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通过的消防救援衔条例: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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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救援等级设置

第三章 消防救援等级的建立

第四章 消防救援等级一等奖

第五章 消防救援等级晋升

第六章 消防救援等级的保留、降级和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的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便于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实行消防救援等级制度。

消防救援衔级授予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在职人员。

第三条 消防救援等级是表明消防救援人员身份、区分消防救援人员等级的称号和标志,是国家给予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和相应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消防救援等级较高的人员对消防救援等级较低的人员应当具有上级领导职务。消防救援等级较高的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消防救援等级较低的人员时,以担任领导职务或者领导职务较高的人员为上级。

第五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主管火灾救援工作。

第二章 消防救援等级设置

第六条 消防救援等级按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员分别设立。

第七条 消防救援管理指挥人员职务等级分为以下三级十一级:

(1)主任、副主任、助理主任;

(二)指挥官:高级指挥官、一级指挥官、二级指挥官、三级指挥官;

(三)指挥官:一级指挥官、二级指挥官、三级指挥官、四级指挥官。

第八条 消防救援专业技术人员等级分为以下两个等级、八个级别,在消防救援等级前加注“专业技术”字样:

(一)指挥官:高级指挥官、一级指挥官、二级指挥官、三级指挥官;

(2)指挥官:一级指挥官、二级指挥官、三级指挥官、四级指挥官。

第九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等级分为以下三个等级八个级别:

(一)高级消防员:一级消防队长、二级消防队长、三级消防队长;

(2)中级消防员:一级消防员、二级消防员;

(3)初级消防员:三级消防员、四级消防员、预备消防员。

第三章 消防救援等级的建立

第十条 消防救援管理指挥人员等级按照下列职务级别编制:

(一)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司长;

(2)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森林灭火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副局长;

(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森林灭火队伍领导指挥机构中的副职:局长助理;

(4)军级职位:高级指挥官;

(五)军级副职:正职;

(6)支队级正职:司令员二级;

(七)支队副职:正队长三级;

(8)营级职务:正职;

(九)副营级军官:二级司令员;

(十)站(中队)级职务:司令员三级;

(十一)站(中队)级副职:司令员四级。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职务等级确定消防救援等级: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司令员至三级司令员;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司令一级至司令二级;

(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指挥员至四级指挥员。

第十二条 消防员按照下列服务年限编制消防救援等级:

(1)工作满24年及以上:一级消防队长;

(2)工作满20年及以上:二级消防队长;

(3)工作满十六年及以上:消防队长三级;

(4)工作满12年及以上:一级消防队员;

(五)工作满八年:消防员二级;

(6)工作满5年:消防员三级;

(七)工作满2年:消防员四级;

(8)工作年限未满2年:预备消防人员。

第四章 消防救援等级一等奖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等级的授予,根据消防救援人员的现任职务、道德业务表现、学历、工龄、工作年限等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新任管理指挥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首次授予消防救援等级,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毕业生,获得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学士学位,授予消防救援指挥员四级职务;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消防救援指挥员三级职务;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消防救援指挥员一级职务;

(二)从消防员中选拔任命为管理指挥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按照其任职职务级别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等级;

(三)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救援队伍抽调任职的,或者从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中招聘任职的,按照任职岗位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等级。

第十五条 新任职消防员首次授予消防救援等级,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高中毕业生、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毕业生中招募的,授予预备役消防员称号;

(二)从退役士兵中招收的,其服役年限计算为工作时间,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等级;

(三)从其他救援队伍招募的或者具有专业技能的社会人员,根据其从事相关专业的工作时间,按照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同等条件人员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等级。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管理指挥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等级,按照以下权限批准:

(一)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经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高级指挥官、一级指挥官、二级指挥官职务,经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授予;

(三)三级指挥员、一级指挥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批准,由旅级单位首长批准授予职务;森林灭火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灭火队伍领导、指挥机构首长批准授予职务;

(四)二级司令员、三级司令员、四级司令员,经军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授予。

第十七条 消防员首次授予消防救援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级消防队长、二级消防队长、三级消防队长职务,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领导指挥机构主要领导批准授予;

(二)一级消防员、二级消防员、三级消防员、四级消防员、预备役消防员称号,由队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授予。

第五章 消防救援队伍晋升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队伍等级一般根据职务等级调整或者工作年限逐级晋升。

晋升一级消防救援人员必须精干业务,遵纪守法,清正廉明,作风正派。

消防救援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至下一级消防救援等级。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管理指挥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等级一般与其职务级别的晋升一致。

消防员消防救援等级晋升,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经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合格,取得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消防员,在普通高等学校按照规定学制学习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不计算工龄。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管理指挥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职务等级,按照以下权限批准:

(一)晋升为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须经国务院总理批准;

(二)晋升高级指挥员或者一级指挥员,须经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晋升二级指挥员职务,由旅级单位主要领导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批准;森林消防人员晋升二级指挥员职务,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领导指挥机构主要领导批准;

(四)晋升三级司令员、一级司令员,须经军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

(五)晋升司令员、三级司令员,须经支队级单位主任何一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消防员晋升消防救援等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晋升一级消防队长、二级消防队长、三级消防队长,应当经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主要领导批准;

(二)晋升为一级消防员、二级消防员,须经队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

(3)晋升为三级消防员、四级消防员,须经队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消防救援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道德品质和业务表现优秀的消防救援人员,可以提前晋升职务级别。

第六章 消防救援等级的保留、降级和取消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其消防救援等级保留。

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或者调职、辞职、被解聘的,其消防救援等级不予保留。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调入较低级别岗位的,其消防救援等级应当调整为相应等级,其调整等级的审批权限与原等级审批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降级或者辞退的,其消防救援等级应当降低相应级别,其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级别相同。

消防救援等级降级不适用于四级指挥员和预备役消防员。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犯罪被依法开除或者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取消其消防救援等级。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等级标志的式样、佩戴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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