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险,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消防经费,保证消防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中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重消防救援职业荣誉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对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养老、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惠保障政策。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学校、相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要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援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对消防志愿服务能力进行考核认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消防慈善事业捐款捐物。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本市坚持党政共担、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的消防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本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估制度,组织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坚持自行检查、自行消除隐患、自行负责的原则,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确保消防检查、消防设施设备维护、建筑消防设施巡检、火灾隐患整改、专业消防队、志愿者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所需经费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生产费用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查、维护,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其完好有效,并做好完整、准确的检查记录备查。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六)依法在单位建立专业消防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器材配备和灭火剂储备,与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建立联动机制,提高扑灭初期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面积符合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指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了解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
(二)协调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批准和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资金和组织保障;
(4)确定各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和执行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六)组织开展消防检查,督促消防隐患整改落实,及时处理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市、区消防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应急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指定负责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划定防火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标志,实施严格管理;
(3)定期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电路、管线进行检查、保养和维护;
(4)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习;
(6)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区域火灾安全联防联控,提高自卫自救能力;
(七)积极应用远程火灾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手段。
负责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容易发生火灾造成大量伤亡的高危消防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器材和疏散引导设备;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消防资金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3)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点,配备专业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器材,储存充足的灭火救援药品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消防技能培训;
(六)鼓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火灾高危单位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1)承接物业工程时,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做好检查、交接记录,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
(二)提供消防安全预防服务,维护、管理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现消防设施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
(三)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对占用、堵塞、关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拒不劝阻、制止的,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本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设备等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计划、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不足或者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有关部门应当新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区级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设立的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由批准设置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道路和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村内主干道应满足消防车需要。
农村有生产、生活供水管道的,应当设置室外消防栓;利用江河、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消防需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防供水设施,但因灭火救援和消防演习、考试等需要除外。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的供水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灭火救援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智慧消防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火灾预防控制、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水平。
应急管理、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地震、测绘、档案、通信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进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物联网综合管理平台。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传输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建筑、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应当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提出防火措施。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防火措施,确保人员、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线的设计、敷设、维护、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容易产生静电并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和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静电的产生或者导走静电。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品的仓库等的电气产品、线路和防静电设施应当定期接受消防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可燃物品。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供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
若施工现场需采取隔热养护措施,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未竣工的建筑不得设立员工宿舍或允许员工过夜。
施工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严禁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明火的,必须事先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必须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消防器材,现场监护人员到位。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使用明火施工;明火作业后,必须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营业时间和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电焊、气焊、气割、喷漆、砂轮切割等有火灾隐患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顶的使用、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对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承租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的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有关部门和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任何危及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出租房屋作为职工集体宿舍居住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视频、警示标志或者通过广播等方式,提醒公众注意下列事项:
1. 场馆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2)该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紧急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的正确逃生和自救方法;
(3)场馆内灭火器、逃生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公共交通车辆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援设施。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撤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电动车的管理,预防和消除因电动车停放、充电等引起的火灾隐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动汽车集中停车位和充换电设施建设、改扩建。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配备电动汽车停车位和充换电设施设备;鼓励现有居住小区、办公场所设置相对集中的电动汽车停车位和充换电设施设备。
禁止将电动汽车停放在共用楼道、楼梯间、紧急出口等公共区域。电动汽车充电必须符合用电安全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电动汽车安全教育和停放、充电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进行巡查。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消防设施维护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鼓励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应用消防新技术、新产品,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住宅、小型宾馆、民宿等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水灭火系统和独立烟雾火灾探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除火灾高危单位以外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估机制,引导居民购买火灾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业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设备、配备专业消防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负责灭火救援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难事故和其他以挽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地方专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消防组织建设、培训;根据灭火工作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业消防队参加灭火工作。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业消防队的建立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建立专业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自建或者共建形式建立专业消防队,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训练设施、营房等。
专业消防队的撤销和负责人的调整,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业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专业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业消防队设立单位应当合理提高专业消防员的工资待遇,保证工资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所从事的高危职业相适应。
第四十条 志愿消防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工作,对做出贡献的志愿消防员给予鼓励。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41条消防救援机构应统一地组织和直接在现场组织消防,并应优先确保遇难者的生命的安全。
当社会力量参加消防时,他们必须遵守现场指挥官的统一指挥和派遣。
第42条市政府和地区人民政府应统一领导国家综合消防队和专业消防队,以参加以外的其他重大灾难和事故的紧急救援工作。
市政人民政府建立的紧急救援指挥平台应确保共享信息,例如警报接收,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电力,地震救济和森林防火,并实现统一的派遣,统一的指挥官和统一协调。
第43条专业的消防队和志愿者部队应定期进行消防训练,预防大师和消防知识以及使用消防设备,并提高其扑灭初期火灾的能力。
一个单位的专业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在其他部门打击大火中消耗的燃料,灭火代理,设备和装备,应由地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赔偿。
第44条发现火灾的任何人都必须立即致电警察,并清楚地陈述大火发生的单位和位置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当消防队收到火警警报或被派遣时,他们必须立即赶到火灾现场,营救遇险的人,消除危险并扑灭大火。
在紧急情况下,国家综合消防和救援队的指挥官可能会决定强行消除障碍,以阻碍消防车和消防船的通行,或影响消防和救援行动。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应真实地为消防机构提供火灾现场条件。
第45条消防救援机构应根据法律进行消防事故调查,调查火灾的原因,计算火灾损失,根据法律审理消防事故,并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大规模的消防事故调查。
第46条发表了消防事故调查报告后,相关的当事方应进行纠正。
第六章监督和检查
第47条消防救援机构应根据国家和市政法规阐明火灾监督和检查的范围,并根据法律监督和检查监督和检查对象的遵守情况。
如果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和检查期间发现火灾危害,它将通知相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如果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可能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则消防救援机构应采取针对危险区域或法规的临时密封措施。
如果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和检查期间在拥挤的地方发现火灾危害,并且如果这些地方未能在通知后纠正规定的时间限制内的危害,他们可能会向公众发出消防安全的提醒。
第48条乡镇的政府和街头办公室应建立和改善工作过程,例如每日消防巡逻和联合管理,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并迅速发现消防安全危害,例如消防车通行证,疏散通道,紧急退出和消防设施,以验证和处理企业,以验证和处理公共场所。 。
第49条:公共安全警察局应根据州议会公共安全部的火灾监督和检查的相关规定来负责每日消防监督和检查,并进行消防宣传和教育。
第50条该市应建立消防和管理合作机制。
第51条市政府和地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共享相关信息,并根据相关的国家和市政法规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共享相关信息,并在法律下实施对不合规的合规性和罚款的激励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