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桑坊蚕被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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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审计专家的中大教授李学柔是这样评判这份职业的前景的:“现代企业中的内部审计部门绝对是高级管理人才的摇篮。”而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张力则更直白地说:“现代大企业中,总裁、副总裁基本上都要从内审部门干起,换句话说物流师,优秀的内部审计人才如果不是总裁、总经理的苗子,起码也是副总裁、副总经理的苗子。”
审计部在现代企业内的管理地位越来越重,广东省内审师协会副秘书长王胜利说,在上市公司中,审计部是一个独立于其他任何部门的机构,对企业的财务审计师、生产、销售、人力资源等各个部门进行审计评估,直接对董事会负责。现代的企业内审已超出了传统对财务收支、资金的来龙去脉、经济效益的审计,它涉入企业管理领域各方面,包括合同审计、内部制度评估、投资风险评估等等。
举个简单的例子内部审计,可窥见现代企业中总审计师的地位:某国际集团总审计师由董事会直接聘任,由董事长亲自签署聘书并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总审计师享有充分知情权,即可列席各个层次的经营管理会议和随时调阅各类经营管理文件和资料,并有权向公司所有的部门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被调查者不得拒绝。内审师扮演的是董事会的“钦差大臣”的角色,总审计师与企业的总经理等经营管理层是平行的关系。总审计师的成果体现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中,前者是董事会会议的重要内容,总经理要对审计报告所提出的问题以书面的形式答复,而管理建议则是日常进行经营管理审计中发现有问题随时向总经理提出审计方面的意见。这样,总审计师不仅是监督企业内部运作、发现各种管理漏洞的“警察”,还是企业高层的“高参”,通过审计工作降低运营成本、评估经营风险,给企业高层提供决策的依据。
由于内审部独立于其他部门同时又有权对各部门进行审计,审计师是企业各部门中极少数可纵观企业全局的人,比各部门经理掌握的信息都更为全面,得到全面锻炼的机会也更多。因此,许多优秀的内部审计师在从业一段时间之后,就可能成为总裁、副总裁等企业高层管理者的人选。
内审师地位正在提高人力资源管理师
但在我国的大多国有企业中,内部审计人员却处在相当尴尬的可有可无的地位。据王胜利介绍,内审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推行,《审计法》规定,国有企业中要设立内部审计部开展内部审计,但许多国企中审计部只有几个人,还只设在财务部之下,审计师不仅起不了独立监督的作用,审计报告甚至把内部审计部作为一个专门搞关系的“公关部”,以应付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与此相映成趣的是近期许多上一定规模的民营企业却对内部审计愈来愈重视,许多企业把内审部一再扩充。据了解,深圳华为共有内部审计人员80余人,其总部就有30余人;合生创展的内审部原来有7个人,近期扩充到22人;雅倩化妆品公司也在近期把内审部扩充到10多人。
对此现象,李学柔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内审师是现代企业中极重要的职位,国企和民企对待内审部门和内审人员的这种差别,通俗地说,就是民营企业怕别人把自己的钱偷走,而一些国企的经营者则是怕自己偷了国家的钱而被别人知道。
”
但近年来企业内审师的地位无疑在日渐提高。在加入WTO后,要生存发展的企业必须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中很重要的部分就是与内部审计与国际接轨,真正重视内部审计师在企业的作用。
2200名国际内审师国内制造
据王胜利介绍,目前举行的国际内审师(CIA)是美国内审师协会(IIA)推出的一种全球性的资格考试,CIA不仅是国际内部审计领域专家身份的标志,而且还是国际审计界唯一共同认可的执业资格。1998年,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开始与IIA合作,在中国推行CIA资格考试。
据统计表明,自1998年我国推行国际内审师(CIA)考试以来,4年来全部通过其4门考试的考生仅有2200多人。专家指出,我国目前从事审计报告的人员队伍虽达30多万人,但许多人员并不符合现代企业对审计人员的素质要求,高素质审计师的缺口极大,而且这审计师缺口还在呈增大之势,因为跨国企业不断进入中国,越来越多的和改制后要上市的国企、民营企业要设立内部审计部。
可以预见审计报告,随着国际审计师的供求矛盾将进一步突出,拥有一张CIA资格的人才将越来越炙手可热。对于内审人才的职业前景,李学柔教授说:“内审人才根本不用担心自己的发展空间不够大,只需担心自己的本领不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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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禹,创立官员审计的先驱。大禹治水13年,“三过家门而不入”是妇孺皆知的历史故事。由于大禹成功治理水患,使中华儿女在神州大地上繁衍生存,被百姓拥戴为王。他遍走全国勘察山川地貌,将中国分为九州,“神州”中华由此发端。大禹一生为民谋福祉,顾念百姓、公而忘私的精神,如日月经天,在神州大地永恒。大禹为公益事业最早建立了国家税赋制度,始创了会计、审计工作,即“会稽”工作。据司马迁《史记·夏本纪》记载:“自虞、夏时,贡赋备矣。或言禹会诸侯江南,计功而崩,因葬焉,命曰会稽。会稽者,会计也。”《国语·鲁语》也记载:“昔禹致群神于会稽之山,防风氏后至,禹杀而戮之”。这就是中国会计、审计史上著名的大禹对诸候进行考功的会稽活动并痛斩防风的典故。