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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鲁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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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时考虑哪些因素?

投资,指国家或企业以及个人,为了特定目的,与对方签订协议,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互惠互利,输送资金的过程。又是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下面我为大家带来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时考虑哪些因素?,希望大家喜欢!

由于投资者的心态及观点与创业者的心态大不相同。了解投资者的心态及观点非常重要。由于创业者开创事业初始,原已经过审慎的市场调查及本身之经验实力评估,觉得可行且有获利前途,方才毅然投入时间、金钱、财力与物力去开创事业。

所以基本上,他是以乐观的心态来看待其企业之未来发展与前途,坚信自己可以渡过难关,绝不肯轻易接受该企业可能必须结束的命运。反之,投资者的心情与之大不相同。他未曾有付出开创企业的苦心,当然也就缺乏一份先天的关怀与爱心。他们关心的只是成本与利润,投入资金的回收。所以,了解这个基本差异,对撰写以吸引投资为目的计划书当然是非常重要的。投资评估企业风险与利润时有他自己考虑的因素。

投资者愿意投资考虑的四大要素:

(1)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的产品与服务已获消费者肯定。投资人希望看到公司即将推出的新产品或服务项目已有消费者愿意采用——即使是在试用或展示期间的美誉也行。受消费者肯定或喜爱的产品才是公司通往成功之路的保证。

(2)配合投资者实现其需要,由于投资者所重视的不仅是企业的长期发展潜力与低风险,更会考虑公司在短期内的盈利能力。一般的投资者缺乏与企业家相同的与企业共存亡的理念,他们的投资目的只是为了盈利。于是,当他们一旦发觉投资可能将不会如期收回便会决定撤回投资。

(3)掌握投资重点,投资人希望企业家与经营者确实掌握公司的重点产品,积极拓展主力业务,才能确保盈利能力;他们不希望公司像多头马车一样四处乱冲,经营项目如果太多,可能会使公司像百货市场一样没有特色,从而影响其主力产品的推广与利润的创造。

(4)拥有特许经营权、专利权商标等,一个拥有专利权、著作权与商标的公司,并不能保证在经营上就一定成功。因为事业成功的要素非常多,但拥有特许经营权、专利权者,充其量可以说它的竞争已减至最少。竞争少就是风险低,风险低意味着获利可能性的提高,投资者对此还是大受欢迎的。

1.非市场竞争

企业是市场中的动物,只能在市场链条中生存。市场的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企业的生存就岌岌可危了。在企业的投资行为中,垄断部门的市场壁垒是一个极大的投资陷阱。

很多投资者仍然热衷于与垄断行业做生意甚至力图进入垄断行业,他们看到了垄断行业丰厚的利润、稳定的回报,却忽视了即将遭遇的非市场竞争的坚冰。垄断行业要保住自身利益,将会动用各种力量对新进入者进行全力阻击,利用现存不公正制度是最常见的手段,如利用政府补贴进行降价、利用计划经济时制订的标准进行经营方面的限制等。要破除这些坚冰,所需付出的额外成本非常之高,不具备一定实力的投资者不能承受,即使具备了这种实力,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能否消化这些成本也未可知。

这类非市场竞争陷阱在市政环保、自来水、影视、教育、天然气、电信、银行等垄断性行业及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行业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如券商为上市公司实行配股包销使券商们“变成了股东”,纷纷陷入资金紧张或赔本甩卖的案例,与其说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使然,不如说是券商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平等的地位造成。

2.人文环境

1999年,国家经贸委发布“禁白令”,明确未来将取缔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大批企业敏锐地发现了其中蕴含的巨大商机,一头扎进了绿色环保餐具行业。

两年过去了,原本测算年需求总量达120亿件,潜在销售额不低于30亿元的快餐具市场竟然成了绿色餐具的滑铁卢。由于环保餐具价格较高,大量餐饮企业视国家禁令于不顾,仍然违规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后来上市的“环保”替代品——一次性PP餐具。全国170家左右的绿色环保餐具生产企业,大约有2/3以上停(待)产,每天3班满负荷生产的企业基本没有,一些原来还能勉强开工的企业由于缺少流动资金或其它经营上的种种原因,纷纷停产关门。

“白魔”屡禁不止,背后的原因其实是投资者掉进了新行业的人文环境陷阱中。大量小型饮食企业在薄利中生存,对成本的考虑远远大于环保意识,只要国家的禁令有口子——而这几乎是肯定会有的——饮食企业就会舍绿就白。

