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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跑鞋的公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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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多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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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伦交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以下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境内法律)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是指基于本所与伦交所的互联互通机制,符合条件的伦交所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符合条件的本所上市公司在伦交所上市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全球存托凭证)。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对交易事宜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股票交易的规定。沪伦通全球存托凭证在本所市场进行的跨境转换、基础股票上市和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办法所称跨境转换,包括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以下简称生成),以及将存托凭证转换为基础股票(以下简称兑回)。第三条 参与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的下列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境内法律和本所业务规则,接受本所自律监管:(一)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境内证券事务机构及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二)沪伦通存托凭证的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三)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从事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及其委托的本所会员;(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四条 境外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法律、规则的,应当充分披露与境内相关规定的差异,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中国存托凭证保荐人、存托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法律、本所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和协议,忠实、勤勉地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登记、存管和结算。第二章 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第六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监管规定》规定的中国存托凭证公开发行条件,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二)发行申请日前120个交易日按基础股票收盘价计算的境外发行人平均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根据发行申请日前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三)在伦交所上市满3年且主板高级上市满1年;(四)申请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不少于5000万份且对应的基础股票市值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根据基础股票最近收盘价及上市申请日前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中国存托凭证的上市条件进行调整。第七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应当向本所申请上市预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预审核申请书,其中应当包括对境外发行人符合本所上市条件的说明;(二)《监管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本所代境外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二项申请文件。境外发行人申请调整适用本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续监管规定的,应当一并提交申请调整适用的具体规定、原因和替代方案,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第八条 本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上市预审核,在收到境外发行人提交的上市预审核申请文件后30个交易日内,形成上市预审核意见并通知境外发行人。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本所上市委员会对中国存托凭证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上市条件(其中,取得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核准、申请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不少于5000万份且市值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的条件除外)进行审议,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预审核意见。上市预审核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第九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境外发行人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的,应当与其在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网站披露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网站披露的时间。第十条 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外发行人获得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核准后,应当在本所网站披露招股说明书、存托协议、发行保荐书、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和初始生成公告。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初始生成公告中,披露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及初始生成的具体安排等事宜。第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按前条规定披露相关文件后,可以通过现场、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向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可以按本办法、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招股说明书、存托协议和初始生成公告的安排,通过跨境转换生成中国存托凭证,并可以与合格投资者达成通过大宗交易等方式转让中国存托凭证的约定。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接受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委托进行跨境转换,存托人向投资者签发相应中国存托凭证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在进行初始生成过程中,应当依法合规,公平对待投资者。保荐人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初始生成计划,并对相关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公平性进行有效监督和督促。初始生成期间,存托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约定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业务,不予办理中国存托凭证兑回业务。第十三条 初始生成期间生成的中国存托凭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第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二)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公开发行的文件;(三)中国存托凭证已由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文件;(四)上市预审核后至上市申请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项的说明(如适用);(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六)境内证券事务机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的有关资料;(七)上市保荐书;(八)上市公告书;(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本所收到境外发行人提交的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在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除上市预审核期间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外,无须再次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决定。