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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分析因涉及林业行政的具体内容,我的回复仅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案例中没有提到损失赔偿,没收林木或这变卖所得。补种及罚款涉及自由裁量的问题,不能说一定就错。民工不应当受行政处罚,但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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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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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伐。原因:文某越界采伐15棵杉木并非在采伐证许可范围内;2、王某不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文某出售木材时出具采伐许可证,隐瞒木材来源非法的真相;3、有不当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依据上述条款,责令补种树木150棵正确,赔偿某乙国有林场800元应该为变卖所得400元,罚款1500元应为2000元(5倍)-4000元(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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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处理结果不正确,因为汪某雇佣工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他人树木,构成刀法案件,盗伐立木蓄积立方米,超出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所以我认为应按照盗伐林木罪处理。民工在知道所采伐树木非汪某所有得分情况下为取得报酬,仍为其采伐树木,应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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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某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因为:文某在没有开始采伐甲林场15林班(受让林木)前指示采伐某乙林场林木;明知不在自己受让的林地范围,有主观上的意愿;已获利为目的。但文某的行为构不成“盗伐林木罪”,只能按“盗伐林木”进行行政处罚。2、王某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因为:文某在卖木材时出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为王某不可能去鉴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真伪。但王某必须建立“木材收购台账”,明确表明所收购木材的卖方姓名、采伐许可证号等信息。3、A县林业局对王某的处罚不正确。如果王某建立有“木材收购台账”,就不应该对王某进行处罚;如果王某没有“木材收购台账”,则应该以教育为主,责成其建立“木材收购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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