事情追溯到公元前的2023年,全国首次贡赋审计会议在浙江绍兴柯桥镇附近的茅山山麓拉开帷幕。会议重点考核、稽验诸候治水功绩和交纳贡赋的情况。结果,浙江德清的防风氏部落没有完成任务,且自恃治理水患中有贡献,居功自傲,谎称当地受灾严重,拖欠向中央政府足额交纳税款,并且连这么重要的会议都姗姗来迟。大禹深刻认识到捍卫国家权威和保障政令畅通的极端重要性,为了避免中央财政收入被地方部落侵蚀,决定惩前毖后,杀一儆百,以破坏贡赋制度罪名判处防风氏死刑,随即令卫士将防风氏绑赴刑场用石刀斩杀。后来,大禹在与各诸候狩猎时,不幸在茅山病逝。为了纪念大禹和这次史无前例的会议,遂将“茅山”改名为“会稽山”,以大禹“会稽山”杀防风为标志的官员审计制度的发韧,是中华文明史和审计史上的一件大事,“会稽山”永远是华夏子孙的骄傲。管仲, “明法审数”审计原则的创始者 。管仲,出生在颍河之滨,即现在的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管谷村。他是春秋时期齐国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经济改革家和贤相的典范。其故里颍上县建有400年历史的“管鲍祠”。“管鲍祠”正厅堂内矗立着管仲、鲍叔牙比肩而立的塑像和牌位,象征着友谊的深厚和知己的可贵,诠释了“管鲍之交”的深刻含义。管仲少时丧父,老母在堂,生活贫苦,不得不过早地挑起家庭重担,为维持生计,与鲍叔牙合伙经商后从军,到齐国,几经曲折,经鲍叔牙力荐,为齐国上卿(即丞相),被称为“春秋第一相”。他在齐国进行了一系列政治经济方面的改革,使齐国实力大振,辅佐齐桓公成为春秋时期的第一霸主。管仲是伟大的经济改革家、理财家。他提出理财为治国之本,应节约开支,量入为出,对国家财政收支活动进行全面考核和审查的主张,从而衍生出“明法审数”的审计思想。“明法审数”作为一条重要的审计原则,成为当时政府审计监督的重要标准与规范,被后来历朝统治者所借鉴。这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审计人员须了解、懂得法律,要依照国家所颁定的法令和规章制度去办事,遵守法纪,维护法律的尊严;其二,审计人员须熟悉、清楚国家财政收支实际情况以及财政出入之数,据此进行财政收支的审查考核,防止不法行为或责任性差错的发生。管仲的一生,不仅建立了彪炳史册的功勋,还给后世留下了一部以他名字命名的巨著——《管子》。书中记录了他的治国理财思想,既是一部经邦治国的百科全书,也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瑰宝,对后世影响极其深远。管仲重视发展经济与道德、法制之间的辩证关系,他认为“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他有着朴素的民本思想,主张尊重民意,“顺民心为本”,“政之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管仲无论在政治上、思想上,还是经济改革上的建树,都是伟大的、历史性的。刘洪,改进推广珠算的“算圣”。刘洪,东汉末年泰山郡蒙阴(今山东省蒙阴县)人,杰出的天文学家和数学家。他为官清正廉洁,吏民皆畏而敬之。非常有意思的是,“算圣”刘洪的个人经历多与财政、审计有关。刘洪通晓算术,在其父去世,辞官守孝期间,他用自己的研究心得完成了对《九章算术》的注释。也许正由于这个缘故,在3年守孝期满后,即被任命为主管财政审计事务的上计掾。“上计”是年终统计财政收入和考核地方官员成绩的方法,相当于现代的统计、审计。凡入京执行上计的具体工作人员,就称为“上计吏”或“上计掾”。刘洪对需要进行复杂数字计算的上计工作胜任愉快,自然得益于他有着杰出的数学才能。后来,刘洪被调任会稽郡(今浙江绍兴)东部都尉,为郡太守的副手。而“会稽”,恰恰是我国古代会计、审计监督的发源地。在此,刘洪受到审计文化的熏陶,并在对数学的研究中,关注计算工具的改进和推广。他广泛搜集了远古时代、结绳时期、书契记数等劳动人民创造的记数、计算资料,对其加以综合、加工、改进和提高,将当时应用的“筹算”(人们把小木棍当作“算筹”,用“算筹”作为工具进行的计算叫“筹算”)改为“珠算”,并成功地发明了“正负数珠算”。 “珠算”这个名词,最早见于东汉历算学家徐岳所著的《数术记遗》一书。徐岳在书中说:“刘会稽,博学多闻,偏于数学……隶首注术,仍有多种,其一珠算。”徐岳所说的“刘会稽”就是他的老师刘洪。珠算的发明、改进和广泛运用,使人们的计算能力产生了一次飞跃,也成为审计工作不可缺少的计算工具。美籍华人李政道博士与周总理说过:“中国计算机方面应该比谁都先进。中国的算盘是最古老的计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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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2004-1-2 9:52刘燕【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摘要」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因为每一起针对会计师的诉讼,往往都演化为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在会计职业1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同样的场景、同样的诉讼、同样的争论不断重现,却因法律规则的变化而有不同的结局。这既给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的学术研究带来了困难,也给研究者提供了一个从历史角度进行观察的最好样本。本文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的结果表明,在经过了合同法、侵权法、证券法、专家责任等多种路径的尝试后,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解决会计师民事责任的争议恐怕是一条必由之路。