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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菲殿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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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僧Yo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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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领导体制,加强人员配备,保障工作经费,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强化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且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大、中型国有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审计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违规违纪事项处理、审计事项移送等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单位党组织报告。      第八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设置总审计师。      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工程、法律或者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或者有与本单位主要职能、主营业务相关的3年以上工作经历。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经济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审计对象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决策、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参加被审计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应当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可以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一)对成绩突出的审计对象,提出奖励、表彰的建议;      (二)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审计对象,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三)提出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      内部审计机构购买服务,应当审定审计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及时、真实、全面提供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进行书面承诺。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实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单位实际,编制年度内部审计项目计划,每5年至少对审计对象审计一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持审计通知书直接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审计对象的相关情况,评估其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并对审计证据进行交叉复核。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指定的审计组成员,应当对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审计对象意见。      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组应当研究和核实,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形成审计报告送审稿,连同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送审稿和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审理,形成审计报告。      对审计报告送审稿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以及与审计对象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报请本单位研究。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审计对象。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组织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报告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审计通知书、审计方案、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含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审计对象书面反馈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审计整改约谈等制度,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按照审计报告的要求完成问题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监督管理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单位实施审计,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一般性问题,经审计机关核实,确认整改到位的,可以不再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其本人档案。      第六章 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相关规定;      (二)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操作规范;      (三)推动并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五)指导、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现场指导、业务培训、交流研讨或者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应当检查和评价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单位应该将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和统计报表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安排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三)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或者报送虚假备案资料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则      第四十四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内部审计师向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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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堂宅修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2017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内部审计体系,提升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内部审计体系,提升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内部审计是商业银行内部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通过运用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和价值提升。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目标包括:推动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有效落实;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并持续完善有效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架构;督促相关审计对象有效履职,共同实现本银行战略目标。

第五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工作应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并对上述职能履行的有效性实施评价。内部审计活动应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原则,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监管评估。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八条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应根据本银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充足、稳定的内部审计人员;提供充足的经费并列入财务预算;负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等;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进行考核,并对内部审计质量进行评价。

第九条董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3人,多数成员应为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计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应由独立董事担任。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经其授权审核内部审计章程等重要制度和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监事会对本银行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高级管理层应支持内部审计部门独立履行职责,确保内部审计资源充足到位;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业务发展、产品创新、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的最新发展和变化;根据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建议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可设立总审计师或首席审计官(以下统称“总审计师”)一名。总审计师由董事会负责聘任和解聘。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总审计师的聘任和解聘情况。

总审计师对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负责,定期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报告工作,并通报高级管理层。总审计师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内部审计章程、审计工作流程、作业标准、职业道德规范等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实施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并对内部审计的整体质量负责。

商业银行未设立总审计师的,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承担总审计师的职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商业银行经营活动、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效果,编制并落实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开展后续审计,评价整改情况,对审计项目的质量负责。内部审计部门向总审计师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配备充足的内部审计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员工总数的1%。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实践经验,掌握银行业务的最新发展,并通过后续教育和职业实践等途径,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技术方法和审计实务的发展变化,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在从事内部审计活动时,应遵循客观、保密原则,秉持诚信正直的道德操守,按规定使用其在履行职责时所获取的信息。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有利益关系的审计项目,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做缺少证据支持的判断,不做误导性陈述。

第三章 章程、职责与权限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内部审计章程。内部审计章程应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内部审计目标和范围;

(二)内部审计地位、权限和职责;

(三)内部审计部门的报告路径以及与高级管理层的沟通机制;

(四)总审计师的责任和义务;

(五)内部审计与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的关系;

(六)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的标准和原则;

(七)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关系;

(八)对重点业务条线及风险领域的审计频率及后续整改要求;

(九)内部审计人员职业准入与退出标准、后续教育制度和人员交流机制;

内部审计章程应由董事会批准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包括:

(一)公司治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二)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四)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五)会计记录及财务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六)信息系统的持续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七)机构运营、绩效考评、薪酬管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八)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监管部门指定项目的审计工作;

(九)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部门有权获取与审计有关的信息,列席或参加与内部审计职责有关的会议,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部门有权检查各类经营机构(含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含外包业务),及时、全面获取经营管理相关信息,并就有关问题向审计对象和行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质询和取证。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和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部门可就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事项提供专业建议,但不得直接参与或负责内部控制设计和经营管理的决策与执行。

