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文兔18
2017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判决未确定或者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期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现行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当适用现行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刑法第12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
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4)现行刑法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根据刑法第12条的精神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适用1979年刑法(即行为时法,以下简称旧刑法)第77条的规定。
(2)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累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缓刑的撤销、假释的适用与撤销等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处理。例如,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旧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3)对于旧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根据旧刑法需要类推处理而没有处理的,不管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得以类推方式定罪量刑。
(4)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而行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适用现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7日《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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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其对社会的危害就不同。 一、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既可以由一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当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杀人或放火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主要是任意共同犯罪。对于任意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分则的有关条文以及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就是必要共同犯罪,如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不可能由一个人单独实施。对这类犯罪通常直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量刑。必要共同犯罪包括聚众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和某些对向犯。 需要说明的是对向犯。对向犯(对立的犯罪),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对向犯分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贿赂罪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向犯),如贩卖**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第三种情况并不是共同犯罪,称为对向“犯”似乎不合适,但这种犯罪以存在购买方的行为为要件,故刑法理论仍然称之为对向犯。事实上,前两种对向犯也不必然构成共同犯罪,但人们均认为它是对向犯)问题是,在第三种情况下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者作为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处罚?一般认为,在具有对向犯性质的两个行为中,立法者仅将A行为作为犯罪类型予以规定时,当然预想到了B行为,既然立法者没有规定处罚B行为,就表明立法者认为B行为不可罚。如果将B行为以教唆犯或帮助犯论处,则不符合立法意图。换言之,B行为之所以不可罚,是因为其.对向性的参与行为的定型性、通常性;因此,如果参与行为超出了定型性、通常性的程度,就应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例如,购买**物品的人即使主动请求卖主出售给自己,也不构成教唆犯与帮助犯。但是,如果对方原本并不出售**物品,而购买者积极地推动对方,劝导其去获取并出售**物品给自己的,则成立教唆犯。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或商议的,就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通谋”一般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的谋议。 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则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果各共犯人是在刚着手实行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则各共犯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则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后行为人就其参与后的行为与先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区分不同情形。例如,甲意欲抢劫而对A实施了暴力,在压制了A的反抗后,乙到了现场,并且明知甲在抢劫A 的财物,乙与甲一起共同强取了A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甲与乙仍然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再如,丙意欲抢劫B的财物而对其实施暴力,并且造成了B的重伤,此时丁到了现场,明知丙要抢劫B的财物,丁与丙共同强取了B的财物。丁虽然与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丁不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只有丙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 三、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时,就是简单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各共犯人都是正犯(实行犯),故在刑法理论上又叫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故意持凶器刺杀丙,成立故意杀人的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二是有共同实行的事实。对简单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1.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故意杀A,即使只是甲的一发子弹打中了A,乙也应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再如,丙、丁二人共同故意伤害B,但不知道是谁的行为导致了B的重伤,对此,丙、丁二人均应对B的重伤承担责任。还如,X与Y共同故意对C实施暴力了导致C死亡,C仅有一处致命伤,但不知由谁的行为造成,而且事后查明,X具有杀人的故意,Y 仅有伤害的故意。对此,应认定X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Y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 2.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各共犯人应区别对待,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实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清主犯、从犯与胁从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罪责自负原则。各共犯人只能对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 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l唆、帮助等分工时,就是复杂共同犯罪。在这种l情况下,存在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之1分,他们的行为以及故意的具体内容均有差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这几种共犯人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 四、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二人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在众人可能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即聚众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实施犯罪的组织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人数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为集团。 2.较为固定。表现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得比较紧密;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往往继续存在。 3.目的明确。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者数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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