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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在紧急避险中的义务 一法定救治义务(急救义务)医方的对患者的法定救治义务又可称为紧急避险行为 , 是为了使公共利益 ,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人身危险 , 未免患者同意而采取的救治患者 , 以保护患者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医方的急衷的亏为未经患者同意就采取救治行动是一种特殊的 " 侵权 " 行为 , 如果措施不当 , 则要承担民事责任。也有的学者提出 , 医疗 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 , 是 " 两害相权取其轻 ", 我认为这种 观点有一定的道理。 根据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承担责任的标准 , 主要是看医方的行为是否得当 , 因此 , 医方在紧急避险中的义务就是措施不能不当。从时间上来划分 , 可分为三大义务 , 或者说医方在紧急避险中的义务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标准 , 因此形成不同的义务 , 即 : 第一、接诊时不得拒诊 ; 第二、选择诊疗手段时一般不考虑成本 , 要尽其可能 ; 第三、诊疗结果首先要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 利大于弊。1.不得拒诊的义务由于医方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公共利益 , 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 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依法采取的。救人如救火 , 时间急迫 , 往往是 分秒必争 , 来不及订立合同 , 更无暇讨价还价。对此 , 法律首先是要求医方不得拒诊 , 要尽快采取措施 , 防止或减少灾害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24 条规定 :" 对急危患者 , 医师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进衍会治 , 利导拒绝急救处置。 " 这种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之义 务 , 因合同未成立 , 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非合同义务。尤其是重大灾情之时 , 医师必须服从调遣 , 不能有任何拒诊的表示 , 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面临的紧急状态或可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性质不同 , 医方的不得拒诊义务可分为一般情况下的义务和特殊状态的义务。前者系对非战时、重大灾难的一般情况下发生的单个或数个危急患者的 紧急处置义务 ; 后者系战时、重大灾难 ( 包括发生疫情 ) 时所履行的 非常救治义务。前者主要围绕单个患者展开诊疗抢救活动 , 后者则可能是大兵团作战的多学科的综合行动。 前者如有正当理由可免除义务 ; 后者则一般无免除义务之事由。前者从制度上主要是 " 首诊负责制 ", 不允许将患者拒之门外 , 医方的义务一般自主履行 ; 后者则有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调遣、指挥, 医方的义务履行具有行政上服从的特点。 在实践中 , 将单个患者拒之门外 , 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的事例偶 有发生 , 往往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愤怒 , 成为众矢之的。 而发生大面积 疫情的紧急情况 , 广大医护人员的自觉性较为突出 , 一般无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 尽力救治的义务。 尽管医方在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时 , 合同尚未成立 , 向谁收费的问题尚未解决 , 但法律规定的义务却使医方不得去考虑成本和经济效益 , 必须不计成本地先行救治 , 尽最大的能力去救治。紧急救治行为 的实施过程中尽力而不计成本是医方的又一义务。 对医方的这一义务 , 实践中颇有争议。有的人认为如今是市场经济 , 不计成本去履行救治义务不符合市场法则。然而 ,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立法 , 对紧急救治均是一致的规定 , 先救治后考虑合同或其他补救办法是国际通行惯例 , 这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所决定的。 (1) 生命无价的价值观是人权理论的基石之一。 人类进入近代以来 , 人权至上的理论逐步被社会接受。人是世界上最宝贵的 , 生命健康权又是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我国《宪法》 第 45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医方法定义务产生的宪法基础。 (2) 危险的紧急状态要求尽力救治。 无论是单个的危急患者 , 还是疫情或重大灾害 , 之所以无法订立医疗服务合同 , 以合同关系来调整医患间的义务 , 就是因为这种危险的紧急状态不容许延续时间。尤其是疫惰 , 如果措施不得力 , 则可能付出更大的代价。一方有难 , 八方支持 , 就是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与灾难作斗争。实践中 , 紧急救治措施是否得力 , 是否尽力 , 是判断医方履行义务的标杆之一 , 也是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之一 利大于弊的义务。 医方在实施紧急避险措施前应对可能发生的后果进行评价 , 做到以较小的损害换去较大的利益 , 即利大于弊的义务 , 该义务包含了两层意思 : 第一 , 在单个危急患者的救治中 , 对其个人的救治措施是否得当 , 要看对其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害与其免受的危险相比是否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某患者胃出血 , 用药物能治愈就无需手术 , 结果采取了手术 , 病理切片发现缺乏手术指征。又如患者手指感染 , 本手术切除手指即可 , 医师截去其手掌 , 自然属于措施不当 , 将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当危险威胁公共利益时 , 牺牲局部而保证大局是迫不得已。如某地区爆发 2 号传染病 , 医方在武警协助下对患者隔离治疗,虽然因治病限制了人身自由 , 但从公共利益考虑是必需。对患者利益的损害与控制疫情扩散相比 , 是利大于弊 , 医方的行为无不当 , 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转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0 条规定 :"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 , 应当及时转诊。 " 《医院工作制度》第 30 项制度即转院转科制度 , 对医方履行转诊义务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转诊义务包括转院和转科、换医生以及提供资料四项具体的义务。 (1) 转院义务是指医院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 , 而不能诊治的患者 , 予以转送条件更好的医院的责任。在计划体制下 , 大城市的大医 院被视为小城市的小医院的上级医院 , 下级医院诊治不了的患者送 往上级医院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按照医院工作制度之转院制度 , 均有较多的限制 ,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 医疗行业进一步走向市场 , 如今大医院也存在争夺客源的问题 , 转院已较简便。 (2) 转科义务是指医院内部为有利于住院患者的治疗 , 而将患者 从此科室转入另一科室的责任。一般由转出科与转入科联系会诊后 同意 , 办理相应的手续 , 由转出科派人陪送患者至转入科 , 向值班医 护人员交待有关情况 ; 转入科把患者予以安顿 , 写好转入记录 , 开始 了在转入科的治疗。如在妇产科某产妇产生下婴儿。三天后 , 婴儿 发生腹泻 , 遂由妇产科约儿科医师会诊 , 认为转入儿科治疗更为适 宜 , 于是将患儿转入儿科住院治疗。 实践中 , 对转诊义务存在一些争论 , 主要是医院之间的利益之 争。有的医院为考虑经济效益 , 在确定没有能力医治患者的疾病后 , 抱有侥幸心理 , 拖延了转诊的时间。也有的医院为回避矛盾 , 对疑难病症患者一推了之 , 增大了患者的负担。还有的转入院的医师为推卸责任 , 凡是转诊来的患者 , 先恐吓一番 , 夸大病情 , 指责转院太远 , 增加了患者的心理压力 , 往往会导致患者对原治疗医院的埋怨 , 甚至产生纠纷。 (3) 换医师是近年来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产物。患者对原诊医师不满意 , 可以指名换新的医师为其诊疗 , 医方一般应予满足。这一做法有利于医师加强学习提高竞争力,从而扩大了患者的权益 。 (4) 提供必要资料的义务 无论是转院还是转科 , 为了使患者转诊后及时接受对症治疗 , 原治疗医院或科室均有提供必要资料的义务。例如 , 开具转院证 , 让患 者带走有关检查的资料 , 摘要或复印病历等 , 使转入院 ( 科 ) 能尽快掌 握患者病情 , 对症采取诊疗措施 , 避免重复检查以减少不必要的医疗 资源和时间的浪费。
,一叶一菩提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执业规则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1]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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