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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唯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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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多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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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系统的突出特点是”双轨制”,即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这两个相互独立且平行的体系组成。联邦法院行使美国宪法授与联邦政府的司法管辖权。在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那些违犯联邦法律的刑事案件;在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涉及”联邦性质的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有管辖权争议等种类的民事案件。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较为广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未明确授与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均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判的。 联邦法院是一个统一的系统。它由 1. 联邦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2. 13个联邦上诉法院(Courts of Appeals)和94个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组成。 3. 此外还有索赔法院(the Court of Claims)、关税法院(the Customs Court)、关税及专利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等联邦特别法院(Special Courts)。 各州的法院系统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也都包括三级法院: 1. 基层法院多称为审判法院(Trial Court)或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 2. 中级法院多称为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 or Court of Appeals); 3. 高级法院多称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但在纽约等州,高级法院称为上诉法院。许多州也有一些专门法院,如遗嘱检验法院(Probate Court)、青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家庭关系法院(Court of Domestic Relations)和小额索赔法院(Small Claims Court)等。此外,每个城市还有自己的法院,主要负责审理交通违法、青少年犯罪、家庭纠纷及其他与城市法令有关的案件。 美国的联邦法官都是由总统任命的;各州的法官多经选举产生,但也有些是由地方行政长官(如州长或市长)或地方立法机关(如州议会或市议会)任命的。一般来说,联邦和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称为大法官(Justice),上诉法院和审判法院的法官则称为法官(Judge)。此外,有此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还称为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或司法官(Magistrate)。美国的法官虽没有职称级别之分,但人们有时也会看到”副”(Associate,或译”助理”)法官的称谓。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中,除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外,其他8人均可称为副(或助理)大法官(Associate Justice);而一些州审判法院的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之下也设有副(或助理)法官(Associate Judge)。在美国,一审案件一般由一名法官独立审判,上诉案件则由若干名法官组成合议庭(Collegiate Panel or Collegiate Bench)共同审判。法律英语翻译

联邦法院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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嘎嘎希尔

法律英语:美国法院系统

在全球化背景下,社会对“精通英语,明晰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的需求急剧上升,法律英语人才培养势在必行。目前许多英语学习者开始转入法律英语学习行列,但很多人感觉法律英语难学、难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律英语教学与测试研究会会长张法连教授指出,法律英语之所以难学、难懂,主要是因不了解英美法律文化所致。那如何才能快速了解英美法律文化呢?今天,我先带大家一同学习一下美国法院系统。

Court Systm (the USA)

联邦政府与联邦主义

在联邦政府架构下,联邦政府与50个州的各州政府,均设置了独自的法院系统。虽然个别法院系统的内部组织及管辖业务分配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每个法院系统的基本架构大致相同,原则上均采取三级金字塔结构。

美国并未存在单一的法院系统,而是实质上至少由52个法院系统所组成。就此52个法院系统彼此间的关系,可大致分别以“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间”的纵向角度以及“各州法院间”的横向角度进行解析。此两个角度均与“联邦主义”(Federalism)思想紧密相联。

联邦与各州主权间彼此尊重,构成了联邦主义的核心内涵。这种结构关系反映到代表司法权行使之法院系统上,呈现了联邦法院仅就特定事项取得“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这些事项部分专属于联邦法院管辖,部分由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各自管辖,形成管辖权并存现象。除了专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各州法院对其属地管辖(territory jurisdiction)所及之所有事项,均有管辖权。因此,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常被称为“有限管辖权”(limited jurisdiction),而州法院的管辖权为“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

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的金字塔结构,系由联邦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s)、巡回上诉法院(Courts of Appeals)、以及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s)所组成。在这三者中,仅有最高法院直接依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组成,其他下级审法院则系国会在宪法授权指示下,通过法律规定设立。

(1)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s)

国会将美国本土及其附属领地划分为91个“联邦司法管辖区域”(federal judicial districts),在每一个区域内设置一个“美国联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该等司法管辖区域原则上是沿着州界划分,视各州人数划定一个或数个管辖区域。各管辖区域内的地方法院,配置有人数不等的联邦法官(至少1名,最多可达二十几名),且由于各个联邦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幅员辽阔,各个联邦地方法院通常均会在管辖区域内的数个主要城市设置法庭,以便于进行诉讼。

每个诉讼案件由1名联邦法官独任审理。在民事案件中,若“依普通法(common law)所为请求”,且请求标的金额超过20美元,宪法第七修正案(Seventh Amendment)赋予当事人请求“接受陪审团审判之权利”(right of trial by jury)。 在刑事案件中,赋予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者,限于“严重犯罪”(serious offense)。所谓严重犯罪,依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指科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犯罪。

(2)巡回上诉法院(Courts of Appeals)

在前述91个“联邦司法管辖区域”之上,国会另划定了13个“联邦巡回区域”(federal judicial circuit),并在每一个巡回区域内设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a Particular Circuit),作为其巡回区域内的联邦地方法院的.第二审上诉法院。这些巡回上诉法院除了审理自地方法院提起的民事、刑事上诉案件外,由于美国采取不区分公私法案件的司法一元化制度,从而对许多联邦政府行政部门的命令或决定所提之上诉,也由巡回上诉法院审理。实际上,由于大多数联邦政府行政部门均设置于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所以对行政部门的命令或决定所提的上诉,大多集中在哥伦比亚巡回上诉法院进行审理。

