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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分析了犯罪准备阶段共犯脱逃的犯罪形态
裁判分
1.同案犯基于同一犯罪,对同一犯罪对象故意实施抢劫,但受外力阻碍未得逞的,第二次行为应当视为第一次行为的继续或者继续,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视为单一犯罪。 应当认定为两次抢劫犯罪行为,第一行为仅应评价为犯罪准备。
2、犯罪在犯罪准备阶段独立停止,没有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没有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不成立,仍应视为犯罪已完成,但应根据共同犯罪中各人的行为量刑。 发挥区别量刑的作用。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谢刚、左杏峰、董燕顺通过网络认识后,谢刚发出邀请,要求左杏峰、董燕顺来三台“找钱”。 董艳顺、左兴峰先后来到三台县塔山镇谢刚家中,购买了手套、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 随后,三人驾驶一辆雪铁龙轿车寻找作案目标,等待作案机会。 2017年12月10日下午,谢刚、左兴峰、董艳顺开车到塔山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谢刚看到塔山镇联胜高塔村九组村民景某,三台县,询问左行风、董燕顺提议抢劫景家,左行风和董燕顺同意了,并约定由谢刚放风,由左行风和董燕顺实施抢劫。 2017年12月10日晚,三人驾车前往景某家中伺机作案。 当他们发现璟的车停在院子里时,谢刚认为璟在家不可能作案,立即提出等璟第二天出门再实施抢劫。 董彦顺表示,自己害怕,不愿意参与白天的犯罪活动。
2017年12月11日上午9点左右,谢刚、左兴峰驾驶一辆雪铁龙轿车来到景某家中,戴着口罩、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左兴峰进入景某家二楼卧室。 他持刀威胁景某的妻子徐某,并蒙住她的头。 随后,谢刚也进入了卧室,和左星峰在屋内搜查财物。 他们抢走了数十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部OPPO手机等物品。 并强迫徐某透露银行卡密码。 左星峰绑住徐某的手脚逃离现场。 随后,左兴峰用自己抢走的银行卡提取了300元现金。 谢刚和左星峰回到谢刚家里,将当天被抢劫的事情告知了董彦顺。 当天下午6点左右,左兴峰提出去绵阳解锁被盗手机供自己使用。 董彦顺、谢刚、左杏峰到绵阳变卖偷来的金项链,得到1341元供三人花掉。 案发后,被盗红色OPPO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徐某。 经三台县发改局鉴定,被抢红色OPPO手机价值2323元,金项链(含金吊坠)价值1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刚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200元,徐某向被告谢刚表示理解。
裁判结果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谢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左兴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董彦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责令被告人谢刚、左兴峰继续赔偿被害人徐某因抢劫造成的现金、金项链等损失9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燕顺不服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是:他没有实施抢劫。 尽管他做好了准备,但他还是放弃并制止了犯罪行为。 随后谢刚和左星峰的劫案,与他无关。 二审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左兴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董彦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000元; 判令被告人谢刚、左兴峰、董艳顺继续赔偿被害人徐某被抢走的现金、金项链等960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刚、左兴峰、董燕顺预谋以犯罪手段获取财物,购买作案工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7年11月10日,三被告人串谋抢劫景某家,后前往景某家准备实施犯罪,因三被告人在家中看到景某的车,因此谢刚于次日白天提出抢劫他人。 董彦顺害怕被抢劫,不同意参加。 2017年11月11日上午,谢刚、左兴峰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实施抢劫。 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三被告人合谋抢劫景某家,谢刚、左杏峰于2017年11月11日上午前往景某家实施抢劫,系入室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谢刚、左兴峰、董燕顺串谋“捞钱”后,购买作案工具,伺机实施犯罪。 2017年11月10日下午,他们合谋抢劫景某家后,当晚到达景某家,发现景某在家中。 在进入景家抢劫之前,他就已经开始作案,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这是犯罪未遂,可以比既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艳顺表示,犯罪已缓期执行,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董艳顺的行为属于犯罪准备、停止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准备犯罪工具,谢刚提出抢劫后均积极参与,作用大致相当。 分为主从。 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刚、左兴峰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谢刚提出犯罪故意。 左星峰首先进入景某家中,控制了受害人徐某。 两被告人实施抢劫时相互配合。 大致相同,无论主从。 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返还给受害人。 被告人谢刚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 受害人向被告人谢刚表示理解。 量刑时会考虑犯罪性质、案件情节、赔偿损失数额等。 ,并采纳被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刚、左兴峰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本案使用的雪铁龙轿车,只有被告人承认该车是在二手市场购买的。 车辆信息显示,该车登记车主为万某某。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系被告个人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将不会被处理。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被盗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谢刚、左兴峰、董燕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犯罪工具进入他人住宅,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夺他人财物,已构成犯罪。抢劫,入室盗窃使情况变得更加严重。 犯罪。 谢刚、左兴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董彦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较轻。 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返还给受害人。 谢刚的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理解。 量刑时将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赔偿数额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刚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本案属于一次抢劫还是两次抢劫的问题。 谢刚、左兴峰、董燕顺合谋“捞钱”后,购买作案工具,伺机作案。 2017年12月10日晚,三人驾车前往景某家中伺机作案。 他们发现璟的自行车停在院子里,于是认为璟在家不方便作案。 回来途中,三人商量景某外出次日实施抢劫,被告人谢刚、左杏峰实施了抢劫。 这是同案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的连续行为,应当认定为一宗犯罪行为。
