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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货独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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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蛋徐要发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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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科是有有报考资格,要看你的户籍所在地,是否是放宽地区

长治律师资格证考试时间

352 评论(14)

酒窝喵喵兔

我想请问下 法律专业怎么样 律师证 难考吗?

127 评论(12)

ALONI爱洛尼家居

应该选择成人高校。

公务员考试报名表填写规范:

1、报名序号:不需填写,报名信息提交成功后由网络自动生成。

2、报考部门、报考职位:每个人只能报考一个职位,请慎重选择。在网上点选省级招录机关或设区的市后,可进一步选择某招录部门的具体职位或某市(县)局、乡镇的具体职位。通过点选填写。

3、姓名:填写户籍登记所用的姓名。姓名中间不要添加空格。如遇生僻字无法录入,可以用同音字加方括号代替,如“庡强”可录为“[衣]强”。

4、身份证号:用半角数字填写本人真实的身份证号(15位或18位)。

5、出生日期:填写公历出生年月日,应与身份证相符,与身份证不符的请在“补充说明”栏注明。通过点选填写。

6、性别:通过点选填写。

7、民族:通过点选填写。

8、政治面貌:通过点选填写。

9、婚姻状况:通过点选填写。

10、考生身份:通过点选填写。

11、学历:填写与所颁发的学历证书内容一致学历,通过点选填写。

12、学位:填写与所颁发的学位证书内容一致学位,通过点选填写。

13、所学专业:填写与学历相对应的专业,要与当时所颁发的学历证书内容一致。

14、毕业院校:填写与学历相对应的毕业院校,要与当时所颁发的学历证书内容一致。

15、毕业时间:填写对应毕业院校颁发毕业证的时间。

16、生源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直辖市的直接填写市名,如“上海”、“重庆”;其他外省的填写省、市(地区)名称,如“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山西省的填写省、市、县(区)的名称,如“山西太原市清徐县”、“山西长治市城区”等。

17、工作单位:填写所在工作单位的全称,如:“山西大学”不能简称为“山大”,没有则填写“无”。

18、单位性质:现工作单位的性质。通过点选填写。

19、参加工作时间:填写参加工作年月,例:2005年3月。

20、服务基层项目:通过点选填写。

21、基层工作经历:基层工作经历及计算方法详见公告。通过点选填写。

22、执(职)业资格:指本人通过全国统一的执(职)业资格考试所获得的执(职)业资格。如: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则填写“无”。

23、技术职称:填写经主管部门评定或通过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获得的初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名称,有资格未聘任的也要填写,没有则填写“无”。

24、联系电话:填写能够迅速、直接联系到报考人员本人的手机(小灵通)号码、家庭电话号码或办公室号码。号码前须填写区号。

25、户籍:按现在的行政区划填写。直辖市的直接填写市名,如“上海”、“重庆”;其他外省的填写省、市(地区)名称,如“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山西省的填写省、市、县(区)的名称,如“山西太原市清徐县”、“山西长治市城区”等。

26、个人简历:大、中专院校学习毕业后参加工作的,从大、中专院校学习时填起。

28、补充说明:填写招考职位有特殊要求,以上栏目无法说明的情况或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多个说明之间用分号隔开。服务基层四个项目的报考人员要将情况详细说明。(限200字)

29、照片:上传报考者本人电子照片,要求:近期正面免冠彩色证件照、20KB以下、JPG格式,按提示上传。

填写公务员考试报名表注意事项:

(1)考生填报的专业名称,必须与毕业证或学历认证材料上的专业名称一致,否则按“虚假填报”处理。应届生请务必核实好将来毕业证上的专业名称,再进行填报。

(2)研究生请在[毕业专业名称]内如下填写:xx专业(研究生段),xx专业(本科段)。

(3)一些职位要求的条件在报名表里没有对应位置可填时,请在最后一格[考生简历及其他说明信息]内填写,比如“夫妻分居,配偶户籍在苏州市xx区(市)”,“通过司法考试(A)”,等等。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公务员考试

98 评论(15)

心向着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

(二)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五)不得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六)不得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递传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亲属直接承办的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

(五)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

(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的正当活动。

第十五条律师在处理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妨碍和干扰其正常执行职务;

(二)不得以各种方式诱导、怂恿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预其他律师受托代理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代理,共同代理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1.贬损和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

2.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

3.给委托方办事人员回扣费、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

4.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

5.借助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对某行业、某系统、某地区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6.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或特殊的关系;

7.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十六条律师应遵守的其他执业纪律:

(一)不得违反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内履行律师职务;

(三)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但兼任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责任赔偿的,该律师事务所可视损失大小及情节轻重责成该律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需要惩戒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惩戒;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建立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制度,加强对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凡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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