踩野花屌丝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性质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而本法所调整的这类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由于是公益性组织,能够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本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优惠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更多的人才。 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对于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而言,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 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办成营利性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胖小咪咪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 设立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优质考试培训问答知识库