在投资前的市场分析中,人文环境的考察是极为重要的一环——尽管这一点被很多企业所忽略。融资环境、人员的文化素质、市场消费习惯、政府开放程度等构成了企业投资运作的重要人文环境,企业一旦与之不融合,要调整则会花费巨额的成本,如近两年的中外合资改独资潮、多家民营企业搬迁等。一些投资者面临着投资中的“关门打狗”困境、新奇项目不被消费者接受、并购中双方企业文化不融合、遭遇地方保护主义等,都暴露出项目对人文环境的不适应。

有的`投资者自认为只要适应一些特殊的人文环境,如地方保护,如融资的人情化,可能会获得加倍的利益。但我们很难看到一个企业能长久用“高额的账外成本”与特殊的人文环境保持融洽,而且我们的社会交易理念正在向着重契约、守规范的西方式圭臬转化,从长远来看,简单地适应最终都会弦断弓折。

对人文环境的不适应,最好的办法只有一个:敬而远之。

3.技术及人才

对高新技术的追求已经成为一种时尚。企业在投资行为中往往有追求高新技术的冲动,以保持自己的独特优势和核心竞争力,但是,一旦对高新技术的把握不当,反而会成为颠覆整个投资行为的主因。

一般而言,拥有成熟的技术是所有投资者投资的前提,问题是,技术能否保证成熟?一些投资者相信“只要有钱,不怕买不来技术”,市场情况也确实如此,但问题又来了,买来技术真能用吗?

与技术陷阱类似的是投资中的人才陷阱,都是新进入一个行业的投资者特别容易踏进的陷阱。这类陷阱有一个共同特征:为企业经营所必备,容易从市场获得所以投资者不重视,但评判是否合适却非常困难,往往成为新投资项目成败的关键。

在资本时代,企业对高新技术和高精尖人才的追求几近疯狂,魂牵梦萦的都是能拥有别人无法替代的技术,有不可或缺的人才。他们没有留意到,技术和人才作为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两大法宝,在为投资者赢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常使大量优秀的项目消弭于无形。

要避免技术和人才陷阱,投资者应努力做到:

1、进入新领域优先考虑熟悉产业的相关行业,尽量不要进入自己不熟悉的行业;

2、对还处于实验阶段的新技术,必须进行由小试到中试再到小规模的投产试验;

3、对专家、顾问不能盲从,信任他们,但要验证;

4、技术和人才的投资以适应企业规模和投资能力、适应目标市场需求为主要标准,过高或过低的技术、人才要求并不适当;

5、对进入新行业的投资者而言,判断人才是否合适的标准是:一看其是否有相当的从业经验,二看其在该企业及行业内的口碑,三看其历史业绩,最后,还要看其个人禀性是否与本企业文化相融合。对技术是否合适的判断标准与此类似。

4.求新求异

传统产业竞争的白热化,市场发展的超速度,使人们不得不将眼光投向一个个未知的领域——未知意味着领先一步。但这样往往在不知不觉中踏入求新求异的陷阱,如一度如火如荼的互联网,以及生物制药、环保产业等。投资中的求新求异成为企业面临的二律悖反难题:不求新求异是等死,但求新求异也许是找死。

新的经济形式其实就像实验室中的新产品,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利益,但与成熟产品相比,其风险程度太大。尤其是对实验产品进行规模化生产,损失将难以估量。同时,求新求异的盲目投资常常使企业陷入一些新型管理理念的陷阱。因为求新求异往往容易使人产生对“新事物”的盲目崇拜。

企业要避免求新求异的投资陷阱,要点在于:

1、投资的目的在于赢利,确定投资项目首先得有详细的赢利计划,不要被各种时尚潮流所迷惑;

2、任何一种新奇的项目,既要弄明白其中的法律禁区,还得考虑人们的消费习惯和对新鲜事物的接受程度。2000年全国首家发泄公司在江西南昌关门,2001年海南首家“人体克隆”店停业,高估了市场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是重要原因;

3、新的项目一般很难被消费者一下子接受,因此一方面有失败的承受能力,还得做好持久战的准备;

4、站在潮头的背后,关注新奇项目的发展,发现赢利区后果断进入。

5.规模经济

恰当的规模才是真正的规模经济,而不是绝对地规模越大越好。但仍有众多的企业盲目追求投资的规模,追求做大的乐趣。企业的扩张、连锁经营以及多元化甚至并购大多是基于规模经济的考虑,对投资者而言,以规模扩张为投资出发点或是过分追求投资规模,是一种十分有害的倾向。

