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6)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厅、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厅、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防火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级高层居住建筑;
(8)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及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工厂、仓库、专用站、码头和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10)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电力调度建筑、电信建筑、邮政建筑、
防灾指挥调度大楼、广播电视大楼、档案大楼;
(十一)涉及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项目;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单栋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
装饰装修工程符合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属于其他建筑工程的,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建设。
对实行多份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纳入联合审查。
对于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多图联合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后,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单位应当将消防技术审查意见推送至建设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施工图审查意见中的消防技术审查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单位出具消防技术审查意见后,建设管理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和城市更新要求的,可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1.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2)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
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须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专项消防设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未规定的;
(2)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3)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确不能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特殊消防设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勘察设计管理中心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专项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予以批准。对于建筑高度超过250米且含有专项消防设计内容的建筑,消防设计加强措施研究论证应当与专项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相结合。对于建筑高度超过250米且无专项消防设计内容的建筑,应当按照专项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程序组织消防设计加强措施研究论证。
专项消防设计审查专家从市级消防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与专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技术服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名,并应当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专项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视为批准。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告知提请评审的建设管理部门。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技术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因空间、结构等原因确不能满足要求的,可参照专项消防设计的相关要求进行专项消防论证。区级建设管理部门认为既有建筑改造符合专项消防论证条件的,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收到区级建设管理部门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勘察设计管理中心组织进行专项消防论证。专项论证意见可作为消防设计、技术审查、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设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说明理由,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查问题。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取得设计方案批准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关于分级管理的规定,通过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技术咨询服务。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咨询答复意见可以作为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的参考。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二十五条 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实施竣工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消防验收纳入综合验收统一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前,应当组织进行竣工消防验收,确定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并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建设单位竣工消防验收报告):
1、完成工程的消防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消防内容;
(二)具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括与消防相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现场检测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部分、分项工程已经验收;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测试等经检验合格。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消防验收申请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检测报告);
(3)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设管理部门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检查验收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到场参加消防检查验收,并在现场对考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建设管理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审。建设管理部门现场评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现场评审完成后,应当制作评审记录。
第三十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检查、检测、鉴定或者需要消防车等大型消防救援设备进行现场检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实施综合验收的,验收时限按照综合验收的有关要求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项目完成接受报告(包括建筑部门的完成验收检查报告)已完成;
(3)涉及防火的建筑项目的完整图纸与已审查和批准的消防设计文件一致;
(iv)现场评估结论是合格的。
对于那些不符合前段中规定的条件的人,建筑管理部门应发表关于火灾检查和接受失败的意见,并解释原因。
第31条如果建筑部门不确定在申请火灾检查和接受之前的接受内容或标准要求,但确实需要它,则可以根据层次管理的第4条规定,适用于建筑管理部门的早期检查服务。
建筑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预先检查服务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根据建筑部门申请的内容发出有关预先检查服务的反馈。
建筑管理部门可以使用预先审查服务中的反馈作为对火灾检查现场评估的参考。
第5章防火设计,提交和点检查其他建筑项目
第32条应针对其他建筑项目实施备案检查系统,并应实施其他构建项目。
第33条对于其他建筑项目,当建筑单元申请建筑许可证或批准建筑学开始报告时,它将提供消防设计图纸和满足建筑需求的技术数据,如果不提供满足施工需求的技术数据,相关部门将不发布建筑许可证或批准建筑许可报告。
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数据满足前段中提到的建筑需求是指:对于已经实施了多绘图联合审查的建筑项目,构造图纸设计文档已被审查和合格,用于未实施多绘图的联合审查,应由施工设计文档审查和批准,并由裁定与法规相关。
该城市的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筑项目总投资少于100万元,而少于300平方米的建筑区域是一般项目。
地区级的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期间和之后的一般项目的监督。
第35条其他建筑项目的建筑部门应向建筑管理部门向建筑管理部门报告,以在成功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申请申请时,建筑部门应提交以下材料:
(1)火灾检查和接受记录表;
(2)项目完成接受报告(包括建筑部门的完成验收检查报告);
(3)涉及防火的建筑项目的完成图。
这些措施的规定涉及建筑单位最终接受的火灾检查,应适用于其他建筑项目。
第36条建筑管理部门应对有记录的其他主要建筑项目进行现场检查,采样比如下:
(1)人口稠密的地方(包括其他人口稠密的建筑项目)20%;
(ii)与C类火灾危害(包括物流建筑和冷藏库)的工厂和仓库20%;
(3)20%的公共建筑物高度为24至50米;
(iv)其他项目:5%;
(v)其他具有特殊消防设计或特殊演示的建筑项目:100%;
(vi)建筑部门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消防法》的规定100%的规定在建筑管理部门提交报告;
(vii)100%的建筑管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例如运输,水务事务,城市绿化,住房管理,民防防空和电力以及工程监督机构,发现违反了国家工程建筑防火技术标准在建筑过程中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难以纠正。
地区级的建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区域环境,建筑物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物阻力等级,疏散能力以及抗火灾设施和设备的设备的水平,应宣布对委员会公共限制的公共限制,以宣布诸如诸如其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区域环境,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建筑物阻力和建筑物阻力等级,疏散能力以及对委员会的公共限制。
第37条建筑管理部门应根据确定其他建筑项目作为检查对象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记录,并根据建筑项目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记录。
对其他建筑项目提交的随机检查的现场评估应涉及这些措施的相关要求,以进行现场评估防火验收检查。
第38条收到了不合格检查结果的纠正通知,施工单位应停止使用施工项目并在纠正完成后进行整理。
建筑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发表审查意见。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39条建筑管理部门应严格遵守有关档案管理的有关国家法规,在建筑项目消防设计审查的档案管理中做得很好,防火保护,申请和点检查,并建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消防设计审查和接受人员应及时收集和组织消防设计审查,火灾接受,提交和点检查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信息,以确保案件文件完整,真实和合法。
第40条当火灾保护设计审查,防火验证,归档和现场检查建筑项目的内容相对较大时,它们可能会分为单独的卷,并将其集中存储,并且可以将图纸保留在电子文件的原始技术数据的形式中。
第七章 附则
第41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消防法,建筑项目质量管理法规,上海消防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应遵守犯罪责任。
建筑,设计,建筑,工程监督,技术服务以及其他部门及其雇员违反相关建筑项目法律和法规以及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除了受法律的惩罚或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42条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现场和事后监督,对消防设计的质量以及防火设计文档的技术审查单位的质量质量。
防火设计单位完成了审查后,建筑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检查火灾保护质量,如果发现了对审查要求的任何违反,则建筑部门应根据构建法律的使用或规定,对施工的审查进行了审查,则建筑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进行纠正。 ATIVE部门应命令建筑部门根据法律停止建设或使用,并且不再将消防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单位包括在审查机构列表中,并根据法律列表。
第43条建筑部门要求进行火灾设计审查,申请和点检查(包括购买消防技术服务,雇用消防专家,对火灾接受设备和材料的装备,企业培训,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火力阻力,防火需求,采样和测试的建筑物附件和设备的测试以及其他相关的行政规定,以及其他行政规定包括资金预算。
第44条建筑管理部应根据相关法规参与对消防事故的调查,并与紧急情况,消防救援和其他部门合作,进行火灾责任调查和身份证明。
第45条在实施这些措施期间,上海市政住房和城乡农村发展管理委员会应负责解释。
第46条该措施应于2024年1月1日生效,并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