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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 减免手续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 减免土地使用税主要有以下政策规定: ⑴科研机构转制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纳税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逐级审核上报贵州省地税局批准后可从1999年至2000年5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⑵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逐级上报贵州省地税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⑶ 企业搬迁 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申请逐级上报省局批准后,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⑷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未利用的,经企业申请,逐级上报贵州省地税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⑸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企业申请,主管区、县(市)地税机关审查上报 贵阳 市地税局审批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 ⑹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因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间又没有经营收入的,为照顾其实际情况,纳税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逐级上报贵州省地税局审批后,可给予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 ⑺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经企业申请,逐级上报贵州省地税局批准。 符合土地使用税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初审合格后书面上报贵阳市地税局,市局根据税收有关 法规 审核后上报贵州省地税局审批或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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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商业/理财 >> 财务税务 解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下列情况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房产税的减免规定 (房产税) 一、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含武装警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的房产。 纳税单位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不包括违章建造的房屋),自建成或购置次月起免纳房产税三年。个人新建、购置的新建房屋不适用此项条款。 免税单位用于生产、营业、出租、出包以及出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产,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缴纳或者免纳房产税。 二、房产税的减免范围还包括: 1.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如与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房产划分不清的,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2.行政单位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班,无论是否收取培训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举办的培训班自用的房产比照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所属学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私立学校、诊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用于营业、出租、出包、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4.大专院校和其他各类学校为学生提供实验场所以及以勤工俭学为主的校办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可免征房产税。 对于营业性的企业,其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对于与个人、外单位联营和承包给个人、外单位经营的企业使用的房产,照章征收房产税。 5.孤、寡老人靠出租房屋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凭当地居委会、乡村证明,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主管税务分局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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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免税项目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8.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9.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的减免税项目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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