第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因配股等行为而新增的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应当提交上市申请书、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本次拟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已由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等文件。第十六条 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境外发行人应当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第十七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于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5个交易日内,按照本所规定披露上市公告书、公司章程、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上市公告书应当符合本所相关内容与格式要求,并包括以下事项:(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概况,其中应当包括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数量上限、中国存托凭证初始生成情况等相关信息;(二)上市公告书披露前10个交易日境外基础股票在伦交所市场的主要交易信息,包括每个交易日的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成交量等相关信息;(三)本次中国存托凭证上市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上市地点、上市时间、上市数量、上市首日前收盘价格的计算方式、跨境转换安排、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和做市商等相关信息;(四)前10名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及持有比例(如适用);(五)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事项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以及境外发行人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信息的更新(如有);(六)境外发行人及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境外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上市预审核和上市申请文件,可由其授权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但其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声明与承诺须由本人签署。境外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在本所网站披露上市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第二十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办理中国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和监管联络事宜。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应当具备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相应任职能力,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并能够熟练使用中文。境外发行人应当建立与境内投资者、监管机构及本所的有效沟通渠道,按照规定保障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与境内监管机构及本所的畅通联系。第二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聘请符合要求的保荐人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可以聘请境外机构协助其工作,但不能因此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本所另行规定。境外发行人可以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中国存托凭证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本所可以为其提供转让服务,具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境外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存托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保护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第三章 中国存托凭证持续信息披露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所市场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二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境内外投资者公平披露重大信息,确保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者部分投资者提前透露或者泄漏。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或者其他场合,就境外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境外发行人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第二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伦交所市场披露的信息,也应当在本所市场同步披露。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伦交所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属于本所市场信息披露时段的,应当在本所市场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进行披露。第二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所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其在伦交所市场披露的信息内容一致。境内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内容出现实质差异的,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本所做出专项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第二十七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密切关注境内外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重大报道或市场传闻,相关报道、传闻可能对其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根据需要予以披露或澄清。本所认为相关报道、传闻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境外发行人予以核实、澄清。第二十八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本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续监管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符合公司注册地、境外上市地有关规定及伦交所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本所认为依法不应调整适用的,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本所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采用直通披露方式披露相关信息。本所对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第三十条 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公平,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境外发行人申请,决定其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境外发行人在伦交所市场申请停牌、被要求停牌或者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应当及时通知本所,并进行披露,本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第二节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第三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第三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证券法》《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监管规定》要求披露的内容。境外发行人按照伦交所市场要求或者自愿披露季度报告等文件的,应当在本所市场同步披露。