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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joYang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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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袋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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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第五条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三)农村合作基金会;(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六)会计核算情况;(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第十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第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第十四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审计师可以查村集体经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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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想说11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有关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第四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进行自我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第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农村审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证后,方可依法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第六条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受法律保护。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不得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乡镇企业的审计人员或农村审计人员、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第二章审计职权和范围第八条审计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三)列席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四)监督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制止损害集体经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五)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第九条县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回收与收益分配情况;(二)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三)乡(镇)集体经济资产的验证、评估情况及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兴办、联办的企业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五)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六)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七)国家限价的经营性和服务性费用收取情况;(八)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第十条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三)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兑现情况;(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五)村提留、义务工和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六)各种承包费、补偿费、租赁费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七)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八)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离任经济责任;(九)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第十一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全县(市、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村级的重大审计事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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