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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创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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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壁老袁无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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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职位设置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第九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第十条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第三章职责权限第十三条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国有企业总审计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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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第四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第五条审计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实施审计监督。第六条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第八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第十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第三章审计管辖第十二条市属大型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或市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审计。第十三条市属中、小型国有企业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第十四条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的审计管辖,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第十五条无法确定是市属还是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第四章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二)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五)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的完成情况;(六)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事项。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第十七条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提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第十八条审计组织在接到申请或委托后,根据管辖分工,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时,应当与委托部门或单位签订协议书。第十九条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协议书应注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第二十一条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资料:(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它资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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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o惜妍

(一)合理安排审计机构的组织地位,提高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1.重构内部审计的组织系统 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系统是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有力屏障。内部审计的组织模式及职权必须符合公司治理的结构要求,为治理型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一,建立具有独立性、权威性的内部审计机构,改变内部审计机构平行于各职能部门的现状,使之向更高层级升格,从体制上保证内部审计工作内容的全面展开。内部审计应协调各方面关系,凭借优势通过具体的业务活动体现其监督、评价、服务职能,并侧重于对高层经理及其下属各职能部门工作进行监督与评价,提出建设性建议。 第二,变革内部审计的管理模式。我国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大多为监事会与董事会联合的治理模式,对于内部审计机构的隶属关系,有三种比较合理的选择:一是由监事会领导;二是隶属于董事会;三是由监事会和董事会双重领导。从 理论 上讲,监事会有更大的权利行使所有者赋予的监督权,董事会则有更大的权利行使决策权。作为保护所有者权益的内部审计,行使监督权应归于监事会的领导,以在公司内部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系统。这种机构设置的前提是公司监事会有充分的权力与能力行使所有者的监督权。考虑到我国改制后部分公司监事会存在监督权的行使缺乏力度,功能名存实亡、功能弱化等问题,在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上,通常采取第二种模式,即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实施对内部审计的管理。而条件成熟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而由监事会和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双重领导。这种“ 政治 上的三权分立思想在公司机关构造上的显现”,从“权力层次”的理论上为治理审计提供了最强独立性的制度支持,应该属最优模式。 2、确保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监督、治理作用 内部审计的独立性要真正得到保证,至少须具备以下条件:(1)审计委员会须确保内部审计机构能充分地、不受限制的与公司高级管理层、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进行沟通和交流,并向其报告工作结果;(2)审计委员会必须评查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章程并保证内部审计可以不受限制地获得其工作所需的记录、职员、财力和物力;(3)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简称cae)的聘用、解雇决定应由审计委员会主席认可,其还必须适当参与cae业绩的考核及薪酬的决定;(4)审计委员会必须让cae及外部审计师有机会定期与其进行非公开的商谈和讨论,而没有管理层人士参加。可见,要保证内审的充分独立,避免受管理层的操控或影响,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及其对内审的支持极为关键。事实上,内部审计与审计委员会是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审计委员会要能对本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彻底的了解,其必须考虑内部审计师的工作。 鉴于内部审计在确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转及管理和控制风险等方面的独特的作用,它在帮助管理当局及审计委员会对内部控制进行评估、报告方面也起着任何其他部门所无法替代的作用。美国政府出台sarbanes-oxley法案明确规定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置和保持有效的内审机构,否则不得上市或将面临退市。内部审计师已被看做是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外部审计师构成有效公司治理的四大基石之一,这一观点很快被 社会 各界所接受,并达成共识。随着我国对内部控制重要性认识及所采取的一系列举措(如财政部《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等颁布实施、中注协《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的发布),有理由相信内部审计必将且应该成为企业内部组织中不可或缺的关键职能部门。为加快我国公司治理建设,在当前内部审计的重要性还没有为人们普遍认识和重视的情况下,首先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非常必要,同时还应参照前述为确保内部审计有效发挥作用所应具备的条件对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进行规范,尤其还应对我国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资职作进一步严格的规定。 (二)提高内审人员的职业胜任力 内部审计要能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具备独立性可以说仅具备了必要条件,还必须具备充分条件——职业胜任能力。为发挥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作用,审计委员会必须确保内部审计规范是遵循国际内部审计标准,并要求内部审计师尤其是cae必须取得适当职业证书以证明其职业胜任能力。 目前 ,首推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cia)证书,这是惟一被世界各国都认可的资格证书。取得该证书除要通过严格的 考试 ,还须有两年以上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取得证书后必须参加iia规定的后续 教育 方可注册,否则取消其资格。如果内部审计是由有胜任能力的职业内部审计师按照其职业标准和行为规则,独立地、勤勉谨慎地进行的,其必定成为企业管理当局提高效率、管理和控制风险、实现企业目标最得力的智囊。因此,企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是否有效除具备独立性外,最关键的是其必须配备充分的、全职的、具有职业胜任能力的内部审计师。 (三)丰富审计主体 治理审计的主体可以是多方面的,在以相应的机构主导之下,根据业务需要,可能需要多方面人员参与进来,包括企业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企业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外部独立审计师、独立董事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等,并由此分为内部治理审计和外部治理审计。这一现实的做法,完全打破了内部审计原有的“内部性”壁垒,外部人员也可以实施内部审计。如果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内部审计的联合外部专业性的咨询公司进行内审咨询都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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