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颖颖em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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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ry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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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方参与的主体。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的主体应当具有广泛性,涵盖社会的多个层次和领域。然而在工作机制建立初期,在参与主体方面可侧重选择性,即将参与主体限定于律师、专家学者、人民陪审员等。随着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的推进,可根据工作实际适当增减相应的参与主体,以更好地发挥第三方参与的作用。如发挥劳动、卫生、交管、社保、民政、公安、房管等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的群体优势;发挥残联、法学会、律协、行业协会、商会、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相关基金会)、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的群众组织等社会代表的特有效果;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作用;发挥专家学者的业务专长;发挥心理咨询师职业特长;发挥政法系统退休老同志余热和社会志愿者的辅助作用,等等。2.第三方参与的工作方式。为保证第三方参与化解工作的实际效果,应采取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分类建立第三方人员名册,在信访部门内部成立一个协调联络机构,统筹安排好该项工作。个案化解工作中第三方人员的确定,采取人民法院随机抽取或信访人自主选取的方式,从第三方人员名册中选定,以保证“依法、公正、中立”原则的实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精神和天津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实践,笔者认为第三方主体可以通过预约接谈、专家咨询、信访化解、帮扶救助、信访听证、心理疏导等方式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上述参与方式是有机的整体、相互衔接、互有交叉,综合运用好这些方式,才能更好地发挥第三方参与的作用。一是预约接谈。接谈是信访矛盾化解中的基础工作,通过接谈了解信访人的诉请,为矛盾化解工作打下基础。第三方可以通过接谈信访人、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和诉求作出专业评估、提出专业建议、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申诉。二是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是发挥第三方专业优势的主要方式,第三方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医疗、鉴定等专业技术学科的咨询服务,引导信访群众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同时对法院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促进涉诉信访矛盾得到依法及时解决。三是信访化解。信访化解是信访工作的终极目标,也是发挥第三方参与优势的重要途径。第三方经接谈认为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的信访案件,积极进行信访化解,引导当事人息诉息访。四是信访听证。第三方参与信访听证可以增强信访工作的公开度,消除信访人对于法院工作的质疑,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五是心理疏导。心理疏导是信访工作中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第三方专业特长,对于长期无理缠访,存在特殊心理状况的信访人,提供心理前期疏导和咨询服务,并在具体工作中潜移默化地对其进行疏导,以缓解信访人员的心理压力和情绪,促进信访矛盾化解。六是帮扶救助。帮扶救助是化解信访矛盾的重要方式。在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制裁扰乱申诉信访秩序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于基本生活缺乏保障的信访人协调给予帮扶救助,有利于彻底化解信访矛盾。在帮扶救助方面,第三方的介入不仅有利于解决信访人的实际困难,而且可以保持人民法院中立裁判者的良好形象。若帮到请采纳,谢谢

心理咨询师参与信访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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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烨夜夜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制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负责人接访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制等制度。第七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难案、解难题,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八条建立健全市、区县(自治县)和乡镇(街道)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第九条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相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言献策,按照相关规定对优秀人民建议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第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信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工作需要。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十五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四)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五)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予以保密;(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八)依法委托代理人;(九)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十)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四)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五)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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