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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调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严明纪律,教育和监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专项奖励,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一 公平合理、奖励得当;二 奖励及时、注重实效;三 奖励与惩戒相结合;四 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 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二 坚持惩处与奖励相结合;三 坚持惩处公平得当;四 坚持惩处及时公开。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惩戒工作。第二章 奖 励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一 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 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三 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四 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五 在移民、扶贫、再就业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六 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七 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八 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九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十 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十一) 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十二) 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十三) 有其他功绩的。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的种类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5种。第九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第十条 市政府有权给予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奖励种类。其中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只能由市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先进工作者”,也可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名称。特殊情况下需要授予荣誉称号的,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有权给予本办法规定的记二等功及其以下奖励。其中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有权批准本办法规定的记三等功及其以下奖励,并报市人事局备案。第十三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有权批准给予嘉奖,并分别报市、区人事局备案。第十四条 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的,由市人事局审核或市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上报。第十五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应严格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控制表彰周期和数量。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励证书按国家和市规定的式样,由市人事局统一监制。对获得奖励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由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共同商定。第三章 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7种。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职处分。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法纪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情况作出处理:一 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二 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三 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以上处分;四 对触犯刑律,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受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承办机关以文件形式(附《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审批表》,样表见附件1)向主管机关报批。经批准后,按照管理权限由行政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和《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第四章 奖励的撤销和行政处分的解除第二十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一 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二 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三 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第二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并追回已享受的经济待遇。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解除:一 警告处分满半年;二 记过、记大过处分满1年;三 降职、撤职处分满2年;四 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满后满3年。改正错误,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没有再犯与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同一性质的错误,也没有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一般为半年,最多不超过1年。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或重新犯有此类错误的,予以辞退或开除。特殊贡献,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第二十五条 解除处分的程序为:一 由本人提出申请;二 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三 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四 将解除处分决定(附《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行政处分审批表》,样表见附件2)存入本人档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本人。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实行备案制度。有关单位应在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应在每年1月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重庆市人事局。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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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严明纪律,教育和监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专项奖励,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平合理、奖励得当; 二 奖励及时、注重实效; 三 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四 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二 坚持惩处与奖励相结合; 三 坚持惩处公平得当; 四 坚持惩处及时公开。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惩戒工作。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 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 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 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 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 在移民、扶贫、再就业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 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 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 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九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十 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一) 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二) 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三) 有其他功绩的。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的种类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5种。 第九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 市政府有权给予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奖励种类。其中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只能由市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先进工作者”,也可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名称。特殊情况下需要授予荣誉称号的,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有权给予本办法规定的记二等功及其以下奖励。其中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有权批准本办法规定的记三等功及其以下奖励,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有权批准给予嘉奖,并分别报市、区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的,由人事局审核或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上报。 第十五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应严格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控制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励证书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式样,由人事局统一监制。 对获得奖励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由财政局、人事局共同商定。 第三章 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7种。 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职处分。 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法纪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 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 二 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 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以上处分; 四 对触犯刑律,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受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承办机关以文件形式(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审批表》,样表见附件1)向主管机关报批。经批准后,按照管理权限由行政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奖励的撤销和行政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 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 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 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第二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并追回已享受的经济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解除: 一 警告处分满半年; 二 记过、记大过处分满1年; 三 降职、撤职处分满2年; 四 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满后满3年。 改正错误,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没有再犯与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同一性质的错误,也没有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一般为半年,最多不超过1年。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或重新犯有此类错误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特殊贡献,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第二十五条 解除处分的程序为: 一 由本人提出申请; 二 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 三 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 将解除处分决定(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行政处分审批表》,样表见附件2)存入本人档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本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实行备案制度。