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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山幽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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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小宁橙紫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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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劳动合同进行指导、审查、监督和管理。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审查第五条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七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其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限制接触范围的技术信息的经济信息。在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具体事项时,需明确泄漏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或赔偿的金额。第八条劳动合同可有固定期限,亦可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和到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劳动者,如果本人要求,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九条企业在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时已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致的,可不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涉及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第十条企业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辞退处理,不发生活补助费,但可申请失业保险。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聘任(委任)其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按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查鉴证手续。劳动合同文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用人单位负责存入职工个人档案。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认真做好建档、建卡工作。第十三条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审查,按劳动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办理。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3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第十六条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七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适用范围为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用人单位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本企业规章制度。(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因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溪市社会工作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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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吃肉的饭团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切实发挥公益性岗位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就业促进法》、《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益性岗位主要是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用于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在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就业。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申请、审核、人员招聘、补贴资金申报、拨付、日常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县(区)人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公益性岗位资金运行及管理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遵循谁开发、谁管理、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承担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第六条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服务岗位;(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化管理相结合方式。市(省、中)直单位向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属单位向县(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书面申请应由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盖章。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结合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自然减员、就业离岗、岗位期满及岗位绩效评估等情况,测算下年度可开发公益性岗位计划规模,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社局申报确定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数量。第九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应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具体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再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一)无就业愿望或无就业能力的。(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三)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的。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一)依据法律、法规,与新招聘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二)为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法人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经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并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发的工勤服务等岗位,应当从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经当地人力资源市场发布的岗位中进行招聘,严禁利用单位现有人员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安置特殊群体或完善社会服务而设置(开发)的社会辅助类岗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采取统一报名、公开招聘。第十四条乡(镇、街道)为单位开发的居民服务性岗位,应当通过公示栏等形式向辖区居民进行发布。第十五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每季度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在岗公示和通过乡(镇、街道)、社区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岗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先行发放、缴纳,经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季审核后,按现行标准予以拨付。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申请补贴资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情况数据库;(二)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报核定表;(三)工资表;(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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