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预防火灾,减少火灾隐患,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浙江省消防条例》进行了新修订。 以下是小编分享的《浙江省消防条例》(20xx年修订)。 欢迎大家阅读和参考。
《浙江省消防条例》(20xx年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40号
《浙江省消防条例》已于20xx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修订后的《浙江省消防条例》现予公布。 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 年 5 月 27 日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xx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xx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隐患,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实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的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知识和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消防宣传、防火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资金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消防专项公益性预算,用于对执勤训练、灭火、应急救援中伤亡人员的抚恤和救助。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资金投入;
(三)制定年度和重点防火时段的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监督区域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名录;
(六)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的情况,检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定期分析、报告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管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监督会员单位落实本系统和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结合系统和行业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管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四)指导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放运营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状况,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报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消防预案并进行现场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及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施规范化管理。 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进行消防检查;
(二)日常消防检查记录归档,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检查、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立即消除; 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及时整改消防安全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消防安全评价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农家乐、民宿的具体消防安全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综合建筑、商住楼、居住小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消防进行管理。防护设施。 ,维护设备。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统一管理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的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设备。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所;
(三)开展防火巡逻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攀爬场地的行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 不听劝阻、不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未设立业主委员会、未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交通、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等消防规划。设备等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足或者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要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密集地区,建筑物耐火等级较低,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修缮,或者采取消防措施。采取预防隔离、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灭火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增强防火灭火能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消防安全防护预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火灾预防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和灭火能力。
农村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防栓; 采用江河、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水泵取水的设施; 取水困难的,应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备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各部门依法依规。 其中,公共消防设施的搬迁也必须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未依法通过抽查的建设项目,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备案检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自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 自确定检查对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公布抽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受委托机构应当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并对其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登记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 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登记。
建筑物外墙的装饰、建筑物屋顶的使用、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进行消防检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 并通过视频、在显眼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营业时间内不得携带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存放、使用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对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监督承租人改变房屋功能、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进行租赁房屋消防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功能、结构的,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
已设立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安装独立的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水灭火装置等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八条 电动汽车大量停放的企业宿舍、居民较多的出租房屋、住宅小区等单位,应当设置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并设置符合用电要求的充电设施。安全。 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车、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加强日常管理,进行检查、检查。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汽车。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使用电线、插座给电动汽车充电。
第二十九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不得与居民区位于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
其他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位于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疏散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措施。设置设施,加强消防、用电管理。 、保证场所的消防安全; 有条件的地方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条 车辆、船舶和其他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消防救援、防火和逃生的消防设施和设备。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消防器材使用技能,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通过广播、电视、宣传册等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方法、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建设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设备,配备消防车。畅通通道,加强消防、电力管理。 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以及使用电器产品、燃气器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检查供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力线路; 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供电公司应当及时制止用电单位和个人超标用电、违规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电力运营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停供电。
