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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名称就不写了,有建筑法、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质量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担保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会计法、审计法、环境保护法、刑法、城乡规划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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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管理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三章 计价依据第四章 决策、设计阶段造价第五章 发承包阶段造价第六章 工程实施阶段造价第七章 工程造价信息管理第八章 检查与处罚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投资,发挥资金的最大经济效益,根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指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限上、限下项目”的划分按照公司《投资管理制度》执行。第四条工程造价管理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包括项目投资决策、项目设计、发承包、实施及竣工等阶段。所属各单位按照“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招标、招标控制合同、合同控制结算”的原则,搞好项目建设各阶段的造价管理,将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复范围内。第五条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控制。即统一建设工程造价归口管理,公司相关部门、所属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分级控制。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在工程建设管理各阶段,对党政联席会确定的投资项目,公司相关部门在工程造价管理过程中主要职责如下:(一)**部为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归口管理和技术支持机构,主要职责如下:1.拟定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制度。2.负责公司造价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3.负责公司造价计价依据管理。4.核查公司基本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及造价成果。5.组织公司有关部门跟踪检查公司批复项目概算执行情况。6.负责公司造价专业人员资质管理、培训。(二)**部是项目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须经公司审批项目投资批复及调整工作。也是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执行监督部门,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费用控制的监督。(三)招标办负责审批中大投资项目的招标方案及监督管理工作。(四)审计部是工程项目结(决)算的审核部门,负责工程竣工结算及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五)财务部负责投资决策阶段经济技术评价工作,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六)公司其他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所属各单位应明确建设工程造价归口管理部门。造价专业人员需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计价活动,不得跨专业编制、审核计价文件。所属各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及集团公司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及规定。(二)负责本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三)负责本单位建设项目估算、概算、结算审查及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的编审工作。(四)负责本单位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条款的审核。(五)参与建设项目招标及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六)完成本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投资控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项目全过程投资控制活动。第三章 计价依据第九条计价依据包括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及配套价目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设计资料、现场签证单、竣工图;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组织设计;国家、地方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第十条建筑工程估算、概算计价依据:使用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计价,如有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按其规定执行。第十一条预算、结算计价依据规定如下:(一)建设项目预算、结算等的计价,必须按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体系执行,不足部分可借用其他计价依据的相关消耗量。(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另行选择其他计价依据体系时,应在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前报公司审批。(三)计日工、零星用机械台班价格,可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市场询价确定。第四章 决策、设计阶段造价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和概算由设计单位根据国家、行业、集团公司及公司造价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编制。第十三条“限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基础设计审查由公司**部组织,“限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基础设计由所属各单位组织审查。第十四条工程设计阶段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项目建设单位在基础设计阶段,应要求设计单位按批准的投资估算优化设计和控制投资,在详细设计阶段应按批准的概算实行限额设计,限定值应在各类设计合同中加以约定。第十五条对因设计单位设计错误、漏项或自行扩大规模、提高标准而引起工程超投资的,按一定比例扣减设计费。具体奖惩办法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工程概算是投资计划的依据,原则上不得突破。若概算超出批复投资估算,按照公司《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同时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经济技术评价,确定项目是否可行,报公司。第五章 发承包阶段造价第十七条工程招标控制价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单位技术力量不足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各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招标控制价的详细资料存档备查。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及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条款进行审核。公司**部对所属各单位招标控制价进行抽查。第十九条招标控制价不得高于所批复的工程概算。高于概算的,应由项目建设单位协调,优化设计方案,重新编制招标控制价。由于工艺路线、设备标准变化引起投资增加的,按公司《投资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开展招标工作。第二十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一)工程合同价;(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五)甲供设备、材料的范围;(六)总承包服务费的计取方式;(七)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法;(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九)工程结算的编制时间节点及奖惩措施;(十)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十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支付方式;(十二)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十三)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十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第二十一条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附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计算依据(或工程预算书)、承发包双方供应材料、设备价格等明细表。