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诗125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职能的单位。第四条 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三) 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四)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五)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第八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第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第十条 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证书签发机构宣布证书或者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第十一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处理。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建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相关记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注册、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考试机构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四)擅自将试卷、试题信息、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五)故意损坏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的;(六)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等的;(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处理程序第十六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于被认定为违纪违规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对应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第十八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1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在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本规定属于违纪违规行为,但按原规定不属于违纪违规行为的,不得作为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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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司法部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考试违纪行为的具体处理。监考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违纪行为进行现场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第四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第二章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纪行为处理第五条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一)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经提醒后仍未放至指定位置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电子试题答卷页面上标明位置填涂或者录入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在答卷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四)擅自关闭考试机、大幅度调整考试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角度、搬动主机箱、更换键盘和鼠标等设备的;(五)考试期间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喧哗或者交卷后在考场内、考场附近逗留、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的;(六)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出入考场的;(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场配发材料、考试机等考试相关设备的;(八)将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将试题或者本人答题信息记录并带出考场的;(九)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一)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或者在计算机化考试中使用外接设备、安装作弊工具、作弊程序的;(二)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三)以讨论、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四)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协助他人抄袭答案的;(五)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作弊行为的。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二)非法侵入计算机化考试系统或者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考试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考试系统正常运行的;(三)实施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程序或者其他帮助行为的;(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五)实施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吃要吃好的
一级建造师违纪处罚结果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处理结果:当次全部科目成绩无效,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2、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
处理结果:当次该科目成绩无效。
3、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处理结果:当次全部科目成绩无效,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4、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
处理结果: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5、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处理结果:当次全部科目成绩无效,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6、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处理结果:当次该科目成绩无效。
7、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处理结果:当次该科目成绩无效。
8、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处理结果:当次该科目成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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