第三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检测。 检测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双值班制度; 若连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可单人值班。 值班人员值班时应当持有消防专业资格证书,掌握处理火灾报警和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四条 建筑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入专项物业维修资金。 分支。
物业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资金由业主按照协议承担;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占房屋总面积的比例拨付。 。
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年久失修,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后仍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责令改正。代表他们进行维修和修改。 更新、整修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企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货物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 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的依据之一。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重大火灾隐患等处罚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规范,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根据行业的特征和宪章的特征为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并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的作用。
第4章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38条各级政府应根据当地现实制定和组织年度消防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实施,以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质量。 如果条件允许,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以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鼓励乡镇(城镇)人民政府和街区办公室,以整合现有的宣传和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培训实践网站,并向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进行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39条公共安全器官及其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消防法,法规,规则和消防安全技术和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协调相关部门,以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的构建,通过移动通信客户进行网络防火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防火知识纳入小学和中学和职业培训材料的当地教科书,并敦促学校和各种培训机构组织和开展各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
诸如住房和城乡农村发展,文化,新闻,出版物,广播和电视,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以及旅游业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系统和行业的特征进行防火保护和教育,并纳入火灾安全知识涉及相关的职业培训和评估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管理和其他部门应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和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法律普及教育的内容。
报纸,广播和电视等新闻媒体应设置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专栏,进行公共福利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并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提醒宣传,消防安全警告教育以及自我救援和共同救援救援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联盟,妇女联合会和其他团体应根据其各自的工作目标的特征来组织和进行防火保护和教育。
第40条: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并针对性紧急撤离演习,以提高该单位人员防止火灾,爆发初次火灾,撤离和拯救自己的能力。
关键的消防安全部队应至少每六个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和进行防火和紧急撤离训练。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定期向教师和学生教育消防,消防和电力知识,自我救援和相互救援,并在消防网站上逃脱知识,并至少每学年组织和进行紧急撤离演习。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了解与其单位相关的防火法规,标准和其他知识,并接受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 鼓励消防安全经理获得注册的消防工程师资格。
每年11月第41条是省的消防宣传月,11月9日是省的消防日。 在消防安全宣传月和防火日期间,各级人民的政府应重点关注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救援
第42条县一级的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组织并建立一个全职消防队,并根据消防法,法规和规则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计划。
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单位应建立一个全职消防队,以负责该部队的消防。 特定单位清单应由省级公共安全机构确定,并向省级政府报告提交。
第43条全职消防队应在当地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部门被任职之前对其进行检查和接受。 全日制消防队的机构,管理,使用和支持应遵守相关的国家和省级法规。
(转载于第四版)
(续第三版)
未经授权,不得撤销全职消防队。 如果由于取消,划分,合并或其他情况而需要取消或重组或重组,则必须将其报告给当地的公共安全消防局以进行记录。
全日制消防队的建立部门应逐步改善和改善全职消防员的待遇,并根据法规处理全职消防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个人事故保险。 全职消防员的工资和好处应与他们的职业的高风险相称。
第44条单位和村庄(居民)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建立各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例如志愿消防队,以进行大规模的自我预防和自我救援工作。 在建立诸如志愿消防队的消防组织之后,必须将其报告给当地的公共安全局的消防部门进行申请。
第45条公共安全消防队和全日制消防队应根据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紧急救援设备,增强消防和救援能力,并执行全天候的职责。
公共安全消防队和全职消防队应熟悉道路的基本条件,消防水源,关键消防安全部队的分布以及其管辖范围内的主要危害来源,现场和联合演习,并改善相关性训练和消防队的实际战斗能力。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合作。
志愿者大队应定期组织并进行消防技能培训,以改善消防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46条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根据各自行政区域的消防和救援工作的需求,组织起火派遣指挥中心并建立专用的火灾紧急救援通信网络,并组织根据实际的当地需求建立危险化学物质信息共享平台。 。
公共安全,环境保护,运输,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气象和其他部门以及供水,电源,天然气供应,通信,医疗救援和其他单位应根据抗火和救援相关的工作他们的职责。
第47条如果在任何部门爆发大火,它必须立即撤离人员,组织起火的努力,并向消防队提供有关火灾的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以实施消防斗争。
大火扑灭后,发生大火的部队和相关人员应根据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信息。 未经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部门的同意,没有授权就不允许任何人进入火灾现场,并且不允许未经授权在火灾现场清洁或移动物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48条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局应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中反映的大火,建筑类型,区域和工业分配的主要原因,由关键消防安全部队,关键来制定年度火灾监督和检查计划。领域和关键行业是主要目标。 ,对相关单位和地点进行随机检查。
第49条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局应改善防火监督和检查工作系统,建立执法档案,定期发布给公共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和检查结果以及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危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当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部门根据法律进行消防监督和检查时,它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检查并复制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和证书;
(2)随机检查和测试防火设施,设备和消防安全标志,并随机检查相关人员的消防知识和技能;
(3)询问火灾安全条件;
(4)为了发现的火灾危害,通知相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它们。
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部门应如实记录监督和检查状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和检查记录应在被检查部门的检查员和相关人员签署后提交。
第50条:如果在消防监督和检查期间,公共安全器官的消防部门发现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并且未能及时消除火灾危害可能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则应采取临时密封措施根据法律的危险部分或地点:
(1)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严重阻塞,并且不再满足安全撤离的条件;
(2)建筑防火设施,例如自动防火系统,室内消防栓等,受到严重损坏,不再具有防火和灭火功能;
(3)通过使用和存储易燃和爆炸性的危险货物来违反拥挤的地方的消防安全法规;
(4)公共聚会场所违反了防火技术标准,并装饰有易燃或可燃材料,这可能会造成沉重的伤亡;
(5)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危害。
第51条公共安全机构的消防局应与相关部门结合,建立和改善消防安全信息通知和执法合作机制。 如果执法期间发现的非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辖权,则应通知相关部门; 相关部门应及时根据法律进行调查并处理。
第52条:当公共安全器官和公共安全警察局的消防机构收到有关违反消防安全行为以及公共消防设施未正常使用的投诉或报告时,他们应及时注册并接受它们,并且根据以下时间限制进行现场检查:
(1)关于占用,阻塞,关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其他阻碍安全疏散以及销毁,未经授权拆除或停用防火设施的行为的投诉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