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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第四条 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划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第六条 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第七条 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第十四条 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第十六条 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第十八条 经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第十九条 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论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