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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水香蓝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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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伟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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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人民警察类公务员没有此项要求。普通的公务员职位在国家公务员体检中,是不要求身高和体重的。但特殊岗位,比如特警、警察之类的会有身高的要求。

原标准对警察类职位要求:男性身高170厘米以上,女性身高160厘米以上。总的来说,公务员招考中要求身高和体重的情况如下:①特殊岗位要求。②警察类、行政执法类都会有要求。③普通岗不要求。

扩展资料:

公务员,全称为国家公务员,是各国负责统筹管理经济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共资源,维护国家法律规定贯彻执行的公职人员。在中国,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

公务员职位按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于其职位特殊性,需单独管理的,可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根据人社部5月30日发布的《2015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15年底,全国共有公务员716.7万人 。

“公务员”一词,是从日文“公务员(こうむいん)”翻译过来的。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称“文官”,战后改称为“公务员”;法国直称为“公务员”;联邦德国称为“联邦公员”或“联邦官员”。当今世界,许多发达国家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纷仿效英美等国,建立起自己的公务员制度,把政府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称为“公务员”。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公务员

公务员考试健康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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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关于肝脏的检测项目中,除特警外,一律不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因此,除特警职位外,乙肝病原携带者只要不是肝炎现症病人的,均可录用 。参加公务员录用体检要注意哪些事项?第一要做好体检的相关准备工作。如准备好体检表所需的相片等资料,体检前一天注意休息,不要熬夜、饮酒,避免剧烈运动,体检当天在采血、B超检查前 禁食8~12小时。第二要到指定体检机构进行体检,在体检过程中,要配合医生认真检查所有项目,勿漏检。女性受检者月经期间不做妇科及尿液检查,待经期完毕后再补检;怀孕或可能已受孕者,事先告知医护人员,不做x光检查。第三要遵守体检相关规定,在体检过程中不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不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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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很简单: 如果该行业并无此特殊需要,不得以此为由不录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你确实有权主张你的权利。 但实践中的问题的在录用时单位不会以这个理由不录用的,恐怕会找其它理由,毕竟录用与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这个问题希望将来通过劳动部门出具专门规定对于无特殊要求的行业不允许体检包括相关乙肝项目来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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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柚子好啊

考公务员绝大部分岗位是没有身高、体重限制的,但是警察类公务员是对身高和体重有限制的,具体要以当年度公务员考试职位表为准。考公务员有没有身高、体重限制?若无特殊备注,一般职位是没有的。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身高170-185厘米,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体检合格证(67.415﹙c﹚项除外)的医学标准,合格。除警察职位可限定性别外,各部门填报职位计划时,不得对身高、体重、相貌、性别、婚姻状况等作出限制性要求。公务员,全称为国家公务员,是各国负责统筹管理经济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共资源,维护国家法律规定贯彻执行的公职人员。拓展资料:公务员考试职位特殊要求1.乡镇(街道)职位和定向“四项目”人员及退役的大学生士兵、限制户籍生源或少数民族的职位,考生在录用单位最低服务年限为5年;其他职位招录机关也可视情况对拟录用人员在本单位的服务年限作出2-5年的限制,统一设置为“在本单位最低服务X年。2.省、市两级对专业工作背景确有要求的职位,可表述为“从事所学专业工作X年”等,不得设置“在某某单位(系统、行业)工作多少年”等排他性条款。3.对考生工作业绩有要求的,可以作出说明,如文秘宣传岗位可在“其他条件”中规定“资格复审阶段,须提供本人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X篇”等。4.有会计、计算机、英语、从业资格等证书方面要求的,所列证书及证书等级必须与职位有相关性和一致性。领取公务员考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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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晴小猪猪

1、非人民警察类公务员没有此项要求。普通的公务员职位在国家公务员体检中,是不要求身高和体重的。但特殊岗位,比如特警、警察之类的会有身高的要求。原标准对警察类职位要求:男性身高170厘米以上,女性身高160厘米以上。总的来说,公务员招考中要求身高和体重的情况如下:①特殊岗位要求。②警察类、行政执法类都会有要求。③普通岗不要求。

2、警察类的职位招考,体检标准一直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事部、公安部人发〔2001〕74号文件执行,标准中的前两条就限制了考生的身高和体重:(一) 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扩展资料:

公务员,全称为国家公务员,是各国负责统筹管理经济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共资源,维护国家法律规定贯彻执行的公职人员。在中国,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1]  。公务员职位按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于其职位特殊性,需单独管理的,可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参考资料 :

公务员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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萱萱小宝

公务员考试部分岗位的会体检乙肝,除特警职位外,不检查乙肝。《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其中对备受关注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可否录用为公务员的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关于肝脏的检测项目中,除特警外,一律不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因此,除特警职位外,乙肝病原携带者只要不是肝炎现症病人的,只要不是肝炎现症病人的,均可录用 。

该标准的第七条规定,各种患有急慢性肝炎者,不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但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除外。

拓展资料:公务员考试体检注意事项

1、血压超出范围

2、视力不合格(特殊岗位)

3、肝功能常规检测中谷丙转氨酶超出范围以及腹部B超不合格

4、血检中白细胞、血小板超出范围

5、尿检中的各种不合格

6、其它问题

参考资料:人民网:健康考生国考“被乙肝” 体检疑成刷人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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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别叫我龙爷

