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防火规范:预防火灾、保障安全的技术指南

1.0.1 为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建筑防火要求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展开条文说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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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险,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建筑防火要求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 展开条款描述

1.0.1本条明确了制定本规范的目的。建筑防火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所采用的技术和方法应当安全、可靠、先进、有效,所用的材料和产品、设施、设备、器具应当符合标准。建筑防火的基本目标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方法,防止建筑火灾,减少建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建筑防火应当根据建筑的使用功能、空间平面特点和使用者的特点,采取措施提高固有安全性、控制火源,预防火灾;通过合理确定建筑的平面布局、构件的耐火等级和耐火极限,以及必要的防火分隔、有效的灭火和火灾报警设施,控制和扑灭火灾,保证人员疏散安全;落实相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现建筑防火的目标。

1.0.2 除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建筑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使用和维护的防火以及既有建筑的改建、使用和维护的防火,都必须遵守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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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本条明确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建筑防火的基本功能、性能和相应的关键技术措施,是建筑全寿命周期的基本防火技术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和维护过程中的防火,以及既有建筑的改建、使用和维护等,均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1.0.3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应位于城市规划区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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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堆场、储罐等场所的规划、布局,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充分分析这些场所的火灾爆炸危险性,通过合理的布局,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些场所火灾对周边地区的危害影响。

1.0.4 城市人口密集且耐火等级较低的既有建筑地区,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消防车通道,并应完善消防水源和市政消防给水、市政消火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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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于城镇既有建筑耐火等级较低的人口密集区域,应根据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通过拆除、改建、开辟防火隔离区或者设置防火墙、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等方式改善该区域的消防安全条件。城市区域的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应以市政给水管网和市政消火栓系统为主。

1.0.5 既有建筑改建,应根据建筑现状和改建后建筑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和使用情况,确定相应的消防技术要求,并满足本规范规定的目标、功能和性能要求。城市建成区内影响消防安全的既有工厂、仓库等应当予以迁移或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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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既有建筑的改建,应结合建筑及其内外设施、电气线路的改造,尽可能提高其消防安全性能,满足本规范规定的目标、功能和性能要求。对现有城市区域内不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生产、仓储场所,应采取迁移、改变该类建筑使用功能或用途等措施,改善相应区域的消防安全状况。

1.0.6 城市建成区内不宜建设CNG加气站、一级汽车加气站、燃气加气站和汽油燃气联合加气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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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本条规定了城市乡镇级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及各类燃气、煤气、氢气站建设的基本选址要求,以控制城市重大火灾危险。本条规定的“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域内实际已大面积开发建设,并具备基本市政公用设施的区域。

1.0.7 城市消防站应位于常年易燃易爆危险品场地或设施最低频率风向的背风侧。用地边界距加油站、气站、煤气加气站不应小于50m,距甲、乙类工厂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不应小于200m。城市消防站执勤车辆主要出入口距人群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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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本条规定了各类消防站站址选择的基本要求,以确保消防站本身安全,并能保证消防救援执勤时迅速、安全部署。本条规定的“消防站”包括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政府专业消防队、企业专业消防队和其他形式消防队驻守的消防站。消防站的站址范围包括站内建筑物、道路、场地和设施。确定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距离时,应从消防站用地边界起计算至相应地点用地边界。有围墙时,可计算至围墙。

1.0.8 工程建设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要求,由相关责任方确定。其中,创新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当经过论证,并满足本规范的有关性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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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是面向工程建设活动结果的技术规定,突出了建设工程的规模、布局、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但规范中的关键技术措施并不能涵盖工程规划和建设管理中采用的所有技术方法和措施,它们只是保证工程性能的“重点”。许多关键技术措施具有“指导性”特点,即要求工程技术人员“有所为”。规范要求的结果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性能。因此,规范中的性能要求是否能够达到,工程技术人员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按照规范的要求实施,需要进行综合判断。其中,重点是工程性能是否能按照规范的规定得到保证。

这种判断的主体应当是工程建设的相关责任主体,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都突出了工程监理、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等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既规定了主要责任,也规定了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是各方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是一项基本、底线的条件,有义务判断工程规划、建设管理中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同时,为支持创新,鼓励创新成果在建设工程中应用,当拟采用的新技术在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或推荐性标准中没有相关规定时,应当论证拟采用的工程技术或措施,能够确保建设工程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性能要求,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满足国家关于环境保护、健康、经济社会管理、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建设项目的基本要求。

1.0.9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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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本条规定了处罚的要求。

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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