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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学服务与药师素质【摘要】药师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为用药者提供药学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本文分析了药师为用药提供药学服务的现状,并提出了药师素质应适应现代用药者对药学服务需求的建议。【关键词】药学服务;药师;素质【中图分类号】r9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44-5511(2011)11-0116-01药学服务是“以用药者为中心”为用药者提供合格药品和以药学科技知识为用药者提供用药过程的全程服务。药学服务包括医院药学服务、社会药房药学服务和社区药学服务。药师在药学服务中是提供药学科技知识的主体,对药学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影响很大。 我国药师素质现状我国传统的药学专业学历教育,缺少临床医学等课程的学习,是以化学为主的药学教育。长期以来,药师只具有从事药品调剂、制剂、药品检验等业务素质。再加上我国就是正规从药学院毕业的药师,毕业后如果是在医院、社会药房工作的,就很少有外出进修学习的机会。因此,我国大部分药师一直只具有保障供应质量合格药品的药学服务素质。药师素质是影响我国药学服务水平和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转变观念在社会上,要使大众的“药师就是发药、制剂”的偏面观念转变为:药师是保障药品质量和负责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解决用篇三:医药学论文药师素质论文:药学服务与药师素质医药学论文药师素质论文:药学服务与药师素质摘要:药师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为用药者提供药学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本文分析了药师为用药者提供药学服务的现状,并提出了药师素质应适应现代用药者对药学服务需求的建议。关键词药学服务药师 素质药学服务是“以用药者为中心”,为用药者提供合格药品和以药学科技知识为用药者提供用药过程的全程服务。药学服务包括医院药学服务、社会药房药学服务和社区药学服务。药师在药学服务中是提供药学科技知识的主体,对药学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影响很大。 1 我国药学服务的现状我国的2002年1月2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已经提到了“临床药和各项药学服务”的内容[1]。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在2003年2月25日,针对社会药房发布了《优良药房工作规范(试行)》(GPP),专门对社会药房的药学服务行为进行规范[2]。但是,我国的药学服务仍是水平低、质量差。医院药学服务,基本上仍处于在提供合格药品的基础上。虽然我国目前三甲医院中,已有50家临床药学试点医院,但临床药学仍落后于临床医学、临床护理学,还不能起到与临床医学、临床护理学一起共同为用药者服务的作用。我国大、中医院有部分医院已开展了用药咨询服务,但大部分基层医院都没有开展用药咨询服务。目前,我国医院药学服务主要供应合格药品、常规的审核处方及一般的用药交待。社会药房目前的药学服务,总体来说是以销售药品创造经济效益为用药者提供药品的服务。虽然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要求开展对用药者的用药全过程进行药学服务,但对社会药房开展真正意义上的药学服务没有约束力。我国城乡的社区卫生服务正在发展,许多农村的乡镇卫生院都已转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药学服务进社区、进家庭,也基本上没有进行。虽然许多乡镇卫生院形式已经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功能上转型还有待于国家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等,还需要一个过程。 药学服务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会产生社会经济效益。但对医院、社会药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都不会产生经济效益,或可能减少经济效益。这是我国目前药学服务水平低、质量差的一个原因。2 我国药师素质现状在我国,药师有医院药师,医院药师中还包括许多没有注册的执业药师,三甲医院药师中,还包括临床药师;社会药房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社区药师。药师是通过药学专业学历教育,或相关专业毕业,在药学专业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通过考试等,经有关部门给予认定的。我国传统的药学专业学历教育,缺少临床医学等课程的学习,是以化学为主的药学教育。长期以来,药师只具有从事药品调剂、制剂、药品检验等业务素质。再加上我国就是正规从药学院校毕业的药师,毕业后如果是在医院、社会药房工作的,就很少有外出进修学习的机会。因此,我国大部分药师一直只具有保障供应质量合格药品的药学服务素质。 药师素质是影响我国药学服务水平和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3 提高药师素质的建议提高药师素质,是指提高药师的综合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药学和医学知识、观念、态度等。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在2006年开展了评选“七星药师”活动,也就对药师提出了应具备“提供关怀、决定、交流、领导、管理、终生学习、指导”素质的要求。1 转变观念在社会上,要使大众的“药师就是发药、制药”的偏面观念转变为:药师是保障药品质量和负责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解决用药中的问题离不开药师;医院、社会药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转变“药师就是创造由药品产生的经济效益”的观念为:药师在保障药品质量的同时,对用药者的用药全程进行监护,节约药物资源、提高疗效、可产生社会经济效益;上级有关部门,应转变“药师是保障供应合格药品”的观念为:药师不但保障药品质量,而且要对合格药品应用中、在体内、应用后的效果负责;药师本身要转变“只要发药、制药正确,其它与我无关”观念为:药师应具备临床药学、临床医学、临床护理学知识,具有“七星”素质,能为用药者提出个体化用药方案供医师参考,要监护用药者用药全过程,应承担用药者用药效果的责任。2 确立药师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医疗机构,“重医轻药”现象仍存在,特别是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师地位不能确立。比如:某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卫生院),该单位所有药学科室的负责人全是非药学人员,药事管理小组中,也没有药师,该单位的药师全都受到排挤。还有医疗机构中的许多执业药师不能注册,每年的继续教育经费都不得报销等。