如果他们以你乙肝为由拒绝录用是不可以的,但是如果以其他理由就不好说了。给你一个比较出名的案例的判决书参考: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决定案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新行初字11号 原告 张先著,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清水镇清联路430号。 委托代理人 周伟,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 卢杰锋,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2001级学生。 被告 芜湖市人事局,住所地 芜湖市范罗山内。 法定代表人 鲍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 方明,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著诉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决定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先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卢杰锋、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2003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体格检查, 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原告张先著诉称: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作为公务员招考的人事管理机关,仅仅根据原告在乙肝两对半检查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的事实,就确定原告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剥夺了原告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和劳动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起诉时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 1、《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检验报告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乙肝两对半检查仅为“一、五阳”。 2、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是符合公务员职业要求的,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2003年11月18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严格执行招录公务员政策,整个招录工作过程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是未被准许进入考核程序继而不能录取的唯一原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铜陵市人民医院关于三十五号考生即张先著的检验报告单、录用体格检查表,以此证明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以及复检发生的原因。 2、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关于十一号考生即张先著的检验报告单、录用体格检查表、关于体检不合格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以此证明被告招录国家公务员的法律依据。 4、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几个配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其中包括《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以此证明被告招录国家公务员的标准。 5、(1)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安徽省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实施方案》, (2)《芜湖市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意见》, (3)安徽省考录办《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体检、考核、公示和审批录用工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4)中共芜湖市委组织部、芜湖市人事局《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公告》(第一号)。 以此证明被告招录国家公务员工作所遵循的程序合法。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 1、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体检报告与复检中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存在差异,应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该体检报告与复检报告同样均由所委托的体检医院作出,被告无权改变体检医院的体检结论,原告在初检后,请求复查,被告经向上级请示,同意原告张先著参加复检,体现了对考生的人文关怀,从未对原告有恶意歧视的意识。合议庭认为: 原告两次体检,初检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复检在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在复检体检须知第八条明确规定:本次检查为最终检查。被告同意原告与其他人员一起参加复检,且复检由芜湖市人事局与纪检监察部门共同组织,故此次的体检过程是真实合法的,应确认复检结果是有效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采用该份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医院作为体检医院,无权作出不合格的法律评断,其超越职责范围;原告复检化验单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为“一、五阳”,该种情形不属于体检标准中规定的乙肝两对半检查不合格的情形,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原告报考的职位无关,医院作出原告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不合法的。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根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复检结论,原告张先著由于身体不合格而被取消录用资格,芜湖市人事局是根据有关公务员录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正常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歧视问题。合议庭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来看,乙肝两对半检查结论为“一、五阳”,对照《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的体检标准,关于乙肝两对半的检查不合格的情形均未规定“一、五阳”为不合格,且体检标准中关于肝功能检查如确认为慢性活动性肝炎患者体检即为不合格的规定,此种情形体检报告及嗣后的证明中亦未予以确认,而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一、五阳”这一体检标准中并未确认的情形来判定张先著体检不合格,违反了安徽省的体检标准规定,该结论应为无效的结论。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关于乙肝两对半检查中“一、五阳”情形应属体检不合格的证明有误,属越权行为,因《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并未规定乙肝两对半检查中“一、五阳”属体检不合格,也未授予体检医院以解释权,该医院此份结论证明为无效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认为:这几次体格检查均非在招录国家公务员的程序中进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乙肝两对半检查中“一、五”均为阳性,与铜陵市人民医院相比,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检查结果误差较小。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并未在招录国家公务员的程序中提供和予以采用,其真实性无法验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4、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方案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管理规定与《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并无冲突之处,因为二者适用范围不同。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应优先适用。合议庭认为: 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管理规定与《安徽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关公务员健康标准的规定系国家有权机关基于不同的管理目的而作出的,两种规定并行不悖。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5、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四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实施细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实施细则的制定有明确的行政规章授权,公务员招录工作在实施该细则过程中并未侵犯宪法所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未被录用,是因为其身体条件不够而被淘汰。合议庭认为: 《安徽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来源于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明确授权,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告提供的这份法律依据可以参考适用,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6、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五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在芜湖市范围内进行公务员招考录用,是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体格检查工作由被告指定的医院完成,其行为性质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依照有关规定,指定医院进行体格检查行为,是委托鉴定关系,而非行政委托关系,医院作出的体格结论是鉴定结论。合议庭认为:被告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格检查,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2003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体检程序。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皖人复字(200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3年11月10日,原告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一、五阳”(HBsAg、HBcAb阳性)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非法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以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为由而不准予其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辩论。原告认为:《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体检标准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作为体检医院,无权作出法律上的评断,超越了职责范围,原告张先著复检化验单为“一、五阳”,该种情形不符合体检标准中乙肝两对半检查不合格的规定,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原告报考的职位无关,医院作出的原告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不合法的。医院的体检是人事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委托。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芜湖市人事局认为:该体检标准是依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明确授权制定的,芜湖市人事局无权对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且芜湖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张先著的任何权利,只是因为其身体条件不合格而被淘汰。原告张先著因身体不合格而被取消录用资格,是芜湖市人事局根据有关公务员录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正常的行政行为。判定原告身体不合格的行为是符合条件的医院医务人员作出,而非被告,被告无权改变医院的体检结论。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可以参考适用。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 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芜湖市人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斌 审 判 员 沈世玲 代理审判员 宣政国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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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说法没有科学依据。公务员面试形象准备工作包括衣着、服饰、首饰、化妆、发型等。仪表形象是最先进入主考官评价范围的要素,会极大影响主考官的第一感觉,因此每个应试者都应当重视自己的仪表形象。端庄、美好、整洁的仪表形象,能够使主考官产生好感从而做出有利于应试者的评价,所以在面试前,必须塑造自己的最佳形象。如你所说的体态不包括形象准备的范畴。我也当过考官,从未考虑过这方面的因素,即便是因为不健康的发胖,也不属于影响面试成绩的因素,因为公务员考试录用过程中还有体检程序。总之你要放下一切思想包袱去应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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