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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可以用英文,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所以商标注册可以用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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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用英文是可以的。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注册商标图标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显著标志。图形®常用来表示某个商标经过注册,并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是指已获得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的一个品牌或一个品牌的一部分。注册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注册商标是一种法律名词,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某个品牌名称和品牌标志的专用权,这个品牌名称和品牌标志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企业都不得仿效使用。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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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emark
英:[ˈtreɪdmɑːk]
美:[ˈtredˈmɑrk]
商标(英语:Trademark)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显著标志,可以是图形或文字,也可以声音、气味或立体图来表示。
扩展资料:
商标术语(中文) 商标术语(英文)
1、世界贸易组织《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2、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3、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6、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INTERNATIONAL BOAR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7、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8、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9、商标注册条约《TRT》 TRADE MARK REGISTRATION TREATY
10、共同体专利公约 COMMUNITY产PATENT CONVENTION
11、斯特拉斯堡协定《SA》STRASBOURG AGREEMENT
12、工业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
13、工业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LOCARNO AGREEMENT ON ESTABLISHING AND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
14、商标,外观设计与地理标记法律常设委员会(SCT) STANDING COMMITTEE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INDUSTRIAL DESIGN AND GERGRAPHICAL INDICATION
15、国际专利文献中心《INPADOC》 INTERNATIONAL PATENT DOCUMENTATION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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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英文商标注册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