境外发行人已经按照伦交所市场要求的格式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在确保具备本条第一款要求披露的内容、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继续按照伦交所市场原有格式编制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经财政部认可的其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由具有境内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认可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审计准则或者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与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披露。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进行日常经营以外的重大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相关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也应当及时披露。第三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交易;(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以上的交易;(三)境外发行人或者本所认为可能引发境外发行人与关联人之间利益倾斜的交易。境外发行人关联方和关联关系的认定,应当参照境外发行人首次申请境内公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时的披露标准执行。第三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发生下列重大事件,基于相关事件的重大性,可能对其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涉案金额超过境外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二)重大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四)投资设立重大生产经营项目或者重大生产经营项目取得重大进展;(五)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六)确定新的发展战略;(七)监管机构新颁布的规则政策可能对境外发行人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八)基础股票、存托凭证回购相关事项;(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基础股票或存托凭证发生变动;(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本所认为相关事项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第三十七条 境外发行人可以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境外发行人在伦交所市场披露上述信息的,应当在本所市场同步披露。境外发行人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的,应当谨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其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第三节 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 境外发行人开展本章规定的重大交易、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按照公司注册地、伦交所市场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中的决策权限和程序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境外发行人根据伦交所市场有关规定编制的股东大会会议资料等,应当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披露。第三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按照公司注册地、伦交所市场的规定以及伦交所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积极履行职责或者发表意见。本所认为相关事项对境外发行人或者投资者影响重大的,可以要求境外发行人董事会、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意见。境外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境内有关规定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作出声明或者承诺的,在不改变实质内容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公司注册地、伦交所市场的规定或者伦交所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对确认意见、声明或者承诺的表述作出适当调整。第四十条 境外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及时披露涉及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事宜的公告,明确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等具体安排和权利行使相关结果,保障其有效行使各项权利。境外发行人、存托人通过本所或者本所子公司提供的网络系统征集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投票意愿的,具体业务流程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或者业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并由境外发行人、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市场公告。第四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存托、托管相关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报告期末前10名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及持有比例。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二)中国存托凭证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其他权属变化;(三)对存托协议、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四)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形。境外发行人变更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的,应当经本所同意。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或者托管协议发生重大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发行人,由境外发行人及时进行披露。第四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外发行的存托凭证的投资者,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权益变动、收购和持有存托凭证变动情况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外发行的股份或者存托凭证的,其所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存托人因存托安排持有境外基础股票变动达到境外发行人股份权益变动标准的,不适用本所有关境外发行人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通过本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或者类似安排,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达到、拟达到或者超过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达到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5%后,通过本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或者类似安排,导致其持有的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每达到、拟达到或者跨过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5%的整数倍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披露提示性公告。因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增减,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的比例被动出现本条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公告义务。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其后又主动增减持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当按本条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第四章 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第一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四十四条 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会员应当制定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所规定的适当性管理要求,个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会员组织的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第四十五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二)不存在严重的不良诚信记录;(三)不存在境内法律、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或限制参与证券交易的情形。机构投资者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应当符合境内法律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对投资者是否符合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条件进行核查,并对个人投资者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会员应当重点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中国存托凭证投资风险。会员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个人投资者交易情况,至少每两年进行