规模经济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之一是需求的不断变化,对规模经济的盲目追求导致的过度投资会使企业尾大不掉,在市场变化的时候,已经透支的企业资源无力迅速调整战略重新面对新的市场;

2、无法实现对成本和市场的有效控制。受企业资源限制,过分追求做大规模,相应的人、财、物和管理模式会产生脱节断档,造成企业运作流程的堵塞甚至停止运行,最终整个投资失控。

6.短期利润

企业的目标是利润,但短期利润的诱惑却常常使企业丧失了获得长期利润的源泉。对短期利润的追逐会使企业的有限资源越摊越薄,在人、财、物和精力等方面稀释主业的供给。在越来越专业化的市场竞争中,市场演化速度越来越快,每一个产业链上都汇聚了太多虎视眈眈的分食者,且不说短线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风险,企业即使获得了可以对主业项目形成资金支持的短期利润,其在主业市场的影响力、管理者精力以及综合竞争力的衰减都是不可弥补的损失。

追求上市是追求短期利润的陷阱之一,对投资者而言,上市最大的损失在于战略方向的迷失。一方面,上市本身高额“利润”的吸引力容易使企业对短期利润“成瘾”,另一方面,上市融来的巨额资金会“撑死”企业,找不到项目可投,病急乱投医往往会形成大量呆坏死账,直接影响企业长远战略目标的实现。此方面的分析在本刊特别策划《批判上市》中已有详述,在此不表。

一些企业本末倒置,轻视主业经营,在证券市场中通过“委托理财”疯狂追逐资本利得,也形成了巨大的短期利润陷阱。

有的投资者明白项目运作、并购以及品牌扩张中其实存在种种陷阱,只是在高额的利润驱使下,希望可以侥幸抓住那一条条滑溜溜的鱼。但道亦有道,在超速竞争的市场,实力并不雄厚的投资者偶入魔道,或许得用一生的光阴来偿还。

7.项目运作

项目运作给现代企业提供了丰富的机会和可能,而且往往是大块分金银,相对实业投资而言,其财富聚集的速度是几十数百倍。在今天,说进行项目运作成为一种时尚似不为过,但项目运作是有钱人的游戏,其中的陷阱埋葬了太多希望空手套白狼的追求者。

资金链断裂是项目运作最大的陷阱。利用超市的巨额现金流量进行项目运作即是一种主要操作方式,其中的典型案例是闹得全国媒体沸沸扬扬的东北最大超市万集源猝死案。

8.品牌延伸

企业培育一个成功的品牌不易,当它拥有一个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后,很自然地会想到充分发挥既有品牌的效用,用既有品牌投资发展关联产品。事实上,品牌延伸是许多著名企业成功扩张的经验,甚至成为不少西方企业发展战略的核心。一项针对美国超级市场快速流通商品的研究显示,成功品牌(年销售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有2/3属于延伸品牌。

但品牌延伸把握不好,也会带来意想不到的结果。一些企业过度拓展产品阵容,恨不得用自己的品牌投资所有产品,结果却连最拿手的产品都受到拖累,品牌资产损失惨重。这样的品牌延伸犯了一个忌讳:原有品牌的个性被稀释,从而使消费者感到疑虑,也就失去了与原有品牌的连接点。因此有专家说,营销的精髓就是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品牌形象,而破坏一个品牌形象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把所有的东西都打上这个名称。

“品牌延伸陷阱”主要表现在:损害原品牌形象;模糊、淡化原品牌定位;诱发消费者心理冲突以及跷跷板效应(即同一品牌不同产品的市场表现互相冲突无法平衡)。

具体说,品牌延伸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准则:

1、知名品牌与其延伸品牌的品牌定位要一致。定位是指使品牌在顾客的心理中占据一个有利的地位;

2、知名品牌与其延伸品牌的目标市场、价格档次应相近;

3、知名品牌与其延伸品牌的服务系统相同;

4、品牌延伸应根据企业和产品的现状而定,不能盲目扩张。一些热衷于品牌延伸的企业往往把注意力放在新消费群体上,由于企业自身的资源和能力有限,在吸引新客户的同时却忽略了维系老主顾。企业保有一个消费者的费用仅仅是吸引一个新的消费者所需花费的1/4,所以,企业在考虑应用品牌延伸时,应考虑其自身的状况和能力。