有关单位应在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应在每年1月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重庆市人事局。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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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工作者的基本待遇,包括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年限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和值班补助、住房补贴和其他待遇七部分。下文是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社区建设需要,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服务水平高的专业化、职业化社区工作队伍,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专职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并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社区工作者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决议和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意见,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协调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积极培育社会组织,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 (四)认真听取并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疏导工作。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相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就业服务、帮扶救助等工作。 各区(县)、街道(乡镇)可根据社区工作者的不同岗位,按照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制定社区工作者岗位职责的详细规定。 第四条 社区工作者通过选任和公开招录等方式配备,其人数由各区(县)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需要和社区规模确定,并报市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关于选任的社区工作者。 1.社区党组织中的专职工作者。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北京市城市社区党组织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参加选举当选的、或被任命为社区党组织成员的专职人员,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工作者范畴管理。 2.社区居委会中的专职工作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专职人员,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工作者范畴管理。 (二)关于招录的社区工作者。 除上述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选任的社区工作者外,在社区服务站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也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管理。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按照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采取公开招考的办法录用。招录工作在市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区(县)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组织实施。 招录对象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1)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2)热爱社区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相关业务知识。(3)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4)具有大专以上(应届毕业生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第五条 社区工作者的待遇。 (一)社区工作者的基本待遇,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年限补贴、奖金和其他待遇四部分。 1.基本工资。社区工作者基本工资分三档,正职每人每月720元,副职每人每月64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590元。 2.职务年限补贴。社区工作者根据所在岗位、在社区工作的实际年限享受职务年限补贴。各岗位起点职务年限补贴分别为:正职每人每月960元,副职每人每月845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740元。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增长一次年限补贴,增长幅度为每人每月50元。在社区工作未满一年的只享受起点职务年限补贴。岗位发生变化的,套新岗位职务年限补贴标准,其年限以在社区实际工作时间累计计算。城八区从2000年第四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当月开始计算,其他区(县)从2003年第五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当月开始计算。 3.奖金。奖金实行总额包干,按照平均每人每年3600元的标准核定总额。奖金发放时应由街道(乡镇)根据社区工作者岗位和考核情况拉开档次。各区(县)还可根据本区(县)实际,适当上浮社区工作者奖金标准。 4.其他待遇。按照市有关规定,社区工作者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享受独生子女费和住房公积金。各区(县)还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区工作实际,适当增加其他待遇,具体项目及标准报市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社区工作者中,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委会主任、社区服务站站长,享受正职待遇;社区党组织副书记、社区居委会副主任、社区服务站副站长,享受副职待遇;其他工作人员,享受一般工作人员待遇。交叉任职人员,按照“兼职不兼酬、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相应待遇。 (二)社区工作者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获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的,自完成登记注册当月起,每人每月增加职业水平补贴80元;获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的,自完成登记注册当月起,每人每月增加职业水平补贴50元。各区(县)可根据实际,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职业水平补贴标准。 (三)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中全职从事社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享受相应的生活补贴,其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年限补贴和奖金执行。 (四)招录的社区工作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通过选任方式产生的社区工作者,可根据工作需要,至本届任职期满后再办理退休手续。社区工作者退休后纳入社会化管理,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区工作者的管理。 (一)实行服务协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由街道(乡镇)与符合条件的社区工作者签订服务协议。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成员实行一届一签;社区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服务协议期限由各区(县)研究确定。《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文本由全市统一式样,各区(县)根据需要,可在协议文本中做出补充规定。 (二)建立考核评议制度。社区工作者服务期间实行年度考核评议制度。由街道(乡镇)指导各社区成立由居民代表、驻社区单位代表、街道(乡镇)职能科室等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要以社区工作者的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和社区居民满意率为主要依据。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工作者实施奖惩。 (三)完善教育培训制度。按照专业培训、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的教育培训机制。市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培训方案和培训计划,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师资培训。根据全市统一安排,区(县)组织社区工作者每年参加一次集中培训,培训结果计入社区工作者工作档案,并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依据之一。 (四)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街道(乡镇)应健全完善社区工作者的工作档案,建立数据库。档案内容包括:社区工作者本人的基本情况、在社区工作起始时间、岗位变化情况、考核评议、培训和表彰等情况。城八区社区工作者的工作档案从2000年第四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时开始建立,其他区(县)的从2003年第五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时开始建立。 社区工作者档案关系由所在区(县)指定的服务机构进行代理。 (五)实行弹性工时制度。为方便居民群众利用工休时间在社区办理相关事务,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可实行弹性工时制。在确保满足群众服务需求和保证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对灵活的上下班时间和各班次的工作人数,安排好工休时间和节假日工作值班。 (六)探索职业资格制度。适应社区工作专业化、职业化需求,逐步建立健全职业资格制度。社区工作者特别是新招录的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一般要持有国家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师、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已在社区工作者岗位工作未取得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鼓励他们通过岗位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取得职业水平证书。 第七条 社区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市、区(县)党委、政府对在社区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优秀社区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根据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实绩和群众评价,对工作业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度高的社区工作者,分层次、分系统地进行评选表彰,充分调动广大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 第八条 目前已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专职人员,其签订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待遇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自下届换届选举后,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人员,统一实行服务协议制度,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 目前已在社区服务站工作的相关人员,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参加公开招录,符合条件的,录用为社区工作者,并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享受相应待遇;未达到招录条件的,或通过在岗培训、逐步使之达到条件,或通过转岗进行妥善安置。各区(县)要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过渡办法。 第九条 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中兼职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也应给予一定补贴。其待遇和相关管理规定由各区(县)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条 社区工作者待遇经费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意见》(京人发〔2002〕8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专职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京民基发〔2005〕298号),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自行废止。 社区工作者岗位职责 一、工作人员准时上岗,按规定着装,仪表整洁,严格无菌操作。 二、主动热情耐心细致地接待每一位咨询者,收集信息资料,加强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定期与社区卫生中心互通信息。 三、对行动不便需要出诊的病员,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安排服务,对社区危重病人应联系转、住院手续。 四、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的政治及业务学习。 五、保持室内安静整洁,同时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六、每天下班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发生紧急情况,应及时向社区服务中心领导汇报猜您感兴趣: 1. 北京市社区管理办法 2. 2016-2017年北京社区工作者待遇新政 3. 北京市志愿者管理办法 4. 北京市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 5. 居委会规章制度范文 6. 社区服务站管理规章制度 7. 2017居民社区工作者培训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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