第四章 审计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章程、业务性质、风险状况、管理需求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确定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频率,编制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并报审计委员会批准。

商业银行的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应充分考虑监管关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面风险管理、资本充足、流动性、内控合规、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年度审计计划,选派合格、胜任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收集和研究相关背景资料,了解审计对象的风险概况及内部控制,编制项目审计方案,组织审计前培训并在实施审计前向审计对象下发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审计通知书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应根据项目审计方案,综合运用审核、观察、访谈、调查、函证、鉴定、调节和分析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并将审计过程和结论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内部审计采取现场审计与非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并通过加强非现场审计系统建设,增强内部审计的广度与深度。

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信息科技在审计工作中的运用,不断完善内部审计管理信息系统。在审计过程中,内部审计人员应做好与审计对象的沟通交流。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异议解决机制。对审计对象提出异议的审计结论,应及时进行沟通确认,根据内部审计章程的规定,将沟通结果和审计结论报送至相关上级机构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应征求审计对象意见并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审计目标和范围、审计依据、审计发现、审计结论、审计建议等内容。

内部审计人员应将审计报告发送至审计对象,并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同时根据内部审计章程的规定与高级管理层及时沟通审计发现。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内部审计结果得到充分利用,整改措施得到及时落实;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部门应跟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评价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进度及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实施内部审计质量自我评价,并接受内部审计质量外部评估。

第五章 部分审计活动外包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内部审计职能外包,但可将有限的、特定的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第三方,以缓解内部审计资源压力并提升内部审计工作的全面性。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内部审计活动外包承担最终责任。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活动外包应符合本银行内部审计章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正在为本银行提供外部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机构。

商业银行不得将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近三年内为审计对象提供过与该项审计外包业务相关咨询服务的第三方及其关联机构。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活动外包制度,明确外包提供商的资质标准、准入与退出条件、外包流程及质量控制标准等。

商业银行在实施内部审计活动外包时,本银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参与并监督项目实施,并负责向总审计师报告外包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总审计师应建立相应的外包审计项目知识转移机制,确保内部审计人员能最大程度地获取专业技能,提升内部审计部门的专业能力。

第六章 考核与问责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针对内部审计部门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并对总审计师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内部审计部门定期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评价。

内部审计人员的薪酬水平应不低于本机构其他部门同职级人员平均水平。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责任制,明确规定内部审计人员履职尽责要求以及问责程序。经责任认定,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已勤勉尽职的,可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作为审计对象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审计对象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对于拒绝、妨碍内部审计工作及整改不力的行为,商业银行应及时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管评估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正式沟通机制,定期讨论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已经采取的风险化解措施以及整改情况。双方沟通的频率应与银行的规模、风险偏好和业务复杂性相匹配。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报告:

(一)内部审计计划;

(二)重要审计发现及其整改情况;

(三)向董事会提交的全面审计工作报告;

(四)外部机构对银行的审计报告;

(五)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报告;

(六)内部审计质量自我评价报告;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报告。

第四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完成指定项目的审计工作,并将审计结果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会谈等方式,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

(一)内部审计章程;

(二)内部审计的范围、频率和效果;

(三)确保内部审计职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公司治理机制;

(四)银行集团内部审计的有效性;

(五)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六)内部审计人员的薪酬机制;

(七)内部审计活动外包情况;

(八)内部审计报告及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九)内部审计问责情况;

(十)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评估结果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工作提出监管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内部审计有效性和整改情况应纳入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整体有效性评估和监管评级。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集团层面建立与其规模、风险偏好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内部审计覆盖集团全部业务和全部机构。董事会对集团内部审计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银行集团的内部审计部门应明确集团对附属机构的审计监督机制,并根据审计权限对附属机构实施审计,指导附属机构内部审计机制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

附属机构的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集团内部审计章程的有关规定,向银行集团总审计师或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报告附属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本指引所称银行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境内外的其他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

第四十五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审计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原则上应为独立董事。

村镇银行已设立监事会的可不设立审计委员会,由监事会履行审计委员会职责。村镇银行已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可由董事会聘请主发起行审计部门负责人兼任审计委员会委员。

村镇银行未设立内部审计部门的,应设置专门的内部审计岗位,并委托主发起行承担村镇银行的审计职能,确定对村镇银行的审计监督机制,有效实施审计活动。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银监发〔2006〕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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