在13个巡回上诉法院中,有11个法院以数字编号,且各自涵盖数个州的境界。其中,最后一个巡回上诉法院系“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其在性质上较为特殊,并非依土地境界划定,而是依“案件性质”界定管辖范围。即,对所有地方法院涉及专利案件及对美国联邦政府所提特定种类的损害赔偿案件,其第二审上诉均由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此外,对两个特殊的联邦法院,即“请求法院”(the Claims Courts)和“国际商务法院”(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所提的上诉案件,及对某些行政机关的命令所提起的上诉,都由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

每个诉讼案件由1名联邦法官独任审理。在民事案件中,若“依普通法(common law)所为请求”,且请求标的金额超过20美元,宪法第七修正案(Seventh Amendment)赋予当事人请求“接受陪审团审判之权利”(right of trial by jury)。在刑事案件中,赋予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者,限于“严重犯罪”(serious offense)。所谓严重犯罪,依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指科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犯罪。

(3)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s)

最高法院由9名大法官(Justice)组成,并由其中1名大法官担任“首席大法官”(Chief of Justice)职务。较为特殊的是,最高法院并非全年无休地行使职务,而有类似于立法机关之“会期”(annual term),由每年10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其年度工作,至次年的6月底为止。

最高法院驳回当事人上诉许可的申请时,并非代表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最高法院拒绝上诉申请许可的考虑,可能是案件量过多,可能是该法律问题未具足够重要性,或者该法律问题尚未完全成熟,而最高法院希望待下级法院作出更多的相关决定,使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更能充分掌握牵涉的不同论理及政策考虑后,方对法律问题表示其意见。

州法院

州法院是与一般民众关系最为紧密的法院。在联邦法院之外,各州亦制定各自的州宪,并采取三权分立架构。代表司法权行使的法院组织,在部分州直接于宪法明文规定,其他州则由州宪授权州立法机关决定。不论何者,各州法院在今日所呈现出的基本架构与联邦法院相同,大部分仍采取三审的金字塔结构。

第一审法院

各州的第一审法院(Trial Courts)是数目最多且遍布州内各个城市(city)及郡(county)之中,负责大多数审判业务的法院。

通常有两种:具有“一般管辖权”法院(courts of general jurisdiction)以及仅具有“限定管辖权”的法院(courts of limited jurisdiction)。

在前者,除非另有法律明确限制,否则对所有民事即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

在后者,其仅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或一定诉讼金额以下的案件,具有管辖权。例如,“遗产法院”(probate court)、“家事法院”(family court)、“小额诉讼院”(small claims court)。 在刑事案件部分,各州通常就轻罪案件(misdemeanors)或青少年犯罪案件(juvenile offenses)设置限定管辖权的法院。

(2)上诉法院(二审)及最高法院(三审)

在19世纪之前,各州的最高法院均为各州法院组织内的唯一上级审法院,负责管辖由第一审法院提起的上诉案件。自19世纪后半期开始,诉讼案件增多,使得事实上无法在凭借单一上级审法院消化所有上诉案件,因此,各州开始纷纷在第一审法院即最高法院之间增设第二审的上诉法院。

第二审上诉法院的出现,其主要目的在于消化日益增加的上诉案件,以配合美国法认为当事人应有一次上诉权利(appeal as a matter of right)的传统,至于第三审的上诉,则非当事人的权利,而是应依特定法律系统的公共利益以决定其得否提起。因此,各州的最高法院均被赋予决定何种案件可提起第三审上诉裁量权。

二审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的三种安排模式:

第一种较为普遍的模式称为“certification jurisdiction”,赋予第二审法院将上诉案件移送给最高法院审理的权限。

第二种方式称为“reach-down jurisdiction”,赋予最高法院权限,就仍属第二审案件,不待第二审法院移送或当事人提出许可第三审上诉申请,即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最高法院进行审理。此种上诉管辖权的发动,通常发生在该案件具有特殊的紧急性和重要性的情形。

第三种最为特殊的方式,是所有由第一审法院所提出的上诉,均直接先向最高法院提起,由最高法院进行初步筛选,以决定哪些上诉案件属于一般通常的上诉而宜“发交”(称为reference)由第二审上诉法院审理,哪些案件具有特别的重要性而应留由最高法院自己直接审理。此种安排的理由在于,最高法院乃最为适合进行此种判断的机构。

就第二审上诉法院的组织结构,在各州间亦有相异安排,主要可分下列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类似,在州境内,依地域设置数个上诉法院,各个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在其境内的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如加州。

第二种模式系仅设置单一的上诉法院,负责州内所有第一审法院所为的民事及刑事判决第二审上诉审查工作,如弗州。

第三种模式则是依案件性质设置不同的上诉法院,如阿拉巴马州就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各设一个负责第二审审查的上诉法院。

不论采取何种模式,第二审法院均采用3名法官以合议庭(three-judge panel)方式进行上诉案件的审理,同时所作的判决均以上诉法院的名义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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