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念梦浮生
WTO的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及其内容集中体现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本》简称《最后文本》中。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WTO法律体系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该协定列于《最后文本》所列各项协定之首。规定了WTO的宗旨和原则、活动范围、职能、组织结构、成员制度、法律地位、决策机制、协定修改等。2.世界贸易组织的货物贸易法律制度货物贸易是GATT长期以来所调整的传统部门,也是WTO法律体系的基础。其构成主要表现为:(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必须指出《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与GATT1994在法律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GATT1994除包含GATT1947本身外,还包括WTO协定生效前,依GATT1947生效的文件。除此之外,GATT1994还包括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对GATT第2条第1(b)款、第17条、第24条、第28条的解释以及对国际收支平衡、免除义务等6个条款修订的“谅解”以及GATT1994马拉喀什议定书。(2)其他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MutilateralAgreementsonTradein�Goods)。乌拉圭回合以单列的协定形式来强化过去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协议,或制定新的规则。3.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法律制度WTO关于服务贸易领域的原则、规则及制度主要体现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中。除此之外,“最后文本”的部长会议决议和宣言中亦有相当文件与服务贸易有关,如《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定》等。除此之外,《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机构安排的决定》和《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某些争端处理程序的决定》亦是WTO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4.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WTO规定了对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设计、未泄露的信息等7类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制定了保护的基本原则,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和保护及相关程序以及争端的防止和解决。有关法律文件集中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里。5.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制度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中所列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是作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附件二。该文件中所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就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其中的争端解决程序,亦称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普通程序。而《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某些争端处理程序的决定》,则是WTO关于服务贸易争端处理的特别程序。6.世界贸易组织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法律制度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产生的,并形成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协定,规定了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的目标、机构、审议范围、程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7.世界贸易组织的复边贸易协定复边贸易协定,英文为PlurilateralTradeAgreement,目前国内译法不同,有的译为“若干单项贸易协议”,有的译为“多方贸易协定”,亦有译为“复方贸易协定”和“诸边贸易协定”的。笔者较为赞同赵维田先生所著《最惠国与多边贸易体制》中的译法,即“复边贸易协定”。因为复边(Plurilateral)贸易协定的接受者(签约者、成员方)的数目,多于双边(bilateral)而少于多边(mutilateral)。换言之,即只有WTO部分成员接受。而在WTO中,“多边”是指WTO全体成员的同义语。现列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件四的4个协定,都是“东京回合”制定的“守则”,而所有这类守则的签约方大都是GATT缔约方,签约方一般为20至40多个不等,显然达不到WTO“多边”的要求。WTO的复边贸易协定目前为4个,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乳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从法律上讲,复边贸易协定不属于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接受”的范围,其生效与接受从其自身的规定。也就是说,凡是GATT的缔约方,即使不接受复边贸易协定,也可以成为WTO的成员。同样,不是GATT的缔约方,如申请加入WTO,也无须以接受复边贸易协定为条件。
古董的杂货铺
国际法普通法 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普通法」是译自英文「Common Law」,即「普遍通用」之意,与欧陆法系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范围包括英国(除苏格兰)、美国(除路易西安纳州)、加拿大(除魁北克省)、澳洲、广大的英语国家和地区及很多前英国殖民地,香港也包括在内。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采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原则;审判中采取当事人主义和陪审团制度,对於司法程序比较重视;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往往依赖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动,即法官实质上通过做出判决起到了立法的效果。普通法系的立法精神在於:除非某一项目的法例因为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了解决争议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只需要根据当地过去对於该项目的习惯而评定谁是谁非。