9.并购

七八年前,当“低成本扩张”的并购概念撞击民营企业家的脑海时,几乎所有企业都为之振奋。对民营企业而言,轰轰烈烈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催生了太多的发财机会,并购无疑是巧妙而迅速进入“小康社会”的一大捷径。

喧嚣之后是长久的沉寂,仅仅几年的时间,在经历了一系列并购带来的震荡之后,“低成本扩张”已被很多民营企业悄悄地搁置在一边,市场又迎来外资为主导的新一轮并购热。这里面,固然有国家产权改革政策完善使并购不再像从前那样有利可图的原因,但更多的却是尝尽了并购之痛的民营企业在默默地舔伤。

对大量民营企业来说,真正的扩张成本其实不是兼并时付了多少钱,而是兼并以后未来能赚多少钱。很多形式上的零兼并也可能是成本非常高。企业依靠声誉、品牌和实力进行并购扩张,资产得到了扩张,但这些扩张也可能是“陷阱”。

一些企业进行并购的目的在于进行资本运作,即对被并购的企业进行重新包装审计转手或抵押贷款,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完善,此类运作越来越缺乏操作空间。而此类并购的陷阱在于容易发生现金流剧缩,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将会产生惨烈的连环效应,危及整个企业的生存。

从历史案例来看,并购中主要存在着三大陷阱:一是债务陷阱,即被并购企业中存在的隐形债务;二是主管部门出尔反尔的·于文化冲突的陷阱。

一般说来,并购企业处于强势地位,有着自己独立而强大的企业文化传统,在并购活动中,被并购企业的文化一旦不能完全融入,就可能产生巨大的冲突。三株在并购过程中就屡次尝到这方面的苦头,其军事化管理不断遭受被并购方的责难和抵制,有的甚至直接导致并购活动失败。

要避免并购的陷阱,经济学家盛洪的建议是:

1、在产权受到严格保护的市场经济中,并购最好的方式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但在产权保护体系还不完善的制度环境,在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后,需要注意先接管后转让或先租赁经营后转让甚至合资经营等非常方式;

2、聘请中立权威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同时在产权交易合约中明确规定收购方承担的债务范围;

3、在并购企业中进行文化融合而不是企业文化的替代;

4、借助合适的中介机构帮助进行并购。合适的中介机构标准是:业绩好,历史长,专业化程度高,人员构成合理,规模大。

投资人聘请审计师

97 评论(13)

