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护士资格考试,加强护理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护理条例》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护士资格考试。全国护士资格考试是考核申请护士资格人员是否具备执业所需的护理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试。
考试合格者,可申请护士注册。
具有中专、大专护理、助产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初级护理(医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取得初级护理(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参加护士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可取得初级护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达到《卫生技术人员岗位暂行规定》规定的护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后,可以直接担任护士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 护士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考试大纲、统一题型、统一合格标准。
护士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日期在考试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护士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践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即为合格。
为了加强对考生实践能力的考核,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考试方式。
第五条 护士专业资格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成立全国护士资格考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决定护士资格考试有关重大事项;
(二)审查批准护士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和考试计划;
(三)确定并公布护士专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
4.为国家护士资格考试提供指导。
全国护士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护士专业资格考试考试管理实行考试机构、考区、考场三级负责制。
第八条 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护士资格考试考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护士专业资格考试管理条例,负责全国护士专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管理工作;
(二)组织专家制定护士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有关规定并承担具体工作;
(3)负责护士资格考试考生的信息处理工作;
(四)组织对考试成绩进行评定,向考生提供护士资格考试成绩单和合格证书;
(五)负责考试结果统计分析和考试工作总结,向护理资格考试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六)负责建立护士资格考试专家库和试题库;
(七)指导考区考试相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分别负责本区域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考区护士资格考试的考试管理工作;
(二)制定考区护士专业资格考试考试管理具体办法;
(3)负责审查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试中心的业务工作;
(五)负责处理、报告考试期间考区内发生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护士职业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第十条 考区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考点,报全国护理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设在设区的城市。考点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考试中心护士资格考试的考试工作;
(二)执行本考试中心护士职业资格考试具体考试管理办法;
(三)受理考生申请,核实申请材料,初步审查考生资格;
(四)负责为无法自行在网上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
(五)处理、报告本考点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向考生颁发成绩单、护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考试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考试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或者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全日制护理专业或者助产专业课程学习3年以上,包括在教学医院或者综合医院8个月以上的护理临床实习,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报考护士资格考试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
1.护士资格考试报名表;
(2)个人身份证明;
(3)最近6个月内拍摄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
(四)个人毕业证书;
(五)申请所需的其他材料。
报考人员为在校应届毕业生,须持所在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到学校所在地考试中心报名。学校可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办理集体报名手续。
如申请人不是应届毕业生,可选择到人事档案所在地报名。
第十四条 报考护士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考试费用。
第十五条 护士资格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单由注册考试中心发放给考生。
第十六条 考试合格者,取得考试合格证书,作为申请护士注册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考试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确保试卷制定、印制、寄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泄密。
第十八条 护士资格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候选人的近亲属;
(二)与考生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性的。
第十九条 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军人参加国家护士资格考试的报名和成绩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定或者内地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护士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