第二十二条对于适用现行计价依据计价的建设工程,在确定合同价时不得高于现行计价依据标准。对于不适用现行计价依据计价的建设项目,承发包双方结合市场实际确定合同价款。第二十三条实行EPC总承包项目,基础设计与工程总承包为同一承包商的,应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由于工程总承包商原因,造成确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时的主要工程量大于实际工程量6%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时应扣减超量部分的工程款。第六章 工程造价实施阶段造价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管理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发生时应及时预测费用,具体管理按照公司工程签证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累计金额超过合同价款的5%或500万元时,对超出部分应签订补充合同;累计总投资超过批复概算的,应按公司《投资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审批。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的,各级审核部门不得接收结算资料。第二十六条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材料认价制度,须包含组织机构,认价程序,承包方报送、项目建设单位审批时间节点,考核措施等内容,确保认价工作的及时性。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完工后由承包方根据已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合同价款及其调整原则编制工程结算书,并报内控审计部履行审核程序。第二十八条具备工程结算条件的单项(位)工程,完成一项,结算一项。第二十九条工程结算应分单元、分专业编制,变更签证应单独编制。上报工程结算书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审核人工程造价职业印章,并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第三十条 工程结算审核工作要及时进行,要充分考虑竣工决算其他各环节工作所需时间,确保竣工决算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完成。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由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和项目所在地有关竣工决算的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公司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相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将审计后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部备案。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资料的归档按照公司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工程造价信息管理第三十三条 所属各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归口管理部门应参与本单位各类工程招标采购活动,并收集、整理设备、材料价格采购信息。第三十四条 所属各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全程参与项目的各个环节,收集、整理各类投资参考指标。第八章 检查与处罚第三十五条 所属各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各类造价成果文件,**部不定期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及时性、规范性进行检查。造价成果文件包括:批复的估算、概算、审定的结算及招标控制价。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调离造价岗位、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有意少算或高估、冒算造成经济损失的;(二)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拒绝、妨碍上级部门对工程造价检查、审查;(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部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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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日,国标(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实施,该国标中有很多强制性标准,必将对我国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带来重大及深远的影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为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纠纷司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各方意见。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工程造价及鉴定的条款占百分之四十的比重,是之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提及或未明确规定的。为帮助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工程律师、建筑施工企业掌握国标(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的要点、难点,尤其重点学习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款。以及《施工承包纠纷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工程造价及鉴定条款,结合其他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以具体案例的形式对其进行整体剖析。定于11月28-30日和12月28-30日 分别在北京市和杭州市召开。本次培训由参与国标(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起草工作的资深造价工程师、专业律师担任主讲师。现将有关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培训内容(一)解读《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要点1.总则相关问题的解读;2.术语相关问题的解读;3.基本规定相关问题的解读;4.鉴定依据相关问题的解读;5.鉴定相关问题的解读;6.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的解读;7.档案管理相关问题的解读;8.附录相关问题的解读。(二)典型造价鉴定案例解析1.案例一:承发包人均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的纠纷;2.案例二:固定总价的在建工程如何结算的纠纷;3.案例三:劳务合同中费用是否包含辅材的纠纷;4.案例四:工程变更如何鉴定价款而纠起的纠纷;5.案例五:数份承包合同而如何确定计价的纠纷。(三)《司法解释(二)》有关造价鉴定条款亮点及案例1.鉴定单位应使用质证过的材料进行鉴定及案例解析;2.鉴定人严格按鉴定范围和事项进行鉴定及案例解析;3.鉴定单位不得对法律问题有倾向性意见及案例解析;4.完善鉴定意见的方法应更加明确而周延及案例解析;5.明确未竣工工程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及案例解析;6.只要经过招投标行为就应遵守招标合意及案例解析;7.备案合同与招标文件应以招标文件为准及案例解析;8.诉前已对价款鉴定或合意不得申请鉴定及案例解析;9.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经过前置催告程序及案例解析;10.明确不得以质量问题抗辩合同价款之诉及案例解析。(四)工程造价鉴定非诉法律服务的要点介绍1.收集证据并测算结果后分析诉讼风险;2.审核鉴定范围使之与诉讼请求相一致;3.确定提交鉴定资料使符合证据的要件;4.提交法律意见书并测定工程造价结果;5.全面跟踪造价鉴定全过程并提出意见;6.从法律专业角度对初稿提出相应异议;7.就实体和程序在法庭上提出质证意见;8.以质证情况就报告问题提交代理意见。二、参会对象 各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地方造价行业协会相关负责人员;各房地产、监理、项目管理等单位从事概预算、工程造价、基建、法律、市场经营、合同、审计的相关工作人员;各中、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等。三、培训时间及地点2017年11月28日-30日(28日为报到日)地点:北京市2017年12月28日-30日(28日为报到日)地点:杭州市四、培训费用会员费用:200元/人资料费,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非会员费用:2360元/人,含培训费、资料费、专家费,上课两天的中餐,其他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五、报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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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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