「关键词」会计师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研究;文献综述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的诉讼爆炸后,在许多国家都成为一个热点与难点问题。针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诉讼往往成为媒体追逐的话题,它们大多与著名公司的破产或者原告的巨额索赔联系在一起,其情节之曲折甚至无法以“戏剧化”一言以蔽之。如域外的安然-安达信,本土的银广夏-中天,名声显赫的会计师事务所转瞬之间土崩瓦解。不仅如此,“几乎每一桩针对会计师个人的诉讼,都酿成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Marc &Albert ,1993.)将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视为一个难点问题,可能会引起一些非议。单纯从法律制度本身看,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无非是法律责任之一种,或者再具体一点,属于专业人士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追究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则似乎与一般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规则本质上并无相异之处。特别是,对于我国会计职业而言,有关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问题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下文中简称《会计师法》)中早有明文规定。因此,会计师就其专业活动中的过失承担民事责任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法学界以及公众往往基于一种朴素的认识而简单地对待这一问题,强调不断扩大会计师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会计职业界显然难以接受这一观点。注册会计师特有的执业形式——即对公司财务数据发表意见,其结果直接影响投资决策和股价波动,导致这个职业相对于其他职业来说更容易暴露在法律风险中。(1)因此,一般民事责任规则适用的结果,只是在会计职业中出现了大量的索赔,这一点可以与律师职业形成鲜明的对比,以至于出现这样的固定模式:只要客户破产或者遭遇财务困难,会计师就难以摆脱被诉或赔偿的命运,至少要经历一场伤筋动骨的法律争斗。不仅如此,由于上市公司破产或财务欺诈的案件往往影响到市场中众多中小投资人的利益,在诸如美国安然公司破产的场景中,更有数以万计的雇员劳动所得因公司的员工股权计划而血本无归。媒体的聚焦之下,芸芸众生如齑粉般的命运与大公司或大会计师事务所冷酷而强大的力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这样的氛围中,法官对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理性思考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热情和使命感。长期以来,作为当事人的会计职业与法律界以及社会公众之间难以就法律责任的边界问题达成共识。这必然影响相关法律规则的确立,更不用说法律规则的稳定了。在会计职业最为发达、针对会计师的诉讼也最突出的英美法系国家,过去的四十年间,几乎每隔10年,判例法关于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则就会发生显著的变化。如果我们把目光投射到会计职业100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就会惊讶的发现,相同的诉讼、相同的场景100年来不断再现,然而,由于法律规则的摇摆,几乎没有人能够确定地预期每一桩诉讼的结局。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当然给学术研究带来了困难,但是不断重演的历史也给研究者提供了一个最好的观察样本。本文试图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把握中外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脉络,以便为日后的研究探索一条可行的进路。一、国外学者研究综述1.合同法的传统。传统上,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合同法下处理和讨论的。这主要是因为直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各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会计师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发生在会计师与会计师为之提供专业服务的客户之间。这一司法实践的进程必然会反映到法学理论的总结上。当然,由于针对专业人士的诉讼普遍稀少,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在合同法领域进行的研究也是着墨甚寥。检索这一时期的文献,只有少数几篇英文论文。除Hawkins教授(1959)的《会计师的专业过失责任》一文对会计师执业过失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外,其他论文的主题都是会计师是否应当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些学者大多对以卡多佐法官的Ultramares案判决为代表的传统规则进行批判,主张在侵权法下来处理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因此,这些研究,与其说是在合同法下的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不如说是对合同法传统的一种挑战。2.