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格范儿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Time : 2006-8-31 14:25:40 作者:未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员证的管理, 制海员证申办和使用中的违章和不法行切实方便遵章守纪、管理规范的申办单位和海员,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审批机构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备中国海事局。对享有审批权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如逾3个月不按规定将批件报备中国海事局,有关海事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第三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严格按中国海事局核准的办证地点,向指定的属地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不得易地办证或者通过异地的申办单位办证。 所有以”A”字母编号的申办单位自1999年12月1日起,仅允许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其下属分支机构如有独立申办单位编码,则应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确需在其他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时,有关申办单位应当事先申明理由,征得原管辖海事机构的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的备案后,方可办理。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易地申办海员证或擅自为非本单位自有海员申办海员证的单位,海事机构应当对其处以责令整顿1个月。整顿期间停止受理其申办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1个月,同时暂停受理其申办业务3个月。第四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依法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下简称”自有海员”)的名册向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报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员,视为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一)与申办单位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二)事业性质的申办单位,人事关系在该单位的海员;(三)认可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或社会团体的注册海员或其会员单位的自有海员。有关海事机构应及时将申办单位报备的海员名单录入计算机的海员证管理系统。自2000年3月1日起,凡未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办单,即视为自动放弃申办单位资格,届时经有关海员事机构汇总上报,中国海员局将注销其申办单位编码。各有关海事机构应根据中国海员局通报的名单,停止受理尚未报备本单位自有海员名册的申办单位申办海员证。第五条 对已经向有关海事机构报备自有海员名册并与海事机构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申办单位,均可按照规定享受海员证简化办理程序。第六条 凡未与任何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或者与没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同,应当由海事机构审核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报务中介机构为其代理申办海员证。第七条 院校海上专业的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由中国海事局或其授权的院校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由接受培训,实习或见习并有申办单位编码的航运单位负责其海员证的申办。接受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的单位如尚未具备申办单位资格,由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学员或毕业生申办海员证。第八条 在渔船上服务的海员(包括渔工,下同)申办海员证,除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外,均由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其申办海员证。第九条 对从事中国籍船舶国际运输和海员劳务输出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其海员证的有效期一律为三年。对国有大型船公司和海员管理方面遵章守纪、管理规范并无违章记录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可办理5年有效期的海员证。第十条 海员不持海员证出境在船上服务的,其所在或派出的单位不得申请海员证的资格;已经获得申办海员证资格的单位,由有关海事机构报由中国海事局取消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如需更名的,经报有关海事机构认可并报抄中国海事局备案。海机构可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否则视为无该申办单位编码注销。涉及原申办单位经重组而更名的,如单位名称和有关经营项目未变。经报当地海事机构认可和中国海事局备案核准,可以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注销。第十二条、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可以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登记的海员建立管理档案并实施相应的跟踪管理。海员服务中介机构的海员档案和对海员的跟踪管理,应当经海事机构认可(渔船海员会同农业部门主管部门认可)。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不得经营国内外海员劳务。(与海员劳务有关的中介机构应回避)。第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或变相买卖以及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等非法获得海员证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中国海事局将视同情节同时处以下列一种或数种强制性行政措施:(一)通报批评;(二)将有关人员或单位列入“黑名单”系统,各海事机构均不得受理其申办海员证或其他一种、数种船员证书;(三)收缴其非法获得的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四)注销其海员证或其他相关的船员证书;(五)责令整顿并中止申办资格3至6个月;(六)取消申办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的资格。第十四条 各有关海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仅受理已经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报单位办理海员证,并且只能给在该单位备案的自有海员名册内的海员办理海员证。有关海事机构如有违反本条规定,中国海事局将追究海事机构当事人和海员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即取消其办理、签发海员证的资格。第十五条 各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应当尽量缩短办理海员证的周期。对海员劳务输出申办海员证,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已经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非工作日期间,航运企、事业单位确因紧急派遣海员的任务需要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经预约,海事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及事宜按《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执行
修中圈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第四条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第五条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第二章申请与颁发第六条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第七条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第八条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交验船员服务簿;(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第九条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第十条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第十一条海员证的有效期限,由颁发机关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第十二条海员证有效期将满时,海员需到境外执行任务,应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到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并将原海员证交回颁发机关。第十三条海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应由海员所在船船长出具书面报告,到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海员证延期手续。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有效期不足二年的海员证,不得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四条海员在国内遗失海员证,海员本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原颁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海员证。原颁发机关在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的同时,可以以书面或电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近的颁发机关代为补发有效期不超过原有期限的海员证。第十五条海员在国外遗失海员证,应由所在船船长持书面报告,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补发海员证。所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按返回国内所需时间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办理补发海员证的机关应及时将补发的海员证的编号、有效期和海员姓名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海员进入中国国境后,在国外补发的海员证立即作废。船长在为海员申请补发海员证的同时,应将海员证遗失情况电告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将船舶名称、船员姓名、海员证号码报告原颁发机关和公安部边防局。原颁发机关应即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第三章海员证使用第十六条中国海员持海员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办理签证。第十七条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过境签证。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需办理签证,应由海员所属单位或派出单位向边防检查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海员姓名、证件号码,前往国家和地区。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放行。第十八条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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