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十十月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 中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国家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 《审计法》 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目前为止,中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中国1993年颁布的 《注册会计师法》 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注册会计师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 《注册会计师法》 ,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由此可见,中国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认为,在刚导入审计法律责任制度时,应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毕竟在中国,会计职业发展时间还不长,会计师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还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未来中国还可建立以推定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蒸蒸鸡蛋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审计法是1914年10月北洋政府颁布的审计法和审计法施行细则,对审计的范围、各种决算的审计报告书包括的项目,审计方式,审计程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规定,以后对审计法又进行修订增补。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审计行政规章是国务院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计工作的执行规定》。 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审计行政法规是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新中国第一部审计法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sweetmiriam
你说的是哪个前身。审计法颁前是《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自1982年至今,我国审计立法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从总体上看,我国审计立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一)审计立法的开创阶段(1982——1985年)。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是由宪法确立的。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其中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对审计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关系,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对审计长的地位及其任免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为我国审计立法提供了最高的宪法依据。1983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根据宪法的规定,任命了审计长,在国务院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各地审计机关也相继建立并开展工作。1983年8月12日,国务院批转了审计署《关于开展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国发[1983]130号),对审计机关的任务,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关系,建立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等问题作了初步规定,为组建各级审计机关,开创审计工作指明了方向。(二)审计立法的发展阶段(1985——1988年)。随着审计工作的开展,逐步积累了经验。1985年8月29日,国务院依据宪法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在总结两年多来审计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05号)。第一次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比较规范地对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关系、审计监督的原则、审计机关的任务、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工作基本程序、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等问题作了简明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条例进一步总结了审计工作开展五年多来的实践经验,结合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的任务、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审计工作程序、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全面、系统、具体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这两个行政法规,为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推动审计工作的全面开展,起到了很大作用。尤其是审计条例实施以来,审计署也制定了许多与审计条例相配套的审计工作规章制度,使审计工作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为加强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维护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提供了法规依据。(三)审计立法的完善阶段(1998——1994年)。近几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有了新的发展和变化,党的十四大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决定进行财税、金融、投资、计划、企业制度改革。新形势给审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对审计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1990年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草拟审计法,经过四年的艰苦努力,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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