王家姑娘0122

1、技术入股的最高比例为5%-20% 特殊的放宽到35%.注意技术或实物一定要经过工商局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才合法 2、如果当时公司成立时有登记你为股东的话,则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你享有25%的股东权 3、最好你要去当时咨询律师,律师知道该怎样写.为保障你的合法权益,一定要请律师. 祝你成功! 再转一个给你看看 技术入股是指技术持有人(或者技术出资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公司的行为。技术成果入股后,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家科委《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政策的出台,客观上已为技术成果的价值化提供了良好的前提,其有利于提高技术出资人的入股积极性,并能够有效调动技术出资人积极实现成果的转化。但是,技术成果的出资入股不同于货币、实物的出资,因为技术成果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实物,要发现其绝对真实价值相当困难,而且对其过高过低的评价均会损害出资方的利益,引起各种纠纷。 一、入股技术成果权的整体性问题 《若干问题规定》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可见,技术成果出资者并不一定以成果所有权入股,即还可保留部分权利。有人认为,这与公司法的财产独立理念不符。根据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其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拥有独立财产权,而部分权能则不是独立的财产权,所以不能作为一种出资形式。但是,笔者认为,允许技术部分权能出资入股,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首先,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损耗,在同一时间可由不同人使用,在不同地域同时实践也为可能。而有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为一个主体占有或支配,因此,有形物的转让或权利许可只能一物一主,而不可能货与多家。技术成果无形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权能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只要有技术成果存在,其各项权能就能独立存在,就能被占有和支配,既然如此,以技术部分权能入股又有何不可? 第二,资本就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而技术成果的部分权能一旦与货币、实物相作用就能给各出资人带来更多的产品或更多的附加值。可见,技术成果部分权能也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其亦可成为出资的内容。 第三,技术成果以部分权能入股,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技术出资人相应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可以拟定关于技术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格式合同,技术出资人必须按照其所出资的技术权能承担法律规定或约定范围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他出资人亦可按照合同对技术行使支配权。 第四,技术成果所有权转让的作价远高于其使用权等权能的转让,而且很多情况下,为得到先进技术的投资者只是希望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如技术出资人以所有权入股从经济上来说对其他投资者是不合算的。因此,允许其以部分权能入股也有利于其他出资人。 二、有关技术出资入股的作价问题 技术成果作为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最重要的在于价值的确定,科学、合理、真实、公平地确定技术的价值,有利于技术成为企业的真实资本和合理股份。在实践中,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作价方式主要有三种:评估作价、协商作价以及两种作价方式的结合。技术评估作价是指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出资人的技术成果的价值进行确定的作价方式,即将技术价值进行量化的过程。协商作价方式是出资人不经评估,自行商定入股技术的作价金额的一种方法,这种作价方式是出资各方在诚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来确定出资技术的价值。 (一)评估作价方式 采用评估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其价值被确定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作价文件中,出资各方不能随意进行改动,从而能够有效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同时,这种作价方式弥补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价值认识不足,可能导致过高或过低确定价额,从而损害其他出资人利益并损害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和许多地方法规如厦门市、四川省相关地方性法规,均明文规定技术出资入股应当采用评估作价,特别是当涉及国有资产时,鉴于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和其后果的严重性以及防止在实践中出资方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法律则规定必须采用评估方式。但是,在不涉及国有资产时,绝对强求评估作价在实践中并不现实,尤其是目前我国在技术评估作价方面还不规范,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第一,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技术评估机构,而且相关的评估人员也缺乏一定的技术水平。资产评估机构是指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以及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临时评估机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技术评估机构,对于技术的评估工作只能由评估实物的机构来承担。但是,这些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的评估水平不高,他们大多没有相关的技术背景,缺乏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相关知识,而且他们本身对技术内容缺乏了解,因此他们不可能完全客观地对技术做出评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套用有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来评估技术资产,所以他们所得出的评估结果是不可能完全可靠的。相比之下,国外许多国家都明确了技术作价的主体。如巴西法律规定技术出资要经过外资局的批准,并由中央银行估价;智利则规定此类事物由该国国外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波兰法律则规定第三人只有工业产权领域的专家们方可担任。 第二,评估机构对技术评估尚未有一个确定的合理标准,而且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其程序也缺乏严密性。有关人员只是按照通常的做法对技术进行大致的评估,其中所运用的评估方法,所选择的评估参数,所使用的评估标准等一系列相关内容都缺少一定的法律依据,评估人员的主观性很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技术的正确评估,而且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损害技术出资方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技术评估尚未完全从出资之权利和对公司的作用上考量。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其出资之权利可以是技术成果所有权,亦可是技术成果的部分权能。因此在技术评估过程中必须根据其出资之权利来确定技术价值,从而确定其在公司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另外,目前技术评估人员进行技术价值评估时往往只纯粹地从技术本身着手,而不考虑技术对公司的作用大小,从而出现技术价值的评估与实际不相符合现象。 (二)协商作价方式 协商作价方式是出资各方通过协商确定技术的价值。目前,这种作价方式在不少地方法规中都得到了反映。这不仅避免了评估作价方式繁琐、复杂的作价程序,而且也无需设立专门的技术评估机构、确定专门的技术评估标准,只要通过协商方式即可确定技术价值。