沪伦通审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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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奇不爱

目 录说明及声明第一章 总体要求一、做市业务概述二、做市商组织架构与岗位设置三、做市业务制度与流程第二章 业务申请与受理流程一、做市商申请条件二、做市商申请材料三、做市商申请受理四、做市商申请审核五、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申请六、签订做市协议七、做市商账户变更与其他信息变更报备第三章 做市商义务一、最大买卖价差二、最小报单量三、报价参与率四、做市商研究义务第四章 做市商报价义务豁免第五章 做市商评价一、概述二、做市商特定中国存托凭证月度评价三、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四、做市商年度综合评价五、费用减免与激励第六章 做市商退出一、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二、本所取消做市商资格第七章 风险管理一、做市业务风险管理二、公司层面风险管理机制第八章 合规和内部控制一、内部控制制度二、业务隔离墙制度三、禁止行为第九章 技术系统一、建设原则二、系统建设三、运行维护要求第十章 监督管理一、日常监管二、违规处理附件1: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附件2: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必备要点参考附件3:做市业务人员情况表附件4:上海证券交易所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检查工作底稿附件5:沪伦通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附件6:沪伦通做市与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信息报备表附件7: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终止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附件8: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终止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说明及声明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管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指引》(以下简称《做市指引》),制定本指南。本指南主要内容包括做市商的总体要求、业务申请与受理流程、做市商义务、权利、评价、退出、风险管理、合规与内部控制、技术系统、监督管理等方面。本指南仅供做市商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时参考,如内容与本所业务规则不一致,以《暂行办法》《做市指引》等相关规则以及与本所签订的做市协议为准。本所将根据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本指南进行持续更新。第一章 总体要求一、做市业务概述中国存托凭证采用在竞价交易制度下引入竞争性做市商的混合交易制度。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是指经本所认可取得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的会员。本指南所称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以下简称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按照《做市指引》和做市协议约定,为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以下简称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提供双边持续报价等流动性服务的业务。二、做市商组织架构与岗位设置做市商应当指定专门的业务部门作为做市业务的负责部门(以下简称做市业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做市业务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市业务部门应当具有专门的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团队,设置交易岗、风险控制岗、技术运维岗等岗位,并建立备岗机制。做市业务部门开展做市业务时,不得外包做市业务,或交由第三方机构开展业务。做市商应当安排风控、合规、清算、信息技术等部门支持做市业务。上述支持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岗位负责与做市业务相关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做市业务风险管理、内控与合规管理、清算、资金管理、技术支持等,并建立备岗机制。做市业务应当与经纪、其他自营、资产管理等业务进行有效隔离,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三、做市业务制度与流程做市商应当制定健全的业务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流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做市业务管理、交易管理、结算、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应急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并明确各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做市商应当制定做市业务管理办法,保障业务规范开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做市业务实施机制、决策流程、授权体系、风险管理、合规与内部控制。做市商应当制定做市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做市业务的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做市业务风险管理基本原则、做市资金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模型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预警设置、盈亏管理、技术风险管理与压力测试设置等。做市商应当制定做市业务应急预案,具备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做市业务平稳开展。第二章 业务申请与受理流程一、做市商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所会员,可以向本所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最近2年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为BBB级别及以上;(三)具有3年以上国际证券业务经验,其中3年国际证券业务经验认定标准是指证券公司连续3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在境外市场有直接证券投资经验(港澳台除外);2.在境外有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抵押融资、期货交易、自营投资等业务的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港澳台除外);3.在境外从事证券经营活动产生营业收入(港澳台除外);4.本所认为符合条件的其他情形。(四)具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参与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五)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六)具有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与技术系统;(七)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做市商申请材料会员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应当通过沪伦通业务管理系统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附件1);(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三)公司授权的参与做市资金规模证明;(四)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其中应当包括做市业务实施方案、做市业务风控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异常情况应急预案(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必备要点参考见附件2);(五)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六)具有3年以上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经验的相关证明文件;(七)做市业务相关部门与岗位设置、人员情况说明(做市业务人员情况表见附件3);(八)开展做市业务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九)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的声明;(十)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证券经营机构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和做市业务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材料清单,并在清单下方书面做出如下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如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及材料清单均需同时提交电子版与纸质版。