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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花零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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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我市各级国家党政机关、各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含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我市驻港澳海外企业)依据法律占有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行为是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四条所列各项情形。其内容含义如下:(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二)企业整体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指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完整的生产线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三)企业联营是企业、单位之间以资源、资金、设备、技术组成的各种形式联合经营;(四)企业清算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或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资产进行的清算;或指企业执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五)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六)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信贷款的经济行为;(七)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作保证,并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经济行为。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我市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评估工作并指导县、区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第六条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资产所有者、或者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经济行为的其他当事人。第八条经济行为当事人之间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指定当事人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凡属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指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九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第十条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第三章评估程序第十一条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经济行为的其他当事人申报;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一般应由主体单位申报,也可以由联营、合股各方联合申报,申报前应经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或经企业董事会批准)。第十二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申报书,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申报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二)评估目的;(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四)评估基准日期;(五)评估时间;(六)附件:评估资产的清册、会计报表、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批文和章程等有关资料。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盖章,并附上级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

珠海市审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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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lmars明尼苏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第五条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第六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七)奖励举报人。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第十条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第十一条公安部门的职责:(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二条财政、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物价、人事部门及街道(镇)等应当配合社会保险反欺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协助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问题。(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帐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欺诈嫌疑人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帐表等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涉嫌欺诈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条件的,本人及其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地社区组织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作专业审计。第三章欺诈行为第十七条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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