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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三)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岗位资质要求。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是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是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七)删去第八十一条。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 (四)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医疗急救信息共享和陆上、水面、空中一体化联动救援机制。” (五)删去第七十八条。三、对《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 (二)删去第四十八条。四、对《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的“经贸信息化部门”修改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五十四条。五、对《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偿献血相关工作: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站(点)建设纳入城市规划,按照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或者在建成区合理设置献血站(点);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献血站(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捐血车道路停放点;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点)的指示牌; “(五)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活动和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以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卫生)教育范围,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各阶段安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的知识内容; “(七)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九)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无偿献血站(点)设置、宣传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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