侵权法下的研究。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进入侵权法领域。1968年发生在美国罗得岛的案,标志着普通法世界第一次要求会计师对合同关系之外的信息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突破的同时,也出现了专门以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为对象的研究。1966年,加拿大会计师协会出版了第一本关于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门著作,即《会计师与过失法》(Dickerson,1966),首次对散布于普通法中的有关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判例进行了整理、汇总与编纂,并提出:会计师基于执业过失应当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将成为会计职业与公众之间争议的焦点。此后近四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了这一预言的准确性。3.证券法。不论是合同法,还是侵权法,基本上都是传统民事责任原理的应用,但会计师的职业活动并非一个抽象的民事行为,相反,会计师为公司客户提供审计以及其他会计服务,是公司法或证券法上的强制性制度安排。20世纪60年代后期英美国家相继出现的公司财务丑闻,将会计师在公司组织结构以及证券市场中扮演的角色和法律责任凸显出来。1968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对Escott Construction Corp.案作出判决,第一次在证券发行监管的框架下审查会计师的执业过失问题,开辟了依公司法、证券法处理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的路径。70年代中期,美国权益基金、运通公司、大陆售货公司等一系列大型金融机构和公司的财务欺诈案件,进一步导致会计师在民事责任之外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上述司法实践的发展刺激了会计师责任问题的研究,人们开始对会计职业的活动方式,特别是会计师在发现公司财务舞弊和欺诈阴谋中的责任,从法律的视角进行审查。学者与政府部门都加入了这一行列。其中,澳大利亚学者Baxt教授(1970)的《现代公司的审计师——19世纪的看家狗》,美国学者Fiflis教授(1975)的《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前沿问题》,美国会计师协会委托的独立委员会在(1978)发表的题为《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报告,结论和建议》的科恩报告,以及美国国会Melcafe委员会(1979)的调研报告——《增强上市公司及其审计师的责任》,在会计职业界和法律界都有很大影响。这些研究第一次揭示了在揭露公司财务舞弊问题上公众与会计职业界对会计师所扮演的角色的不同认识,提出了公众与职业界对审计功能的“期望差距”。同时,Fiflis教授的文章还第一次展现了会计执业活动的两套基本行为准则——指导公司编制以及会计师的一般公认会计准则(GAAP)以及指导会计师具体审核财务报表的一般公认审计准则(GAAS)——在法律上的尴尬地位。4.侵权法和公司治理结构。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会计师法律责任规则发展的主战场又转移到侵权法中。这一时期也正是西方国家侵权法发展的巅峰时期。受产品责任法的发展,特别是无过错原则的鼓舞,更多的学者加入到主张扩大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的行列,(2)对旨在保护会计师免遭诉讼风潮的mtramare,规则展开了猛烈的批判,主张以产品责任为基础构建会计师的专业过失责任。加州上诉法院Wiener法官(1983)的《会计师过失性不实陈述之普通法责任》成为此前一系列研究的总结,也代表了这一时期普通法世界学者对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基本态度。他们的理论最终被司法实践所接受,体现在JEBFasterners(3)、Rosenblum(4)等案件中。随之而来的是80年代中期普通法国家针对会计职业的诉讼爆炸,这是侵权法规则的变化与新一轮公司财务丑闻的爆发共同作用的结果。然而,急剧增长的诉讼以及责任保险市场的迅速萎缩,也凸显了会计师法律责任规则过于苛峻的一面,暴露出在这一问题上理想主义者的局限。于是,一些学者开始探索合理界定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边界,这种努力一直贯穿于整个90年代。不同学者采取了不同的研究进路。芝加哥大学Fiscal教授(1988)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指出了扩大会计师法律责任在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提高会计师的注意程度以及减少审计失败方面的局限性。康乃尔大学法学院John 教授(1988)对将会计师法律责任类比为产品责任的司法逻辑进行批判,指出侵权法改革中的工具主义倾向简单化地对待传统规则。一个当时不太引人注目,但如今看来更具生命力的理论进路——虽然没有直接对法院处理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给予直接的指导——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思路。它最早由美国前SEc首席会计师Burton(1981)在《独立审计师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的变化》一文中提出,并由德国学者Ebke(1984)的《另辟蹊径:公司治理与独立审计师的法律责任的比较法视角》一文给予了比较全面的阐述。