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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际内部审计协会(IIA)的定义:“总审计师”是指负责按照内部审计章程以及“内部审计定义”、《职业道德规范》和《标准》有效地开展内部审计活动的高级职位人员。目前,对于总审计师的职责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定义或界定标准,各个国家以及国内的各类企业都是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制度增加定义。以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集团”)为例,总审计师的职责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参与公司指标制定与绩效考核,参加“三重一大”的评审;参与内部控制的制度建立及执行评估,参与经营风险评估。(二)组织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监督体系、审计制度建设;组织制定审计工作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三)督促、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并对审计工作质量负总责。(四)组织领导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督促实施。(五)审定公司内部审计报告,负责组织审计成果运用的落实和检查工作。(六)负责协调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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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第六条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一)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二) 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三)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四) 上市公司;(五)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六)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七) 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第八条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 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第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一)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二)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三) 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五)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六) 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七) 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八) 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九) 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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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审计师制度与财务总监制度的区别第一,表现在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设置上的不同,财务总监是国家(或产权管理者),以所有者身份凭其对企业的绝对控制(或控制)地位,向国有(或非国有)大中型企业直接派出,他可以作为委派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对委派机构或董事会负责。根据1995年《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总审计师是根据企业需要而设置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等)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借鉴经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在国家经济立法中必须对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赋予总审计师制度建设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企业总审计师制度属于高层次经济监督,理应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和确认。第二,表现在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在职权上存在某些不同之处。财务总监有权审核企业财务报告,参与制定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参与拟定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按时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例会活动。对上级的企业主要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与企业法人共同承担责任;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总审计师只有有职、有权才能更好地完成任务。总审计师有权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决策的会议,参与研究、制订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目标,实施事前监督;总审计师有权组织、领导本企业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财经法纪审计和经济效益审计;总审计师应组织内审人员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或经营举措,进行可行性审计论证,提出审计建议;总审计师定期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报告;总审计师应组织和领导内审人员对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协助企业负责人有效地组织整个企业的日常经济监督活动,协调处理经济监督的一般性问题;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内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因此,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在职责权限上有区别。第三,表现在对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管理要求上的不同。如财务总监由会计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后,由会计管理机构任命委派,对国有资产控股企业的财务总监还应经法定程序成为董事会成员,并由企业董事会聘任。财务总监享受单位行政副职待遇,职务任免、工作调动、职能聘任等统一由会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财务总监应定期进行轮换,可以实行聘任制,聘期三到五年等。企业总审计师的升迁、调动,应由厂长(总经理、董事长)提名,职代会审议通过,并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总审计师的任职时间。企业内审人员不具备总审计师的素质要求时,切不可盲目设立,更不能借此成为某些人晋升职位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及时培训和提高内审人员水平,或通过吸引外部人才,逐步建立总审计师制度。否则,素质不高,不称职的人员进入企业领导决策层,会适得其反。在总审计师不胜任本职工作时,企业厂长(总经理、董事长)有权随时向职代会或董事会提请免去其职务。因此,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的升迁程序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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