我国社会药房的法人代表大部分不是执业药师,社会药房主要抓经济效益,普遍不需要执业药师在岗,就是执业药师在岗,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虽然国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1]。《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2]。但是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配套处罚措施。江苏省在2008年5月1日起虽然实施了《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但是,执业药师挂牌不在岗现象依然存在。药师的地位还不能得到保障。国家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药事法规,在待遇、职责、权利等方面,确立药师的法律地位,确保药师从事“以用药者为中心”,“以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合理用药为中心”的药学服务工作。3 加快在职药师的继续教育药师要胜任“以用药者为中心”、“以合理用药为中心”的药学服务,必须加快在职药师的继续教育。有关部门应为在职药师继续教育制定规划,确保在职药师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医院药师要适应切断“以药养医”途径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门诊药房的医院药师将可能转化为社会药房药师,住院药房的医院药师,要从事“以临床药学为核心”的药学服务工作。对在职医院药师,要采取多种形式,接受临床药学、临床医学、临床护理学等知识的继续教育:可以分批外出进修学习、举办各种讲座、通过网络媒体学习。对全国50家医院在职临床药师培养试点经验,要及时总结并迅速推广。社会药房药师也要接受临床药学、临床医学、营养学等知识的继续教育;要学习网络知识;要学会利用医药学工具书、合理用药软件及网络媒体,能对用药者进行用药咨询、指导用药的药学服务。医院药师、社会药房药师、社区药师都要养成终生自学的习惯,不断提高自身素质。4 信任和发挥药师作用医院、社会药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都应充分信任药师,调动药师的积极性,发挥药师在药学服务中的作用,为药师进行药学服务提供必要硬件和环境,对药师在药学服务中取得的成绩应给予肯定,并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要鼓励和支持医院住院药房的医院药师,深入病区,为住院病人进行药学服务:了解用药史,写好药历,协助临床医师解决住院病人用药中的问题;要鼓励和支持社会药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药师,负责对用药者进行用药咨询和用药指导,为慢性病人建立用药档案,成为用药者的药学顾问。5 加强药师素质管理加强药师素质的管理,会促进药师素质的提高。药师素质的提高,会提高药学服务水平和质量。对药师素质的评价,除了对药师职称的评定外,还应为每位药师的成长过程建立药师素质档案。对每位药师常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职业道德、服务态度、以及用药者对药师提供药学服务的满意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价;也可拟定优秀药师标准(如“七星药师”),开展优秀药师评选活动,对评为优秀药师的药师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等,并全部记录在药师素质档案中。药师素质的高低,将与药师的晋升晋级、福利等遇挂钓。4药师素质应适应药学服务需求随着我国人民的文化生活水平逐步提高,随着国家切断“以药养医”途径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进行,用药者对药学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高。1 现代药学服务医院药品的处方调配将向实现电子处方和自动化发药等方向发展,门诊药房将逐步随着“医药分开”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而转变为社会药房。医院药学服务的重点,将转向针对住院病人开展“以临床药学为核心”的药学服务:进行血药浓度监测、用药咨询、个体化给药方案设计、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书写药历、进行用药分析评价,与临床医师共同参与临床用药过程。社会药房药学服务,除保障供应质量合格的药品外,主要将负责医药消费者的用药咨询、用药指导,医药消费者可随时通过电话、网络媒体等,与社会药房药师沟通,及时得到用药指导和解决用药中和问题。社会药房还会为慢性病长期用药病人,建立电子用药档案;社会药房药师会定期或随时通过电话或专程随访长期用药的慢性病病人,了解用药情况,解决用药中的问题等。社区药学服务在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上,在居民的健康档案中会建立用药档案。社区药师走进社区,对社区居民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宣传教育;走进家庭,检查家庭小药箱,指导家庭备用药的保管和应用;集中销毁过期失效药品,杜绝药疗事故发生;了解家庭用药情况,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指导家庭用药。社区药师是社区居民的用药顾问。2 我国药学服务的目标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属发展中国家,百姓“看病贵”、“看病难”问题,仍是社会热点问题。我国的药学服务目标,就是为用药者提供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合理用药服务,节约药物资源,减少药物不良反应,提高疗效。我国的医疗保险事业也在快速发展,“医保”中的合理用药,减少“医保”经费中的药费开支,也是药学服务的目标之一。要让我国有限的药物资源合理配置,减少浪费和不合理应用,让我国人民人人都享有健康权、合理用药权,应是药学服务始终追求的目标。3 药师素质应适应药学服务需求药师素质需适应不断变化着的药学服务需求,药师就得不断学习新的医药学知识,不断总结和研究用药经验。药师要养成终生学习和研究的习惯。医院药师、社会药房药师、社区药师之间要利用学术会议等机会,互相交流学习;药师要经常与临床医师、护师互相交流学习,增加自身的知识和经验。药师应适合我国国情,应用自己的药学服务技能,成为用药者节约药费、“医保”等药费承担方节约药费,提高疗效,减少药物资源浪费,减少药物不良反应等的把关者。这也是我国药学服务对药师素质的重要要求。药师素质的提高,除了靠药师本身的努力,还需上级有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也需要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需要用药者的密切配合。可以相信:我国药师素质会快速提高,药学服务水平和质量也会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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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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