Ebke指出,解决会计师法律责任困境的出路在于优化公司财务报告的整个制度结构和法律环境,这需要立法者、证券市场监管者、公司管理层、会计职业界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公司治理结构的进路非常清晰地体现在此后会计职业的公关活动中,并逐渐被监管者或立法者所接受。1992年英国Caterbury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报告,美国2002年《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改革法案》(以下按国内的翻译简称为《奥克斯利法案》)都能发现它的影子。5.专家责任的研究框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各国侵权法学者开始构筑的“专业人士法律责任”框架,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英国学者Rupert 与John (1982)以及与(1982)在80年代初分别出版的《专业过失》,他们的著作对普通法关于专业人士法律责任的案例进行了系统的归纳,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也作为单独一章位列其中。当然,这一研究进路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主要是描述性的,而非研究性与建设性的。侵权法学者承认,由于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标准在近30年来随着会计职业编纂一般公认会计准则和一般公认审计准则的活动而逐渐明晰化,传统的法律标准,特别是侵权法抽象的“过失”或“合理注意”等概念的作用,以及法官在这个过程中的创造性角色,都已经大大弱化了。二、我国学者的研究综述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习惯于用明确的法律条文确定法律责任一般原则。有关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中引申出来,也反映在《会计师法》具体条文中。然而,由于法律条文高度概括、抽象,也由于会计师执业活动作为一种专业服务的特点不为行外人熟知,因此,将法律原则机械适用于追究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导致实际运作中出现一些偏差。这不仅引发了会计职业与公众之间的矛盾,也促使会计界率先展开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1.会计界的研究。我国学者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最早见于上海财经大学谢荣教授(1994)的专著《市场经济中的民间审计责任》。此时,我国年轻的会计师刚刚经历了第一次法律责任的洗礼,原野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出资案、长城机电公司非法集资案以及海南中水集团金融诈骗案等三大案件,导致为这些公司出具验资证明的会计师承担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8)谢荣教授讨论的主要是会计职业的核心业务——审计所蕴涵的义务与责任问题(谢文统称为“审计责任”)。他指出,审计责任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作为一个实践问题,审计责任包括审计职责与审计的法律责任,它应当以法律规则为依据。但是,对审计责任的界定必须有可靠的理论依据,如审计应当做什么?应当怎样做?审计工作的实施应具备哪些条件等?这就涉及到对审计目标、审计假设、审计准则等理论问题的认识。谢文在研究西方审计实务,并对西方国家的法律责任规则进行概括介绍的基础上,指出审计职责范围问题是审计责任问题的最关键方面,并分别就审计责任与审计目标、审计假设、审计准则、审计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建立我国审计目标、审计假设、审计准则和审计程序的一些构想。客观地说,谢文并非以会计师法律责任为研究对象,而是以责任问题为引子,讨论审计本身的一些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但是,它比较全面地揭示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所特有的“专业性”色彩,从某种意义上说不仅可以纳人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范畴,甚至可以说是我国会计界学者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的最有理论度的研究。此后,许多会计学者和专业人士从不同角度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毛岩亮的《民间审计责任研究》沿袭谢文的基本进路,对我国民间审计责任理论框架的建设提出了基本设想,李若山的《审计案例——国外审计诉讼案例》,编译了西方审计实务中的一些重大案件,着重从改进我国的审计实务和会计职业队伍建设的角度,揭示了这些案件所蕴涵的重要价值。这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进路,对于此后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有很大的影响。1998年3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京召开了“会计师法律责任研讨会”,就验资业务中虚假验资报告的界定标准与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限额等问题广加讨论,在会计职业内外都产生了较大影响。