英美法系起源於英国。普通法一词(Common Law),是相对於在各地区的地方贵族的法庭而言,由英格兰国王指派的专职法官巡游各地,推广相对统一的国家法律。这一做法主要始於亨利二世,被认为是对於欧洲旧有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由於国王的法官力求在全国范围施行较统一的司法尺度,於是开始重视对於过往案件的参考,英国的案件报告系统逐渐形成,也成为后来法律系统的重要基础。当时国王名义下的普通法的格式和程序非常严格、死板,以至於很多民众由於程序上的违规,不得不承受看似不公平的结果。英格兰之后又出现了与之区别的「衡平法」(Equity),放宽了对於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但是由不同於普通法的法院系统受理。19世纪后期,议会发布法令,宣布普通法与衡平法系统正式合并,结束了两种法制并立的局面。合并后的法律统称为普通法,但是其中某些细节仍然有保留衡平法与原普通法的差别对待。这种法律体系是英国社会内部自生自发的产物、是经验主义的结果,因此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在注重逻辑概念体系的大陆法系人士看来显得纷繁芜杂、不成体系,从而难以为其它国家模仿或移植。最初是通过英国(以及后来的美国)的殖民扩张传播的,故而当今英美法系的版图与18、19世纪英美殖民地的版图大致吻合。英国与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但两国间的法律也有相当大的差异。概括言之,英国法注重法律的形式而美国法则更关注法律的实质。除了英美法系国家之外,由於英帝国在殖民地时期的影响力和英美法本身的特点,英美法在当今世界的某些领域有著广泛的影响力,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和海商运输等方面。经常有国际贸易的合同,虽然参与各方都与英国无关,却指名以英格兰法律约束合同。国际法,是现代国际社会通用的一个名词,通常是指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在古代,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并没有使用“国际法”一词来表达。自从1789年边沁在其著名的《道德和立法原则》一书中首次使用international law (后被译成汉语“国际法”)来称呼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后,“国际法”这一名称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是各国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却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他们从各自所代表的国家的立场和利益出发,为国际法下了数百个定义,但却没有一个定义是举世公认的。这是由国际法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并由此引起了学界对古代有无国际法这一问题的争论。力主古代有国际法的中外学者大有人在。柯罗文认为,“中国、印度、埃及和其他古代东方国家是国际法的诞生地”。菲力普逊 (Coleman Philipson)在其名著《古希腊罗马时代之国际法及国际习惯》中,也批驳了那种认为国际法只限於用在近代国家的观点,指出西方古代有国际法存在。而丁韪良先生在《古代中国国际法遗迹》、谭焯宏先生在其著 《国际公法原论》、陈顾远先生在其著 《中国国际法溯源》洪钧培先生在其著《春秋国际公法》、徐传保博士在其著《先秦国际法之遗迹》中都主张古代中国有国际法。此外,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周鲠生先生在其遗著《国际法》中写道:“西方学者常说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这个说法如果意味著在近代欧洲以前世界上就没有国际法,那显然是不正确的。每一个时代凡属有许多国家并立,互相交往,自然就有适应这时代社会经济制度的国际交往规则或习惯产生。”我国当代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先生在其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写道:“有了国家,国家之间就必然有来往关系,也就必然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一些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这些在国际关系中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就是国际法。在这个意义上讲,古代世界是有国际法的。”国际法和国际法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际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学则是研究国际法上的各种学说、学派的。正如菲德罗斯所说:“国际法学比国际法年轻得多。”国际法规则早在公元前20世纪以前就已出现,而国际法学却在17世纪才产生。不能用国际法来称呼国际法学,由此得出古代没有国际法的错误结论。任何一门科学都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人的头脑中固有的。作为客观存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和外交关系一样源远流长,有国家便有了国际法。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和约》是国际关系史上一个划时代的事件,它标志著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但绝对不能说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和约》标志著国际法的诞生。与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和约相适应的是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的出现——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的出版。应该说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为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为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也可以说格老秀斯是国际法学的创始者,在格老秀斯以后,国际法发展了,国际法学也跟著发展了。国际法是经过长期实践发展而来的。中世纪已有自成体系的许多国际法规。以前人们所说的国际法实际是指近代国际法而言的,即17世纪威斯特伐里亚和约》和《战争与和平法》出现后形成的国际法。鉴於目前国际法定义还无法统一以及由此引起很多学者用国际法这个名称来称呼国际法学或近代国际法的混乱局面,我们建议将威斯特伐里亚和约以后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已经开始形成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际法称为近代国际法。把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发生新变化的国际法称为现代国际法。这种对国际法历史进行分期的做法是一般国际法学者都能接受的。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国际法是一个历史概念,它包括古代国际法、近代国际法、现代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