电子版材料应当以压缩文件形式通过沪伦通业务管理系统提交,压缩文件名称应当体现申请机构名称。纸质版材料应以发文形式提交。电子版材料内容应当与纸质版材料保持一致,有冲突的,以纸质版材料为准。三、做市商申请受理做市商申请材料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本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机构。申请材料不全或明显不符合规定的,本所于收到材料5个交易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自材料补正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通知申请机构是否受理。四、做市商申请审核本所根据《做市指引》对受理的做市商申请进行审核,并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全面评估申请机构做市业务准备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技术测试做市申请被本所受理后,申请机构做市业务系统需在本所的全天候环境进行测试。本所将设计安排各种测试场景,对申请机构在各种场景下的做市业务能力进行评价和打分。得分及格的申请机构通过技术测试。(二)现场检查本所在受理做市商做市申请后,依据业务方案与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现场检查结论表》。检查重点包括:与做市业务相关的组织人员配备与团队专业性情况、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等。主要检查项目见《上海证券交易所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检查工作底稿》(附件4)。(三)做市商确定对通过技术测试和现场检查的申请机构,本所将于现场检查完成后10个交易日内授予其做市商资格并向市场公布。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拟引入的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数量。若通过技术测试与现场检查的申请机构家数超出拟引入的做市商数量,本所将启动综合评审机制确定最终做市商名单。(四)综合评审通过技术测试与现场检查的申请机构可参与综合评审,本所自综合评审结束后10个交易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相应申请机构并向市场公布。综合评分指标按以下公式计算:综合评分=技术测试×30%+专业评价评分×50% +做市资金规模评分×20%。各项评分指标的计算方法如下:1.技术测试评分:即申请机构在前期技术测试环节所得分数。2.专业评价评分:由本所组织专业评价小组以现场答辩的形式对入围申请机构进行做市业务专业评价。现场答辩重点包括做市方案、做市策略、做市团队、风控及合规、技术系统建设等。专业评价小组根据各成员的现场答辩进行评分(总分为100分)。3.做市资金规模评分:该指标主要考察申请机构是否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参与做市业务。本所将申请机构拟用于做市业务的资金规模(需为即时可用资金规模)划分成若干个区间,设置对应的分值.五、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申请取得做市商资格后,做市商应向本所提交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申请,申请开展做市业务的特定中国存托凭证数量至少为1只。申请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时,做市商应当通过沪伦通业务管理系统提交加盖公章的《沪伦通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附件5)及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上传文件名称应当体现机构名称。申请文件数量为一件以上的,应当以压缩文件形式上传。同时,做市商应以发文形式向本所提交纸质版原件,电子版材料内容应当与纸质版原件保持一致,有冲突的,以纸质版原件为准。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数量应不少于3家。如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申请不足3家的,或虽达到3家及以上但未满足市场需求的,本所可以为该中国存托凭证指定做市商。本所确定每只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商名单后,向市场公布。六、签订做市协议做市商应当在本所公布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名单后5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签订做市协议前,不得开展做市业务。若对协议内容有补充或变更,须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订的,本所有关规则、指引、通知的规定修订的及本所审核后发出的确认回函通知的,视作对原协议的补充调整。七、做市商账户变更与其他信息变更报备(一)做市商专用账户变更做市商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通过沪伦通业务管理系统向本所提交《沪伦通做市与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信息报备表》(附件6),提交文件名称应当体现机构名称。专用账户变更应当经本所同意并确认变更日期后实施,变更前的账户自变更之日起不得用于做市业务。(二)做市商其他信息变更除专用账户以外,做市商变更做市资金、做市人员(包括业务负责人、交易岗、风控岗等)、技术系统(仅重大变更)等信息的,应当在变更前2个交易日向本所报备。做市商变更做市人员的,应当通过沪伦通业务管理系统向本所提交更新后的《做市业务人员情况表》,提交文件名称应当体现机构名称。做市商变更除专用账户与人员以外的其他信息的,应当通过沪伦通业务管理系统向本所提交报备文件。报备文件应当包括变更事项、变更内容、拟变更日期、变更原因及变更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文件名称应当体现机构名称。报备材料文件数量为一件以上的,应当以压缩文件形式上传。第三章 做市商义务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符合《做市指引》规定与做市协议约定的做市报价指标与其他要求,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一、最大买卖价差最大买卖价差是做市商双边报价允许的最大价差。本所根据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价格与流动性设置最大买卖价差,最大价差不超过3%。二、最小报单量最小报单量为做市商进行双边报价时单边的最小报单数量。连续竞价期间的最小报单数量为1000份,集合竞价期间的最小报单数量为500份。三、报价参与率报价参与率是指做市商有效报价时间(同时满足最大买卖价差及最小报单量要求)占有效交易时间的比例,包括集合竞价参与率与连续竞价参与率。连续竞价参与率,指当日有效报价时间与连续竞价时长比率。其中连续竞价时长是剔除停牌、涨跌停等情况后的连续竞价时间,计算单位为秒。连续竞价参与率应当不低于80%。集合竞价参与率,指有效参与集合竞价(撮合时订单簿内存在有效报单)次数与统计期内集合竞价次数的比率。有效参与集合竞价是指做市商进入撮合程序的满足最大买卖价差和最小报单量要求的有效双边报价。集合竞价参与率应当不低于90%。四、做市商研究义务做市商应当推动公司研究团队对其参与做市的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及其对应的伦敦市场基础股票进行持续研究,并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第四章 做市商报价义务豁免根据《做市指引》及做市协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做市商无法继续履行做市义务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的做市义务:(一)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价格达到涨停或跌停价格,做市商可以仅提供单边报价;(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技术故障等导致做市商无法继续履行做市义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三)做市商因系统升级等导致无法履行做市义务的,应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申请决定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四)本所认为应当暂停或豁免做市义务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做市义务。第五章 做市商评价一、概述做市商评价分为月度评价与年度评价,具体包括做市商特定中国存托凭证月度评价、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与做市商年度综合评价。市场出现剧烈波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决定在特定周期内不对做市商的做市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一)月度评价月度评价分为做市商特定中国存托凭证月度评价与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月度评价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1. 做市商特定中国存托凭证月度评价。本所每月根据对做市商的报价要求,对做市商为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布。本所每月根据做市商特定中国存托凭证月度评价结果,确定其下月交易费用减免与激励情况。2. 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本所每月根据做市商所有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评价结果计算得出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并向市场公布。(二)年度评价本所每年12月对做市商在上一年度12月1日至本年度11月30日期间的做市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场公布做市商年度综合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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