会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集结会议论文以及邀请法律界与会计职业界学者对典型案例所作的评析,出版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一书,是迄今为止国内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的最权威的文献。2.法学界的研究。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是从注册会计师的验资业务入手的。武汉中级法院方广海法官(1996)在《法学杂志》和《人民司法》上发表的《会计师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是笔者所检索到的法律界人士最早讨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文章。刘燕(1998)的《验资报告的真实与虚假:会计界与法律界的对立》,第一次对验资诉讼爆炸(5)中凸显的会计职业与公众之间的分歧和期望差距进行了剖析,引发了一些讨论。(6)刘正峰(1999)的《会计师虚假验资证明民事赔偿责任研究》提出了验资业务与审计业务下法律责任应有区别,主张对二者适用不同的法律归责原则。从2000年开始,受“琼民源”、“红光实业”等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表案件的刺激,法学界开始在“虚假信息披露”问题下考察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如陈洁(1999)的《会计师因提供不实信息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进行的主要是审计业务,因此注册会计师基本执业方式——审计下的民事责任开始进入法律界的视野,出现了一些从传统民法理论的视角全面审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论文。刘桥(2000)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对注册会计师因审计业务而产生的与客户的合同关系以及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都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宋利国与曾宇熙(1999)的《中国内地与普通法地区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比较研究》,则以普通法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则作为参照系,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各个侧面进行观察。与此同时,一些民法学者在“专家责任”法律框架下也开始涉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性质,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会计师的高度注意义务等。(屈介民,1998)(张新宝,1998)这一专家责任的进路不仅成为此后学者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路径,(7)而且对司法实践部门产生较大的影响。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拟订《关于审理涉及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案件的若干规定》(草案),就采纳了“高度注意义务”等专家责任框架下的概念。三、对研究文献的一个简单总结归纳起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可以分为三方面,每一个方面在法律人的眼中可能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但它实质上触及到注册会计师执业方式的基本特征和内在属性。这些问题包括:1.第三人责任范围问题。第三人范围问题即注册会计师基于执业过程中的瑕疵,究竟应当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的结果是出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作为财务信息的载体具有无限复制与传播的可能性。当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过失而出具了有瑕疵的报告,是否需要对所有的信息使用人承担责任?还是仅仅对为审计服务支付了费用的客户负责?在司法实践,这个问题是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规则逻辑框架的起点。近40年来,域外会计师法律责任规则的演变主要体现在这个领域,法学研究文献也主要集中这个问题上。在国内,习惯于大陆法系思维的学者往往把它简单地视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定性问题。应当说,第三人责任范围问题并非单纯的赔偿范围或侵权责任性质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如何认识会计职业的社会定位。会计职业发现他们在这个问题上陷入了一个无法解脱的困境:一方面,为了提升职业的地位,需要不断强调审计以及其他服务对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整个社会所具有的价值;另一方面,为了减少现在的法律责任风险,又需要强调会计师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法庭内外,第三人范围问题都成为会计师的一个软肋。2.注册会计师执业过失的具体认定。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应当实行何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依据什么标准判断会计师执业行为中的过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抽象的“过失”概念还是会计职业所制订的技术规范?