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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说客套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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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税务局 干部 —南县税务局乌嘴税务所 副所长—南县税务局河口税务所 副所长—南县税务局华阁税务所 所长(副科级)-南县税务局南洲一所 所长(副科级)-南县税务局 党组成员、副局长-南县国家税务局 党组成员、副局长-益阳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沅江市国家税务局 党组书记、局长-益阳市国家税务局 人事科科长-益阳市国家税务局 党组成员、总经济师—至今 益阳市国家税务局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南县税务师

320 评论(10)

蛋蛋妹妹

党组书记、局 长 周本庆领导市局全面工作。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赖光辉分管人事教育科、收费科、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联系安化县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邓杏仁分管监察室、审计科、稽查局,联系赫山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莫国云分管办公室、思想政治工作科、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会,联系沅江市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 陈雁鸿分管计划财务科、省级税收征收分局,联系资阳区局、高新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刘新分管征收管理科、政策法规科、信息中心,联系桃江县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 黎萍分管分管税政管理一科(涉外税务分局)、税政管理二科、税政管理三科,联系南县局、大通湖区局。系统工会主任 徐敬华分管系统工会工作。调研员 蒋栋才协助赖光辉同志工作。调研员 宋力华协助黎萍同志工作。副调研员 陈进田协管系统工会工作。副调研员 胡焰高副调研员 严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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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arBella

近两年来,税务稽查局在打击虚开骗税的专项行动中,为突破案件,某些检查人员持《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向移动通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等)查询已知案件相关人员(如税务登记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的移动电话记录,通过通话记录筛选确定被查对象的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案件涉嫌人员,然后对这些人员进行询问,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定性处理。 问题来了,检查人员是否有权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通话记录呢?        从《税务检查通知书(二)》的依据来看,似乎是有权的。该文书制作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该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如果把通话记录视为“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事实上,通话记录确实也可能涉及相关情况),税务机关当然就有权向移动通信运营商进行查询。        但是,检查人员可能忽略了另一个问题,通话记录还有另一个非常重要的权利属性,那就是公民的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也依据《宪法》作出了相同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上述两个法条对公民的通信秘密作出了特殊保护,并明确规定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权对公民的通信情况进行检查。        如此看来,答案似乎很清楚了。但也还是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通话记录只涉及跟谁通话,并不涉及通话内容,不属于《宪法》和《电信条例》所规定的通信秘密,不应当受到特殊保护,税务检查人员还是有权依据《征管法》五十七条进行检查的,果真是这样吗?        对于这个问题,其实也已经有明确的答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中明确答复,通话详单(也就是通话记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         至此,答案已无可辩驳。税务检查人员无权查询涉税案件相关人员的移动通话记录,税务检查人员持《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向移动通信运营商查询通话记录属越权执法,运营商有权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即使取得了通话记录,也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 (法工办复字【2004】3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3年11月25日(湘人法工函【2003】23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来函提出的意见。 二〇〇四年四月九日   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请示 (湘人法工函【2003】23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南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基本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而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2003年11月6日,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湖南移动法务【2003】443号文件,请求我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作出法律解答。因所请示的问题超出我委权限范围,且此类纠纷较多,特报请贵委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我委经研究认为:1、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2、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以上理解是否妥当,特此请示。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100 评论(14)

虾虾霸霸kat

具体多少 不知道了,韩国也有姓段的哦

327 评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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