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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其他单位应当明确除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管理内部审计工作。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第七条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单位其他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个人的干涉。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十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三条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第十四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三章职责和权限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重大政策措施情况;(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四)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投资活动;(五)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六)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七)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八)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十一)对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十二)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十三)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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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行为。第三条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四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程序、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集团本部应当独立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独立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第七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事项。第八条涉及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违规事项处理、违纪违法问题移送等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配备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以保障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业务知识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鼓励单位选任具有与审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职责的工作,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三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三章职责权限和程序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项目专项资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七)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八)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十二)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十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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