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原告丛某1962年到新疆奇台县参加工作,1966年经精简回到家乡海安县。1977年3月,奇台县委重新审查丛某,恢复其教师工作。 1980年6月,根据丛的要求,丛被调回海安,分配到工业系统工作。 1991年2月5日,丛某被转入技工学校,介绍信上注明他是“干部”。 1991年9月至1995年8月,丛某在技校培训班招待所工作。 1995年9月至2002年4月,丛某仅在技工学校担任部分管理职务,并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 1993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时,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4〕3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制度、管理人员工资制度和劳动者工资制度。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均有岗位工资。 教师的职务工资必须根据教师的职称,设立不同的等级。 还强调,“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实际聘用数量,在国家下达的聘用名额范围内聘任”。 如果专业岗位变更,只有资格而没有聘任岗位,则资格不会与工资挂钩。”丛某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尚未取得教师职称,因此,他受到工资改革为六级职工 2002年4月,因丛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海安县人事局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规定,确定丛某的退休工资为原工资的10%。 2003年9月19日,技校根据丛某的要求,向人事局提出了程序异议,要求将退休程序改为教师福利。同年10月16日,人事局签字。报道称:“丛同志1991年分配到技工学校,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因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证,工资改为科员。 他应该被当作一名工作人员对待。 原告丛某不服,以被告人事局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丛某诉称:我是一名中小学教师,1993年按照行政程序加薪是错误的,现请求法院判决海安县人事局履行职责,并予以赔偿。按教师待遇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人事局辩称,丛某1977年在新疆奇台县一所小学工作,1980年调入海安工业系统棉纺厂筹备处,所有工资均由该单位支付。 1991年转入工业技工学校。 介绍信称,丛某是一家棉纺厂的干部。 由于他没有取得教师职称,实际从事管理工作,因此1993年工资改革时将工资改为经理是正确的。 当丛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人事局按照规定的折现率确定其退休待遇正确。 对于技校2003年9月19日的举报,人事局已于10月16日作出书面答复,因此不存在失职现象。 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丛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丛某在新疆工作期间虽担任教师,但调回海安后长期从事其他岗位工作。 1991年调入技工学校后,他没有从事教学工作,而是从事管理工作。 1993年产业改革期间,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4)3号文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进行了工资改革实施方案。 人事局利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薪酬改革方案,对丛某进行薪酬改革。 原告实际上已经接受了改革,并按照该计划领取工资已有八年多了。 因此,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的工资和退休手续,被告也履行了法定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执行教师政策,即按照教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办理退休手续,这显然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悖。 原告对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将其工资按10%折扣计算养老金的决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其养老金按照退休前原工资的100%计算,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故判决驳回原告丛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丛某不服,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丛某认为自己是新疆教师,调回海安后也应享受教师待遇并按教师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不充分。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焦点主要涉及不担任教师职务的学校职工(又称管理人员)能否按照教师待遇享受养老金问题。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肩负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有权按时领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寒暑假带薪休假。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具有法律规定的学历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并被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资格。 同时,国家实行教师职责与教师资格分离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从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教师。 只有受聘为教师的人才能享受教师福利。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应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应逐步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休福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退休金或者退休金。”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比例”为此,全国普遍规定,连续任教30年的退休教师,可按100元领取养老金。退休前原工资的%。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各委员会依法制定、公布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条例。自治区所在地和国务院依照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批准的较大的市。”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4〕3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规定在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制度、管理人员工资制度和劳动者工资制度。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均有岗位工资。 教师的职务工资必须根据教师的职称,设立不同等级。 还强调,“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实际聘用人数,在国家下达的聘用名额范围内聘任”。 专业职务变更,只有资格而没有聘任职务的,资格不与工资挂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4)第29号3文件应当属于行政法规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的基本立法精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参照。行政案件。
本案中,原告丛某从新疆调回海安后,一直未从事教学工作。 1993年劳改期间,丛某虽已在技工学校工作,但因未取得教师职称,未从事教学工作,人事局根据苏政发(1994)3号文件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认为,丛某作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进行薪酬调整并无不当。 当丛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人事局根据其实际工作情况和工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折算养老金。 这也符合同工同酬、退休福利平等的法律精神,进而凸显了教师工作的神圣性。 2003年9月19日,丛某通过技校向人事局提出异议申请后,人事局也给予了书面答复。 因此,人事局履行了法定职责。 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并参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二审上诉人)丛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