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
学校要求管理、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明火使用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吸烟、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使用明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向学校消防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派出现场监护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人应当负责所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学校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农民工消防安全管理由校内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学校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灭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学校发生火灾事故应当在两小时内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重大火灾事故还应当向教育部报告。
火灾扑灭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估算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其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整改
第二十六条 学校每季度应当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消防安全制度、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四)落实单位防火检查、日常防火巡逻任务,并做好记录;
(五)火灾隐患及预防措施的整改和落实情况;
(6)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及其完整、有效;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习;
(8)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必须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必须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发现火灾隐患的,必须填写《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时下达。
第二十八条 校园内各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及整改、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2)疏散路线、疏散标志、应急照明、安全出口状况;
(3)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及有效性;
(五)消防安全标志的安装及其完整性、有效性;
(6)有无违规用火、用电行为;
(七)关键岗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掌握的消防知识;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场所)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和其他重要物资的消防安全情况;
(10)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及设施设备的运行、记录情况;
(11)消防检查的实施和记录;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消防检查必须有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必须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校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点)应当开展日常消防检查,并确定检查人员、检查内容、检查地点和检查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消防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有无违法用火、用电行为;
(2)紧急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紧急疏散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3)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齐全;
(四)常闭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门帘下是否堆放影响使用的物品;
(五)消防安全重点区域人员执勤情况;
(6)其他消防安全状况。
校医院、学生宿舍、公共教室、实验室、文物古建筑等要加强夜间防火巡逻。
消防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妥善处理火灾隐患,无法就地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火灾后,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撤离,并及时灭火。
消防检查必须有检查记录,消防检查人员和督导人员必须签字。
第三十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巡检人员应当责令相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维护不善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占用、堵塞、关闭消防通道或者安全出口;
(四)埋设、封闭、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消防距离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七)常闭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非法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
(九)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违反禁令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
(10)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值班人员、消防巡查人员不在岗的;
(十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及时核实、消除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存在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学校消防安全负责人或者学校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和有关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负责整改的部门和人员,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应当落实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整改危险部位。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无法解决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上级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成后,整改单位应当将整改记录交相应消防安全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监察员签字确认并留存。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师生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消防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2)本单位、岗位的火灾隐患和防火知识、措施;
(三)相关消防设施性能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情况;
(四)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灭、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现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学生了解预防和扑救火灾的知识,掌握初期火灾的报警、扑灭方法和自救、逃生的方法。
(1)对学生开展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消防演习;
(2)根据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3)对每班新生进行不少于4小时的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
(四)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程序培训;
(五)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讲座,在校园网、广播、校报等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
第三十七条 二级单位应当对新上岗或者新进入岗位的从业人员组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重点单位(点)应当每年至少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学校、各二级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2)有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和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3)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操作人员;
(4)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章 消防、应急疏散预案和演习
第三十九条 学校、二级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点)应当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为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设备等保障。
火灾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组织结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指导组、安全保障与救援组;
(2)报警报告和处理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灭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安全保障和救援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条 学校实验室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中涉及的生物、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应对措施以及处置药品的名称、来源、储备情况报学校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校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习,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预案。
消防演习应有明显标记,并应提前通知演习区域内的人员,以避免发生事故。
第七章 消防费用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学校年度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投入,满足消防工作需要。
第四十三条 学校日常消防经费用于校园消防设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备用设施和物资的配置、维护、更新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保障学校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解决火灾隐患,对消防给水管道、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通讯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检测、改造。
第四十五条 消防资金使用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消防资金。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校内考核、评比的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侵占、损坏、毁坏消防设备、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处罚。
前款行为造成民事损失或者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年度奖励资格,对相关监督检查人员和责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条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以外的其他高等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二级单位包括学院、系、处、所、中心等。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