关于董彦顺、谢刚、左兴峰是否构成共犯及犯罪性质。 董彦顺辩称,他只是有偷窃之意,并无抢劫之意。 经调查发现,2017年12月10日晚,谢刚提出抢劫景某家时,左杏峰、董艳顺表示同意,并就分工达成一致。 景家被抢劫案建立了犯罪联系,董彦顺事前帮忙准备工具、事后帮忙变卖赃物的行为,证明其积极为同案犯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与犯罪人存在因果关系。有害的结果。 对处理有害结果承担责任; 董彦顺辩称其犯罪暂缓执行。 经查,其虽于2017年12月10日晚主动放弃犯罪,但未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组织犯罪。 结果发生了,不符合停止犯罪的要求。 根据“部分落实全部责任”的责任原则,应认定董彦顺、谢刚、左兴峰为抢劫罪的共犯,三人均构成抢劫罪。
谢钢全程策划并实施了抢劫。 他安排了分工和变卖赃物的收益。 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被认定为主犯。 左行峰是这起抢劫案的实施者,也是主犯。 但由于其前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量刑时不应视为加重情节。 董彦顺犯罪较轻,系从犯。 他只是参与事前准备犯罪工具,事后出售赃物。 他实际上并没有实施抢劫。 他是同谋。 而且,他中途退出,在有害结果中起了很小的作用。 应从轻、减轻或免除。 惩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 但适用法律、量刑不当,遂依法改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点有两点:
第一,在确定同一犯罪意图、同一物质的多种行为的罪数时,是单一犯罪还是数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同案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抢劫,但途中受到外力阻挠而未遂。 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其后继续实施,属于新的犯罪故意。 前后实施的两种行为是独立的行为模式,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同一犯罪类型,应当认定为两次抢劫罪。 就本案而言,董彦顺、左兴峰、谢刚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预谋抢劫景家,并到达现场。 如果由于其意愿之外的原因导致企图失败,则属于犯罪未遂。 左兴峰、谢钢第二次采用相同的犯罪手段,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 两种犯罪行为侵犯同一犯罪客体,即某一家庭的财产。 这两件事实际上是有联系的。 ,第二幕是第一幕失败后的第二幕。 这两种有害行为有吸收和被吸收的关系。 由于侵害对象相同、客体相同、犯罪意图相同、行为性质相同,所以抢劫罪呈完全形式。 吸收未遂形式可以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无需对吸收未遂形式定罪处罚。 因此,左行峰、谢刚可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同案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抢劫,途中未受外力阻碍,而继续实施犯罪的,属于连续行为,应当被视为单一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左行峰、谢刚两次抢劫景家,是抢劫景家整体行为的延续,也是单一行为的延续。 董彦顺、左杏峰、谢刚第一次到达景家后,由于非自愿的原因出现了暂时的中断(而不是完全停止)。 左兴峰、谢刚为了更好地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放弃了暂时停留。 第二行为应当是第一行为的延续或继续,不应被视为两次抢劫。
董彦顺、左兴峰、谢刚首次到景家不属于实施抢劫罪的行为,而只是实施抢劫罪的准备行为。 未遂犯罪准备行为和已完成犯罪准备行为之间没有区别。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属于犯罪准备; 第二十三条规定:犯罪已经实施,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为犯罪未遂。 根据该规定,区分抢劫罪的犯罪准备形态和犯罪未遂形态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抢劫罪的犯罪要件,即是否实施了“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的。” 。 张明凯教授的观点是:“该行为只能是具有侵犯合法权益紧迫危险的行为。 当行为人开始实施这样的行为时,就是行为的开始,或者说,当侵害合法权益的危害达到紧急程度时,就是行为的开始。”张明凯教授坚持认为,抢劫罪“始发”的认定,应以抢劫行为侵害合法利益的紧急程度为依据。他们发现主人在家,不方便采取行动,于是他们离开,等待更好的机会采取行动,当晚,他们没有占有被告人的财产。因此,董艳顺、左兴峰、谢刚刚到景家时的行为并未“开始”实施抢劫罪,即不构成独立的抢劫罪。 。 只是为犯罪做准备。
其次,即使将董艳顺、左兴峰、谢刚两次来到景家视为两次独立的行为,但根据刑法中连环犯的定义,行为人是基于一个总体故意而多次实施犯罪行为。 独立实施犯罪行为,但犯有同一犯罪行为。 此类犯罪虽然在形式上是由两种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组成,但其动机却是具有总体故意的。 因此,在刑罚理论中,判决时将其视为一种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罪、抢劫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三款也明确,对于“多个”的认定,抢劫罪”,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意图的产生、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和认定决定。 如果行为人基于单一犯罪故意实施犯罪,一般应视为单一犯罪。
本案中,董艳顺、左兴峰、谢刚出于单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了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 两起抢劫案均是对景某家财产所有权的暴力侵犯。 同一犯罪控制下的相同性质的行为,具有相同的侵权对象、相同的犯罪对象、相同的犯罪意图、相同的行为性质,符合连环犯罪的特征。 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两起抢劫罪。 若数罪并罚,仍应定为一罪。 因此,单独评价董彦顺、左行峰、谢钢是不合适的。 董彦顺犯犯罪未遂罪,左兴峰、谢刚犯抢劫未遂罪、抢劫既遂罪(后罪吸收前罪)。
其次,如果董艳顺在犯罪准备阶段放弃了犯罪,但没有阻止同案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也没有有效阻止共同犯罪后果的发生,能否认定犯罪已停止?