其灵活性不仅在于克服评估作价的困难,解决实务上的操作,更在于充分通过市场,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而且,协商作价方式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通过出资人自己的处分,决定自己财产的命运,对技术出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不仅有利于公司最大可能地引进先进技术,而且减少了技术出资的成本。同时,采用协商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可以根据企业目的,按照各个出资人技术的“使用可能性”进行评价。只有这样 ,既能使“必要性”、“有益性”、“无用性”这类技术的质的类别即范围还原为量的类别即评价额,并且此种价值类别,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出资者来说,都可以成为一种适当的处置。 但是,协商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其法律效力低于评估作价,而且还有可能出现出资人任意协商出资金额导致出资不实的情况以及技术出资人利用其他出资人对技术不熟的弱点而实行技术欺诈的行为。 (三)验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可见,验资机构验资是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我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验证被审验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各投资者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等足额缴纳资本。可见,验资与评估虽然在内容上有所不同,验资是审验被审验单位资本的合法性、真实性;评估是对资产的现实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但是,其两者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具有许多相同之处。1.两者均是出资人通过委托国家指定部门执行具体事项,且指定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2.两者均要对资产进行检查、评定,且最终都要作出报告作为证明文件。3.两者的目的均是为了正确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可见,一味地强求评估作价,则会因为验资与评估程序重复而增加公司设立的成本。 (四)评估、协商与验资的协调 基于以上之分析,笔者认为,从本质上看,技术成果作价方式的固定并非立法之目的,而仅是发现和明确技术成果价值的手段,如一味强化手段的作用而不尊重技术成果价值发现的多途径,不仅有碍技术成果的出资,也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在我国《公司法》尚有验资环节防范作价不实以确保资本充实原则实现的情况下,对于出资技术价值确定之方法不宜强令必须评估,应适当承认协商作价方式,这既有利于各出资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设立公司,也可以节省不少人力物力。但是由于技术价值本身既为无形,出资各方亦非技术成果评估的专家,他们不能很好的掌握入股技术的市场前景、成熟程度、预期回报量等信息,并且技术成果出资价值的确定与公司资本充实制度紧密相连,因此,承认协商作价不能放任自流,而应科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并将协商作价与验资制度相结合,以更好地发挥协商作价的作用。 三、技术出资入股的比例控制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发布的《若干问题规定》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35%。199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技术成果的规定是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目前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许多地方都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厦门市、四川省等。但是也有不少地方法规对该比例有突破性的规定,如《常州市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出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作价金额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达60%,但需经全体股东认可。另外,有些学者甚至提出打破此比例限制,认为只要技术成果入股合理,无论占多少比例均可。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出台后,北京市工商局适时推出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技术作价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经过评估,只须提交一份有全体股东签名的确认书即可。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制定时,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还不是很发达,加上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无形性在作价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如果不加以限制让其任意出资的话,必然会产生很大的风险,影响到各出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若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则必须与货币、实物相结合,如果对技术出资比例不加以限制的话,则有可能出现100%的技术出资,而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的。所以,对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加以限制具有现实意义。 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产品技术的含量不断增加,发展高新技术、实现高新技术转化、促进技术创新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作为高新技术转化的重要手段——技术入股,我国有必要对其网开一面,放宽对其所作的比例限制。一方面,立法上已提供了评估或协商的作价方式,若担心对方的出资过高,有所风险,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其理性的选择,要求通过评估作价以确定价额。另一方面,从原则上说,只要技术出资人不持技术优势提出苛刻条件,只要符合国家关于外资技术的合理限制,则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以有效促进经济,国家无须也不应确定统一的标准来限制自由主体的意志。毕竟,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若任由国家干预,则无疑在相当程度限制了主体的能动性,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更重要的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科技水平本已落后,再加以比例的限制,无疑对技术引进构成限制,也不利于技术出资方出资之积极性,而出资限额若规定得过低,则更对高新技术出资构成妨碍。设若技术成果出资人之相对方提高出资比例,则将对当事人自由形成公司之规模构成间接立法干预,当事人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则要么放弃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要么通过使一方降低作价额或另一方提高出资金额,前者则可能造成资产的浪费,后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不宜太低。 同时,笔者认为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与国外立法规定也不相符。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对现金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未对无形资本应占的比例作出规定。如法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在公司总资本的25%以上;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必须至少有25%的现金;意大利规定现金出资为公司资本的30%;瑞士、卢森堡规定为20%。因为,对于高新技术公司而言,其科技竞争力是公司信用的标志,技术成果是公司发展的关键内容,而对技术成果的出资比例进行限制恰恰妨碍了高新技术公司的发展,但如对现金出资比例作出要求则不仅有利公司转化技术,而且从反面限定了技术出资比例,同时作为现金也是债权人的最有力的保障,同样能达到防范借成立公司之名欺诈债权人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公司技术成果出资比例是否应受限制必须在私法主体的自治和国家关于经济秩序的管理上找到平衡,国家为防范公司成立行为中的欺诈现象,可以通过手段的选择和法律责任的构建实现,而不必也不应盲目限定技术比例。 