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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人民政府在长岭居、黄埔临港经济区和云埔工业区等功能园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变更)核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以及闲置土地的处置等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二、市相关职能部门在长岭居、黄埔临港经济区和云埔工业区等功能园区内的下列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基建工程及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含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和跨区域的企业投资备案项目除外。(二)市商务部门负责的市级审批限额内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地级以上商务部门负责审批的事项除外)。(三)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办理土地依法征收的相关事项。(四)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的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含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结果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占用、挖掘移动、改建城市市政设施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以及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五)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六)市水务部门负责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供水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供水、排水工程开工审批,移动、改建、占用公共排水设施审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调整用水计划审批(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范围除外)、接驳市政管网核准。(七)市民防管理部门负责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核、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八)市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的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绿地审批,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审批(古树名木除外),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审批。(九)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的审定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及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的审核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及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市级管理权限,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原已委托黄埔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长岭居、黄埔临港经济区和云埔工业区等功能园区范围内行使的,统一收归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下设的相关职能部门行使。四、黄埔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长岭居、黄埔临港经济区和云埔工业区等功能园区内的开发建设、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的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下设的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五、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黄埔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管理权限时,应当将相应的监督管理及执法工作依法一并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下设的相关职能部门行使。六、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依法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集中审批部门行使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调整权责清单。调整后的权责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市相关职能部门、黄埔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集中行政审批事项、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分别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集中审批部门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集中审批部门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和协调配合机制。七、本决定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下设的相关职能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黄埔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签订有关管理权限的委托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黄埔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刻制相关业务专用章交由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下设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印章使用的规定保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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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推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提升社会工作服务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社会工作服务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安排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区、单位等提供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等服务的活动。第四条社会工作服务应当以助人自助为宗旨,遵循平等尊重、知情同意和信息保密的原则。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本市社会工作服务人口、类型、范围、需求等相适应。第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工作服务的统筹指导、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来穗人员服务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第七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出资人和设立人分配所得利润。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第八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章程、年度报告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和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公布,也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服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资助或者承接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捐赠、资助或者签订购买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公布相关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以及履行财政资金购买服务合同的有关情况。接受政府资助或者承接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使用财政资金为服务对象提供的免费服务项目在其办公场所、服务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布。第九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构个案或者伪造小组、社区工作服务记录等资料;(二)侵犯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三)接受未依法办理代表机构登记或者临时活动备案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四)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并实行分项目核算管理,确保财政资金用于开展指定的社会工作服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管理费用最高不得超过购买服务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的,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捐赠资金、列支管理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制度,通过安排具备相应知识、技能和一定社会工作服务经验的社会工作者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持续为其他社会工作者提供专业、心理等方面的服务支持。督导制度应当包括督导的频次、内容、流程以及对督导工作的评估和考核等。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社会工作督导人才培育和管理机制,通过开展培训交流等方式加强社会工作督导队伍建设。第十二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记录和资料,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管理档案,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第十三条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相应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本市社会工作者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为在本市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工作者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培训。第十五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与社会工作者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参加专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获得必要督导和安全保障,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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