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傲慢的猩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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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木震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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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本来执业药师就不够用,要是限考就更不够了,本科生谁干那玩意,挣的太少了,有证的也都是压箱底。

执业药师考试修改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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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睡觉大王

国家药监局通知,护士可以转行做药师了!2018年8月22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两个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有些小伙伴儿就奇怪了,国家药监局的两项通知和护士有什么关系呢?好多护士小伙伴选择转行的第一方向就是药学,相比较而言,执业药与执业护士比有这几项优势:在专业上,药师执业证没有对专业的要求,只要求医学相关专业都可以报考,就算你没有医学背景,在医药公司上班几年也照样可以报考,在专业的界限上上相对比护士而言要宽松很多。在实习上,注册护士执业证还需要本人提供三甲医院以上8个月的实习证明,但药师执业证并不需要实习证明。在含金量上,执业药师证比护士执业证的含金量要高也是客观事实。在工作上,相对比护士而言,药师的工作量少,稳定,就业范围更广泛,药店、医药公司都可以就业。以上这几点都是显而易见的好处。前两天,药监局发布的两项通知,对我们护士而言又有什么样的影响呢?中专学历不能报考为提高考试准入条件,鼓励高学历高素质的人员报考,新规作出调整,设置新的执业药师资格考试门槛,从以往的中专提高至大专。从基层学历占比来看,中专学历人员比重较大,新规实行以后,想重新取得《执业药师证书》,得先考虑提高学历。药学本科学历无需工作经验直接考放开工作年限要求,药学类、中药学类大学本科学历由原来的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三年修改为没有工作年限要求;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由原来的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三年修改为满一年;具有药学类、中药学类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须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二年。工作年限的松绑,将吸引更多药学、医学专业高学历人员加入执业药师队伍。依旧允许相关专业报考一直传闻,未来极有可能取消非药学专业人员报考资格。此外,考生对“相关专业”的界定也是非常模糊。在听取多方意见后,大部分专家和监管部门建议,在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中应当结合实际,仍允许“相关专业”的从业人员参加考试。相关专业大概指的是护理学,临床医学,康复学等医学类专业。考试周期变化考试周期从两年变为四年一个周期,四年内通过必考项目即可拿证,报考人员有更多时间备考。证书有效期变化在简化注册、审批流程上,充分体现了方便群众办事的初衷。在未来,更多的省份有望将执业药师注册审批权限下放到市级部门。同时,新规进一步简化流程,不再要求执业药师注册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另外,《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由“三年”修改为“五年”,让申请人少跑流程、少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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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海棠

根据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考专业参考目录护理专业是可以报考执业药师的。根据去年部分地区报名通知中已经明确指出,执业药师考试报名条件中“药学、中药学相关专业”包括生物类、化学类和临床医学、护理学专业。另外,在目前公布的各地报名通知中可以看到,有些地区虽未明确指出护理学专业可以报考执业药师考试,但根据各地公布的2执业药师考试报名专业目录可以看到,护理学专业也都是名列其中的。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护理学专业是能报名参加执业药师考试的,但各地在进行执业药师考试报名资格审核时,可能会有一些具体的特殊要求,最终报名情况还要以当地要求为准。另需要满足工作年限的要求:(一)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1、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7年。2、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5年。3、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3年。4、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1年。5、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二)”2个科目:1、中药学徒、药学或中药学专业中专毕业,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2、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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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吃甜的小马

附件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发挥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与加强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保障公众用药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四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均应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执业药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执业药师行业协会承担具体工作。国家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实训培养。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组织命审题工作,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药学类、中药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药学类、中药学类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一年;  (二)具有药学类、中药学类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当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执业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样式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执业范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注册管理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延续注册者,除须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规定修满继续教育学分。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该遵守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执业药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对违法行为,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及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监测及药品疗效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对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挂牌明示。经营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应当以醒目方式公示,并暂停销售处方药。  执业药师执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工作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配备情况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在岗服务等事项。  执业单位和执业药师应当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其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职业道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药学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三)向患者提供药学服务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基层单位工作且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受表彰奖励及处分等信息,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学分,应由继续教育机构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配备。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其证书无效,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予执业药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三年内不予执业药师注册,涉及违规执业药师和违规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所在单位应当如实上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且符合职称评审相应条件的,视为具备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职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逐步推进民族药执业药师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活动,遵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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