在追究法律责任的逻辑范式和操作程序中,这个问题似乎主要是一个事实发现问题。但是,它实质上关乎如何认识会计职业的主要活动形式——审计的作用,直接指向对会计职业所确立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性质,特别是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理解。3.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与报表使用人之间损失的因果联系。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主要是在资本市场中进行的,有诸多因素影响着报表使用人在资本市场中的决策行为,财务信息、市场的波动、个人的风险偏好等等。法律上应当如何认为会计师执业过失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此相联系,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特别是审计,存在着对公司财务会计行为的多方面依赖。在这种关系下,会计师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才是公平合理的?在所有这些争议背后,又都隐含着同一个政策性问题:应当如何确定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合理边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又取决于如何认识公司财务审计这一制度配置的作用。公众利益与职业利益之间的权衡成为每一个试图踏入这个领域的研究人员不容回避的问题。会计职业与公众之间分歧至少在目前还无法消除。梳理这些分歧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影响,成为本文探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的一条主线。四、结语会计职业与社会公众以及代表公众利益的法律界之间的分歧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在资本市场比较活跃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关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上的争议只是这种分歧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源在于对会计职业的基本活动方式——审计功能的不同认识。会计专业人士习惯于称之为“期望差距”(expectation gap),即公众期望会计职业扮演的角色与会计职业自己的认知以及专业能力之间存在的差距。尽管“期望差距”这一概念的出现只有20多年的时间,但是它所指涉的现象却贯穿着会计职业发展的始终,成为会计师职业100多年历程中一个永恒不变的心结。这就使得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并非一个会计职业制度建设中的附属性的或边缘性的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整个职业的生存空间。从历史源流来看,会计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与法律制度的运作之间有内生的、无法割断的联系。对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追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会计职业在专业技能、职业道德各方面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有关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争议也已经在很多方面刺激了法律制度的发展。然而,任何法律责任的追究只有公平合理,才可能为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也才能发挥责任制度所特有的行为制导、积极预防、利益平衡、道德评价等作用。(王卫国,2000)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则也不例外。如果其最终的结果是导致一个社会所需要的职业的覆灭,无法不让人质疑这样的法律规则的合理性。笔者以为,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它必须兼顾会计师执业活动的制度价值与内在局限两个方面。过去40年间司法实践在合同相对人、已知第三人以及可预见之第三人等标准之间循环往复的变动表明,仅仅试图在会计师与公众之间寻求损失分配的公平合理是不现实的。必须把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置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在公司、会计师、报表使用人三方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从这个意义上,2002年以来席卷西方国家的公司财务会计监管模式的改革,在改造会计职业的同时,力图重新塑造围绕着公司财务审计所发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可能是我们走出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困境的一条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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