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梅的果实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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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和界定机构。在西方,审计准则是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在我国,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定和执行权归属于人民法院。《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而且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界定。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对应措施
要避免和减轻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政府、法律界、注册会计师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重建一个健全、良好的社会审计体系。
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在法律中明确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的责任不应归于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的程度应有一定比例上限。同时将《独立审计准则》在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确定下来,并增加其他保护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文。
应设立一个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鉴定是一个专业化很强、复杂性极大的工作,可以考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出面,成立一个法律界、企业界和注册会计师业内人士组成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在司法审判中进行责任鉴定。
加强对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财政部、证监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密切关注证券市场,发现违规作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要严惩不贷,决不姑息,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
这样做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更有利于建立与完善一个健康、高效的资本市场的,有利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国民经济秩序,推进经济改革与国民经济的发展。
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更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行业宣传。注册会计师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一方面,取得法律界人士的认同;另一方面,增进社会公众对本行业的了解。
2. 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审计单位制度;建立例外事项或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三级复核制度;严格注册会计师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
3. 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审计诉讼的对策,而是注册会计师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这一措施能帮助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
4 一旦出现审计失败,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应用其专业知识,举证证明其审计是严格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进行的,并确实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特别需要举证证明审计人员已经充分注意到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和舞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的规定,结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和实施了审计计划,充分考虑了审计风险,实施了适当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从而使法官充分认识到“审计固有的风险”,弄清会计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诉讼过程中,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问题的抗辩中,应该改变职业思维定势。如果认为注册会计师只要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谨慎执业,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审计报告就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而不应该承担由于会计报表虚假而致使审计报告失实的责任。以这样的理由抗辩,肯定将会招致对方律师有力的反驳,亦难为法官所接受。法律界一般认为:“不真实”是指审计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虚假”。这也是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的思维定势。会计界想在这个问题上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改变法律界的思维定势,特别是要改变掌握审判权和裁决权的法官,恐怕不切合实际,难以奏效。法庭对审计报告的关注,首要问题是审计报告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仅是审计的程序是否符合准则。只要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提供给了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们据以做出的决策遭受了损失,注册会计师就难以以恪守了执业准则为由,来主张免责。
因此,在诉讼中,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站在自己只承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 证明自己严格了执行法定审计程序,没有过错,出示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论证这一事实,非常重要。同时,聘请熟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和法官进行充分的交流与沟通,让法官真正了解注册会计师职业,真正理解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真正理解了审计的固有风险。这样才能在法律诉讼中取得有利的地位。
可喜是,在2003年2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的投资者徐倩诉上市公司锦州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一案的《律师意见》中,提出应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律师认为,上市公司应承担涉及会计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锦州港董事长与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应承担涉及会计责任的连带过错推定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负责的部分承担涉及审计责任的连带过错推定责任。虽然,此案最终如何判决将由法官司来裁决,但律师意见却充分体现了本文的观点,这与以前在诉讼请求中就片面扩大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是一种鲜明的对照,表明社会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的认识在提高。可见,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合理界定的日子也为期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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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为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注册会计师法》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的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郑州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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