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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若干规定是指国家审计署于1985年12月5日颁发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由审计署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0条制定。全文共14条,规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组织、性质、任务、职权,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度和对违规问题的处理办法等,是我国各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监督的主要依据。法律依据: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地方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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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第三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三)经济效益;(四)内部控制制度;(五)经济责任;(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八)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九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第十条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第十一条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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