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事随风@遗忘
一、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适当性的审计审计人员应审查企业所采用的折旧方法是否符合制度规定。即使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法的企业,也仅限于其机器设备,而不是其全部固定资产。还要审查折旧计算表和累计折旧账户,检查企业是否遵循一贯性原则。二、应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范围的审计按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按月初固定资产原值为基础进行计提。企业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为:(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三)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为:(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四)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审计时,如发现企业扩大折旧提取范围,将不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而提取折旧,对超范围提取的这部分折旧费用应作调增利润处理。三、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的审计(一)审计企业已登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价的真实性。首先,审计各类新增固定资产原值构成是否真实、合法,主要查看:1、有无购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等挤占生产成本或其他费用;2、自营自建工程中支付的料、工、费是否列入成本费用;3、固定资产盘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其次,要审计企业有无任意调整已入账的原值,按照规定,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四种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随意调整:1、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2、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3、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有关部门审核,可调整到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定损失;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如果不符合这4个条件,擅自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必然影响折旧计算基础。因此,应通过审计企业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原始凭证,核实入账固定资产价值是否真实。(二)审计企业计提折旧依据的正确性。首先,将固定资产卡片分类合计额与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上各类资产的余额核对,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上各类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余额的合计数与固定资产总账余额核对,核实是否做到账账相符。其次,根据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或固定资产卡片,以年(或月)折旧率为标准整理出各类固定资产期初余额的统计值,与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中各类固定资产的原值核对,如果前者小于后者,说明企业扩大了计提折旧的范围。四、应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审计应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按分行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各类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执行;一般情况下,企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最低年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审计时,如发现企业擅自缩短按分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而多提的折旧费用,则应作调增利润处理。五、应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额的审计(一)在固定资产无增减变动的情况下:采取直线折旧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其每年各月提取的折旧额基本是一致的,较平稳。在审计时,应以“累计折旧”账户为中心,如果在某月发现该账户的贷方发生额陡然增高,就应将偏高月份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与相邻月份的分类计提基数、折旧额逐项对照分析,进一步查明有无虚增固定资产或提高折旧率以及计算误差等情况。(二)在固定资产有增减变动的情况下:1、审核投入固定资产有无在当月计提折旧。审计时,根据“固定资产”账户借方统计出本月增加的固定资产金额,再根据“累计折旧”账户贷方确定本月折旧的增加数,椐此判断当月新增的固定资产是否提取了折旧;同时对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看有无在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2、审核超龄使用的固定资产有无继续提取折旧。按照规定,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正常情况下,折旧总额等于该项固定资产原值加上预计清理费减去预计残值,即固定资产原值大于已计提折旧的折旧额。对于超龄使用固定资产是否继续计提折旧,可直接审查固定资产卡片或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如果该账户反映固定资产的净额出现“红字”,那么就是多提了折旧,就应作利润调整
我的歌声里AA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审计师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规范审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审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审计业务活动。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师事务所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制定有关审计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对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四条审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五条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事务所的章程;(二)有固定的承办审计业务的场所;(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相应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向市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市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设立的审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师事务所歇业、解散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歇业、解散,均应按规定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七条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验证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从事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监理;(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五)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六)代为设计财务会计制度;(七)代为进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八)进行资产评估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九)其他有关的审计咨询、审计服务等业务。第八条审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社会审计鉴证工作。第九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审计师事务所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审计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须的协助。第十一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制定的制度和规范的要求执行。第十二条审计师事务所对在承办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关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第十三条审计师事务所在依法执行审计业务中出具的由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应予认可,并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第十四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公正、客观,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并对审计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审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鉴定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报表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报告损害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弄虚作假、予以隐瞒,作不实不当的鉴证或者出具伪证;(四)不按审计程序规定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第十五条委托人对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书有异议,或者认为审计报告、鉴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审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第十六条审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业务时有违法行为,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诋毁、贬低其他从事审计业务的机构的信誉;(二)以给予他人钱物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招揽业务;(三)借助于行政管理部门搞行业性或者地区性的业务垄断;(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非经审计机关指定,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承办已有审计结果或者有争议的审计委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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