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彦顺伙同左兴峰、谢刚预谋抢劫,但董彦顺只是准备工具并参与检查点,并没有继续参与联合作案,且已明确表示意图放弃共同犯罪。 与此同时,董彦顺实施抢劫后,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并与同伙断绝了联系。 董彦顺与左兴峰、谢刚随后的抢劫行为没有任何联系,与犯罪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中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董彦顺伙同左兴峰、谢刚,预谋实施抢劫,并在准备阶段准备工具、参与查勘现场,为实施抢劫创造条件,构成共同犯罪。 董彦顺虽然中途放弃犯罪,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实施,但并没有阻止左兴峰、谢刚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有效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 如果危害后果没有脱离因果关系,犯罪就不能终止,仍应当评价犯罪已完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 在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分工,并不是每个人都直接实施行为。 有些犯罪可能要经历犯罪意图的形成、犯罪条件的准备、行为的开始和执行的完成。 在分工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实施犯罪的过程并不总是完整的。 他们可以在犯罪的不同阶段进行干预,也可以只在犯罪实施的部分阶段进行干预。 但无论他们何时介入,只要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结合成一个统一体,就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但考虑到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不同,因此也应当区分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左行峰、谢刚、董彦顺三人预谋抢劫。 三被告人为此准备了工具和地点,并约定了分工,从而达成了抢劫的犯罪故意环节。 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 董彦顺后来虽然没有实施抢劫,但其前期的努力为谢钢、左星峰实施抢劫创造了条件,后来也确立了谢钢、左星峰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左星峰、谢刚、董彦顺的行动并不是相互独立的。 三者主观上相互认识,客观上相互支持,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因此,左兴峰、谢刚、董燕顺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部分行为负全部责任的原则,董彦顺即使没有参与整个犯罪过程,也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因此,生效判决认为,董燕顺虽然放弃了继续犯罪,但并没有有效阻止犯罪人左兴峰、谢刚放弃继续犯罪,也没有有效阻止犯罪后果的发生。 左行峰、谢刚继续作案,完成了抢劫。 经查,董艳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停止,应认定为抢劫罪已完成。 因此,左星峰、谢刚、董彦顺三人都认定抢劫已经完成。 但应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角色和地位,区别对待。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同案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既要考虑整体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等有关情节,又要考虑该共犯的参与程度、地位、作用以及对其他共犯的影响。 对于同案犯来说,自愿放弃该行为或努力防止犯罪后果也是一个考虑因素。 特别是,如果同案犯仅参与犯罪准备,在执行阶段前有放弃意图,客观上没有进一步参与,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与共同犯罪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也具有相对异化性,但由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共同犯罪人的相互参与,应当比单独犯罪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这体现在他们仍然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完成责任。 但如果不在具体犯罪中区分责任负担,则对同案犯过于严厉,有悖于罪刑相当的原则。 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鼓励同案犯放弃犯罪。 可见,即使同案犯放弃犯罪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停止犯罪,也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事实等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充分考虑其放弃犯罪的意愿和努力。
本案中,董彦顺参与了犯罪的准备阶段,没有参与同案被告后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且对后来发生危害后果持消极态度。 客观上,他并没有进一步扩大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而且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较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属于从犯。 因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董燕顺减轻处罚,体现了罪刑相称的原则。
【案号】
(2018)川0722行初216号; (2018)川07行注429号
作者单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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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杨刚、姜锦亭
排版:马聪
审稿人:尹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