四、技术入股后其价值变动的利益调整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日,技术成果往往因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或保护期限的届满而致使其本身价值的丧失;或者相反,入股的技术成果因相关技术的出现或市场发展的成熟或本身技术的改进而成为更先进技术,从而使技术价值增加。这两种技术价值的变动均会引起出资各方的利益变动。 (一)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情况 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时,在实践中往往统一采取减少或者撤销相关股东的股份解决,笔者认为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原因可有多种,或是市场变化引起,或是因当事人行为不当所致,还有的是因为出资时作价过高造成。因此应当根据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的原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 1.市场变化导致价值降低。当公司成立后,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发生转移,公司成为技术财产权人,该财产之收益或灭失应由公司承担,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若将技术价值减少的责任强压于股东(技术出资人),通过剥夺股东的股权来解决,不仅勉为其难,亦抹煞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相互独立。同时,如果按实践之解决方式来类推的话,则会出现可消耗物的出资人在其出资的财产被消费后,股权即被消灭;货币出资人在其所出资的货币用于交易之后,其股权亦被消灭;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的股权则随着土地的增值或贬值而不断变化。这显然不符合出资人出资建立公司的最终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技术成果价值的降低或灭失应以公司是否成立为界限,来解决其具体问题。当公司设立时,由于出资各方签订了出资合同,他们之间确立了具体的合同关系,若技术成果价值降低或灭失,应以合同法原理来解决,即或者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在公司成立后,由于技术成果价值的财产权已为公司所有,因此,其价值降低或灭失自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强加于股东(技术出资人)。 2.相关人员行为不当导致技术价值的降低。如果技术价值的降低是技术出资人或其他相关人故意造成的,如出资人恶意泄露技术秘密导致公司丧失对该技术的享有,那么该出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公司是技术的财产权人,对技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出资人恶意泄露技术秘密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应依据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的相应责任。 3.出资不足引起的技术价值不足。若出资时,技术成果价值与出资价值两者不一致则必须由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技术价值增加情况 技术价值增加原因多种,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良好的市场发展促进技术价值的提高;原技术改进使价值增加成为更先进技术。实践中通常采用增加技术出资人股份方式来解决技术价值增加问题。但是,这一做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笔者认为,技术成果价值的增加应根据其增加的原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市场原因导致技术价值的增加。当技术与货币、实物相结合,经过长期使用,使其具有广泛的市场,并能转化为巨大经济效益时,如商标中的驰名商标,其产生的“认牌购物”、“顾客吸引力”等体现价值增加的功能能够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此时应以公司作为直接受益人,因为公司是技术的财产权人,其对该技术价值的增加作出了直接贡献,如果以增加技术出资人股份来解决,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而且也会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界限,违背公司财产独立的理念。 2.相关人员的技术改进引起的技术价值的增加。当技术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对技术予以改进时则可以按照《公司法》的增资程序和增资方法来处理。当公司其他人对该技术进行改进时,则应以职务技术成果来处理,由公司享有该技术,并对该技术改进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当然出资各方亦可在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更新技术应优先转让给技术受让方的条款,使其可以根据规定具有优先使用权,这既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持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 五、结论 技术出资入股是一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内容,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经济逐步与世界经济接轨,努力搞好技术出资入股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对于技术成果这一特殊事物可以有不同一般的特殊规定,如此才能有利于发挥技术成果更大价值。在权能出资上,我国法律应规定允许技术出资人将技术成果以部分权能出资入股;在作价方式上,在有验资环节防范作价不实的情况下,评估作价与协商作价没有很大区别,我国应放宽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方式;在出资比例上,应适应知识发展的需要,放宽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在技术出资人股权保障上,法律应针对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两个不同阶段作出不同规定,而不应因技术成果的增减而增减技术成果出资人的股权与收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引进技术,发展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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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一名可靠、水平较高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其3年的会计报表及目前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合作对象实际控制人的道德水准进行必要的考察(相当重要)如果对结果比较满意可以技术投资,签订协议书并派一名可靠的会计人员参与企业的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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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需要慎重对待的。1 要求私企提供一份完整的年度财务报表与3月份的财务报表。2 要求对方提供一份资产清单。3 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私企提供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后你对该公司的资产情况有了一个完整的了解。4 审计完成后,该公司的净资产有多少,你的技术投入价值多少,不能以40%一概而论,例如他的公司注册资本原有60万元,但由于经营不善,目前净资产仅有30万元,而你的技术入股本来价值40万元,原计划入股后你可以占到40%,但现在你的股权实际有57%,如果再按40%算,岂不是太亏了吗?5 入股后同时要验资手续,并且要到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的章程等所有文件都要修改后,才能保证你的权益。由于此事的操作还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你自己不太熟悉的话,你最好同时委托一名律师代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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