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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是自己的,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此外,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家庭成员个人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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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考、联考、省考等申论考试中,归纳概括题几乎是必考题目;其“难”在考察方式出现“新变化”:一是材料内容上,案例型材料增多,重点测查考生阅读材料和理解材料的能力,能否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二是题干设置上,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概括问题、原因、作用等常规表述,重点测查考察阅读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能否真正读懂题干意图,抓住材料本质。那么,如何应对归纳概括题中的“新变化”呢?下面结合试题,为你呈现解题技巧。【例题】(一)给定资料1和给定资料2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发展过程,请你概述这一发展过程。(10分)要求:(1)准确、全面、有条理;(2)不超过200字。对于广大考生来说,一定要养成良好的作答习惯,即“审题—找点—加工—书写”四步走,不管题目问法如何变、案例材料如何多,一定要沉着应对。【审题】通过审题发现,题干要求结合材料1和2,概述发展过程—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发展过程。关键信息如下:1、时间结点:改革开放以来2、概述对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发展过程。题干“新变化”,概述发展过程这一新的设问方式,对于很多考生来说似乎都是“陌生人”,但是认真分析你会发现,它依然是我们的“老朋友”。所谓发展过程,即变化过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发生了哪些变化。因此,我们要注意不同的时间段,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不同内容。【找点】通过阅读材料发现,材料中出现了不少时间节点信息,这些信息清晰地呈现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发展过程。1、1980年前后,开始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2、1981年年底,分田到户,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步落实。3、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而后提出再延长三十年不变。4、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完成二轮土地承包。5、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承包土地以户为单位,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党的十九大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承包期后再延长三十年”。材料“新变化”,通过材料1沙坝村和材料2的L村呈现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发展过程,这正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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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籍人员考上公务员的,其土地使用权不会回收,然后归当事人所有。但其户籍迁到城市的,宅基地使会被收回。“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此可见,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此外,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家庭成员个人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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