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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da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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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很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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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第四条 为加强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要建立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地方协会和事务所三个层次的教育培训制度。中税协负责组织全国性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全国性职业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办法和中长期规划,统一编写全国性的教育培训大纲,编写或选定教材,开展师资培训,新成立的事务所所长及副所长培训和高管人员的轮训,以及具有全国性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题培训,总结交流和推广各地方协会教育培训工作经验,指导各地方协会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全国性继续教育的检查、考核。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职业继续教育培训办法和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开展事务所所长及部门经理以下的执业人员专业知识培训,总结交流和推广本地区教育培训工作经验,检查、考核事务所的教育培训工作。事务所负责制定本所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计划,除组织执业人员参加中税协和地方协会举办的各种培训外,建立和健全岗位培训和日常学习制度,开展从业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使事务所自身成为不断提高与创新的学习型组织。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 注册税务师执业过程中适应执业需要和相关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道德教育和诚信教育。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方式分为脱产和非脱产两类。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一)中税协和地方协会举办的各类培训和研讨班以及其他培训项目;(二)中税协和地方协会组织或认可的相关专题研讨会等;(三)中税协指定的大专院校进修班学习专业知识。非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一)事务所自行组织的专业研讨、经验交流和岗位培训;(二)接受函授、夜大和远程等非脱产专业教育。第七条 执业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脱产和非脱产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中税协负责对所长培训每年不少于2000个人天,对执业骨干人员培训每年不少于6000个人天;地方税协对执业注册税务师培训每人每年不少于3天,全国总计不少于75000个人天(含视频)。第八条 中税协每年年初向全国下发年度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对培训主要内容、学习要求等做出具体安排。第九条 地方协会负责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地方协会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委托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各事务所应设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第十条 对中税协组织举办的各种培训和研讨班,地方协会和事务所应当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并组织回授工作,以扩大培训效果。第十一条 地方协会为每位执业注册税务师建立脱产培训档案,并由中税协在会员证内设置“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栏目。脱产培训记录由中税协或地方协会盖章方为有效。非脱产培训由其所在事务所记录在本人的培训档案内,年终时,由事务所出具培训证明报所在地方协会。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在进行年检时,应出示会员证,提供继续教育记录。注册税务师无故未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继续教育记录不实,地方协会向该会员下发警告通知,并记录在案,要求其在下一年度补足上一年度规定的继续教育课时。

税务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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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方式分为脱产和非脱产两类:

一、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

1、中税协和地方协会举办的各类培训和研讨班以及其他培训项目;

2、中税协和地方协会组织或认可的相关专题研讨会等;

3、中税协指定的大专院校进修班学习专业知识。

二、非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

1、事务所自行组织的专业研讨、经验交流和岗位培训;

2、接受函授、夜大和远程等非脱产专业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扩展资料:

继续教育必要性:

1、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2、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3、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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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公布二、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制定机关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16日国税函发〔1995〕453号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11月12日国税函〔1996〕656号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1997年3月13日国税函〔1997〕147号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国税发〔1999〕79号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0月11日国税发〔1999〕192号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税收工作中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通知2000年3月6日国税发〔2000〕43号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协税员不得核发《税务检查证》的批复2001年1月2日国税函〔2001〕41号8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2004年1月7日国税发〔2004〕4号9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2004年4月30日国税函〔2004〕536号10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28日国税函〔2004〕850号1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11日国税函〔2004〕957号1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12月13日国税函〔2004〕1363号1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的通知2005年9月19日国税发〔2005〕161号1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2005年9月22日国税发〔2005〕151号1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2007年4月5日国税发〔2007〕39号1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4月16日国税发〔2007〕47号1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2007年8月30日国税发〔2007〕106号18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2009年1月16日国税办发〔2009〕5号19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3月16日国税函〔2009〕137号20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月26日国税函〔2010〕39号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2010年3月2日国税函〔2010〕86号2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 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2013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2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6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三、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制定机关标题发文日期文号废止条款1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废止第十七条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12月12日(88)国税地字第025号废止第十三条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88)国税地字第037号废止第三条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1999年11月12日国税发〔1999〕211号废止第四条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12月12日国税发〔2007〕129号废止第四条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16日国税发〔2009〕80号废止第七条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22日国税发〔2009〕82号废止第七条第一款“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内容8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24日国税函〔2009〕212号废止第四条9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30日国税发〔2009〕87号废止第四条10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2010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废止“2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尚未单方面规定税收饶让抵免,……,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参见示例六)。”中“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内容1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废止第三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三)项1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废止第五条第(一)(十)项1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2013年5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废止第二条1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废止第一条“经认定并”及“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内容,废止第四条、第五条1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废止第六条1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废止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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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有关取消“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要求,为加强税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专业人员素质,在总结原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发〔1998〕18号)、《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和原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人办发〔1999〕104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2日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专业人员素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涉税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立税务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社会提供税务专业人员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税务师职业资格实行统一考试的评价方式。 税务师英文为:Tax Advisor(简称TA) 第五条 通过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具体承担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评价与管理工作。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税务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 第八条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实施的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确定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下列相应条件之一的,可报名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3年。 (二)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1年。 第十一条 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务师行业相关制度、准则,恪守职业道德,秉承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熟悉并掌握涉税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准则; (二)有丰富的税务专业知识,独立开展包括涉税鉴证、申报代理、税收筹划、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在内的各项涉税专业服务工作; (三)运用财会、税收专业理论与方法,较好完成涉税服务业务; (四)独立解决涉税服务业务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五条 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及税务师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第四章 登 记 第十六条 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师行业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各级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管理,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师行业协会在税务师职业资格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协会章程。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原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恪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规定,取得的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不变。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税务师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二条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具体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税务师资格考试设置《税法(一)》、 《税法(二)》、《涉税服务实务》、《涉税服务相关法律》和《财务与会计》5个科目。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成绩满分为140分。 第四条 考试成绩实行5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5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5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可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 截至2015年,在原制度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的各科目合格成绩有效期顺延。 第五条 符合《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第六条 符合《暂行规定》报考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相应科目: (一)已评聘经济、审计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免试《财务与会计》科目。 (二)已评聘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免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 免试相应科目人员在报名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名手续。考试实施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的11月份。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更多资料 请查看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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